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延誤回覆申訴人的查詢;以及 沒有適切跟進申訴人有關某認可人士懷疑有專業失當行為的投訴
背景
16. 投訴人稱,於二零一二年委聘了根據《建築物條例》(《條例》)註冊認可人士的某註冊建築師(認可人士A),就某大廈(涉事大廈)參與市區重建局(市建局)的「樓宇更新大行動」而展開的大維修工程提供專業意見及監督工程。投訴人於二零一四年又聘用某工程承建商(承建商B)進行有關工程,工程項目包括拆除僭建物、修葺公用地方的混凝土構件及外牆批盪,以及因應屋宇署發出的兩張消防安全指示進行消防改善工程。
17. 投訴人其後發現認可人士 A在監督上述工程項目時出現多項專業失誤,令部分工程項目未有如期或妥善完成。投訴人多次向屋宇署提出投訴及查詢,但未獲屋宇署適切回覆及跟進。總括而言,投訴人對屋宇署有以下指稱 —(a) 於二零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投訴人致函屋宇署,指出認可人士A監督上述工程時出現專業失誤,但遲遲未獲屋宇署具體回覆。二零二零年一月至二零二二年七月期間,投訴人數度致函屋宇署跟進。屋宇署最終於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日書面回覆投訴人(投訴點(a));以及(b) 投訴人表示,屋宇署曾在回覆中表示有關的工程屬第II及第III級別小型工程,無需委任認可人士監督;並指投訴人提及註冊人士A的不當行為,即消防工程嚴重延誤、無理批准承建商B延長工程期、錯誤批出保險費及誤算工程估價,屬私人合約事宜,不屬《條例》的規管範圍(投訴點(b))。
18. 投訴人不滿屋宇署的上述回覆,並認為認可人士 A的不當行為涉及專業失誤,而非只屬合約事宜。投訴人並指出,有關工程需由認可人士監督屬市建局的要求;而且不論工程是否必須由認可人士監督,屋宇署亦有責任規管獲其註冊的認可人士的表現及跟進其專業失誤行為。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a)
19. 雖然屋宇署解釋,因受二零一九冠狀病毒病疫情影響而未有適時回覆投訴人,但申訴專員公署(公署)認為事件顯示屋宇署曾有連番延誤及疏漏。首先,投訴人在二零一九年九月致函屋宇署提出查詢,當時二零一九冠狀病毒病疫情在本港尚未爆發,屋宇署卻只作出書面簡覆,但一直未有具體書面回覆。
20. 其後,投訴人於二零二零年一月、二零二一年四月、二零二一年五月及二零二二年七月四度致函屋宇署跟進,但屋宇署只作出書面簡覆。雖然屋宇署表示其職員曾於二零二零年初致電投訴人解釋相關事宜,但由於缺乏相關佐證支持,公署無法核實有關對話情況。另一方面,相關文件記錄卻顯示屋宇署接連未有跟進投訴人的上述催辦信,以致多次錯過彌補久未回覆的時機。屋宇署最終在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日,即投訴人提出查詢後三年後始給予具體書面回覆,延誤情況嚴重。
21. 經考慮上述情況,公署雖知悉屋宇署延誤回覆的部分原因與受疫情影響有關,但無論如何,在三年後始書面回覆投訴人的查詢,需時之久實令人難以接受。因此,投訴點(a)成立。 投訴點(b)
22. 屋宇署對認可人士表現的規管主要包括:認可人士須全面履行《條例》訂明的法定責任;以及須遵守屋宇署對註冊建築人士的要求和操守,即不應犯上如屋宇署在《認可人士、註冊結構工程師及註冊岩土工程師作業備考》ADV-37(《作業備考》)中列出的疏忽及不當行為。
23. 就投訴人提出有關認可人士A的不當行為,屋宇署已闡述不對其採取進一步行動或作出處分的理由。首先,本案涉及的工程屬審批制度下的第II及III級小型工程或豁免工程,根據《條例》無須由認可人士監督。換句話說,認可人士A就以上工程的監督工作不涉及《條例》所訂明的法定責任。其次,投訴人提出有關認可人士A的部分行為(包括未如期完工、費用及施工範圍與合約所訂不同等),其性質屬合約事宜而不受《條例》監管。再者,屋宇署曾檢視投訴人指出欠妥的工程,但沒有發現有違反《條例》的情況。
24. 經仔細審視及考慮相關資料,包括投訴人指稱認可人士A的不當行為,以及屋宇署的角色及職能後,公署接納屋宇署的解釋。由於沒有資料顯示認可人士A違反《條例》中訂明對認可人士的法定責任,或出現《作業備考》中列明的專業疏忽或行為不當,故此屋宇署並無理據對其作出處分或採取進一步行動。
25. 雖然如此,投訴人仍可考慮自行徵詢法律意見,以了解是否可循民事途徑追究合約當中涉及的事宜,或就其認為認可人士A作為註冊建築師的不當行為,聯絡建築師註冊管理局。公署知悉,投訴人已就有關事宜向建築師註冊管理局提出投訴。
26. 另外,投訴人質疑屋宇署若認為有關事宜並非其處理範疇,便應及早告知或將個案轉介相關部門或機構跟進。屋宇署回應指其小冊子及其他資料已有說明,以及屋宇署曾於二零二零年初經電話及於二零二二年八月三十日的覆函中,告知投訴人其投訴事項屬私人合約事宜,不屬《條例》的規管範圍及投訴人或可向專業人士尋求法律意見,以考慮採取適當行動。公署認為,雖然屋宇署的上述做法未稱得上是失當,但從良好公共行政的角度來看,屋宇署若能及早在給投訴人的書面回覆中,明確提醒其可考慮就有關事宜聯絡建築師註冊管理局跟進,當更為理想。在總結以上各點後,公署認為,投訴點(b)不成立。 其他觀察
