誤將與投訴人的上訴事宜無關的書面判詞發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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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 投訴人是一宗刑事上訴案的六名上訴人之一。他於一九九四年九月就其被定罪的案件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法庭在聆聽他的口述陳詞後,駁回他的上訴申請,但只是口頭作出這項裁決,沒有發出書面判詞。法庭繼而着手處理涉案其他被告的上訴申請。
292. 一九九四年十月,投訴人致函司法機構,要求發給他一份當日法庭駁回他的上訴申請的書面判詞。負責指示如何處理刑事上訴事宜的法官遂指示有關人員依據投訴人引述的上訴案件編號,找出有關案件的判詞,寄給投訴人。由於法庭當日並沒有就投訴人的上訴申請發出書面判詞,故此那份判詞其實是關於同案另外五名上訴人的上訴申請,案件編號相同。投訴人收到判詞後,便把上述“錯誤”告知司法機構,並再次提出同樣要求。司法機構遂告知投訴人,法庭當日只是口頭駁回他的申請,所以沒有關於他案件的書面判詞可以給他。投訴人於是投訴司法機構錯把一份與他就其被定罪的案件申請上訴許可一事無關的書面判詞發給他。 投訴人的兩次要求,其實都得到登記處和法庭人員迅速處理。投訴人最初要求取得書面判詞是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高等法院登記處在十月十二日收到有關的要求書,法庭在十月二十日(即八日後)便作出回覆。第二次提出要求是在同年十月二十八日,高等法院登記處在十一月七日收到有關的要求書,法庭在十一月十日(即三日後)即作出回覆。
294.在一九九四年十月十日的來信中,投訴人要求索取其案件“HC 120/92”的書面判詞。進行上訴的案件均會另外獲發新的編號,而案件HC 120/92 在上訴法庭的編號則為“CA 19/94”。根據正常的法律程序,其要求被轉介負責指示如何處理刑事上訴事宜的法官審理。法庭下令批准其要求,投訴人遂獲發案件 CA 19/94 的書面判詞。一九九四年十月二十八日,投訴人來信表示,該份判詞只涉及其他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故並不是他想要的那一份。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在回覆時澄清,他“就其被定罪的案件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當日法庭是口頭駁回有關申請,並無書面判詞。”
295.事件中並無出現行政失當問題,而司法人員也沒有犯錯以致需要道歉。
296. 個案中涉及司法人員執行法庭命令的問題。根據規定,一切有關法庭案件的事宜均不在司法機構政務長的職責範圍內,因而不在申訴專員的職權範圍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