27. 公署留意到,屋宇署就涉事大廈發出的一張清拆令及兩張消防安全指示長期未獲遵辦。公署知悉屋宇署會因應個別情況和業主遇到的實際困難,酌情對完成有關工程的時間給予寬限。然而,資料顯示屋宇署在跟進上述命令及指示時欠缺積極,更有延誤之嫌。
28. 首先,關於二零一零年七月發出的清拆令,屋宇署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從承建商B提交的小型工程完工證明文件得知部分清拆工程未完成。屋宇署表示在二零一五年八月發出警告信後,接獲法團同月二十九日的信函,因此曾暫緩執法行動。然而,公署留意到,該清拆鐵閘工程一直未在合理時間內完成,屋宇署卻遲遲沒有恢復採取執法行動。直至二零一九年五月,屋宇署始再向投訴人發出警告信。
29. 關於兩張消防安全指示,認可人士A於二零一六年四月及二零一七年八月通知屋宇署已完成有關消防改善工程及修正工程,屋宇署卻分別在一年後及半年後,才派員到場視察確認。其後,認可人士A於二零一八年四月再通知屋宇署已完成修正欠妥事項,但屋宇署及至四年多後,即二零二二年十月才派員到場視察。屋宇署解釋,因原先的職員調職而未有適時安排視察,以及其後的二零一九冠狀病毒病疫情而影響個案進度。對此解釋,公署認為難以完全接受:屋宇署因職員調動而耽誤個案,而耽誤並非短暫,狀況確不理想。如上文所述,二零一九冠狀病毒病疫情於二零二零年初前尚未在本港爆發,但屋宇署在二零一八年四月至疫情爆發前這段期間,並未採取實質的跟進行動,把延誤歸究受疫情影響,令人難以信服。
30. 最終,以上清拆令於發出後接近十載始獲遵從,而兩張消防安全指示要求的工程則至今尚未完成。從行政角度而言,情況顯然並不理想,亦對建築及消防安全方面構成隱患。公署認為屋宇署有不足之處,有必要正視及改善。
31. 整體而言,屋宇署在本案中已根據《條例》及其職權履行對有關認可人士的監管;但屋宇署在跟進清拆令和消防安全指示的過程中,以及回覆投訴人時卻出現連番延誤。整體而言,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32. 申訴專員建議屋宇署 —(a) 繼續密切跟進尚未完成的兩張消防安全指示的遵辦情況; (b) 加強職員培訓,以及提醒相關職員必須適時跟進個案及回覆市民的查詢; (c) 考慮檢討現行的個案管理機制或程序,以加強監察個案進展,例如由上級職員定期檢視及督導下屬員工跟進久未完成的個案;以及(d) 積極考慮從機制及程序着手進行改革,防止以上問題再次發生。
當局的回應
33. 屋宇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跟進行動。 建議(a)
34. 屋宇署聯同消防處一直積極提供技術支援,協助法團及顧問公司盡快完成兩張尚未遵辦的消防安全指示所要求的工程。有鑒於法團已參加「消防安全改善工程資助計劃」,並獲市區重建局(市建局)發出原則上批准通知,故屋宇署及消防處要求的消防安全改善工程將透過該資助一併處理。顧問於二零二四年八月至十月期間曾向消防處提交消防裝置或設備圖則及查詢採用折衷式喉轆系統的可行性。 消防處分別於二零二四年十一月及十二月批准有關圖則及確定可採用折衷式系統。另外,顧問於九月就上述消防裝置對應的建築工程向本署提交圖則,該圖則於十月已獲批准。據了解,顧問現正擬定聘請承建商的招標文件,以提交市建局聘用的獨立顧問作審核,預計於二零二六年第一季完成委聘註冊承建商並展開相關工程。 建議(b)
35. 屋宇署已為相關人員定期提供適切的培訓,包括由公務員事務局、專業機構及屋宇署內部舉辦的經驗分享會、講座及工作坊等。
36. 屋宇署會定期提醒相關人員學習/重溫屋宇署內聯網的「網上自選課程」內相關的講座和實務技巧影片。此外,屋宇署已於二零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舉辦經驗分享會,由有經驗人員講解樓宇部手冊及個案的實務技巧,加強屋宇署人員的培訓。相關的影片亦已上載於屋宇署內聯網的「網上自選課程」,以供屋宇署人員學習及重溫。
37. 屋宇署會繼續舉辦相關的經驗分享會及講座。 建議(c)及(d)
38. 屋宇署已檢討現行的個案管理機制及程序,並作出以下措施以加強監察個案進展 —(a) 屋宇署會定時每半年一次電郵提醒同事應及時安排完工視察及更新電腦資訊系統記錄,並跟從防火規格組的相關指引; (b) 屋宇署就處理回覆同類型查詢的程序已完成檢討,並已修訂相關的樓宇部手冊,以提醒同事注意適當途徑認收、簡要回覆及回覆查詢的有關指引;以及(c) 屋宇署已於二零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優化部門的「樓宇狀況資訊系統」,把同類型的個案加入待辦事項清單及定期發電郵予相關人員及其上級人員,提醒相關人員定期檢視個案,以防止同類事件再次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