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沒有妥善處理某鄉村的村屋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違規問題,有推卸責任之嫌
背景
327. 投訴人是某鄉村(事涉鄉村)1號屋(1號屋)的業主。投訴人指毗鄰三所村屋(下稱2號屋、3號屋及4號屋)的業戶及其前業主一直佔用附近政府土地放置盆栽和雜物。二零二一年三月,民政事務總署(民政總署)轄下相關民政事務處(民政處)、地政總署轄下荃灣葵青地政處(地政處)及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派員到場,表示因有人指投訴人的盆栽構成阻礙,要求投訴人停止佔用政府土地。投訴人當時要求職員一視同仁,對2至4號屋的相同違規情況採取執管行動,獲職員表示認同並承諾跟進。其後,投訴人移走原先佔用政府土地的盆栽,惟發現其餘三所村屋的業戶繼續在政府土地擺放物品。就此,投訴人在過去兩年間多次向民政處及地政處投訴,惟民政處指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執管行動由地政處負責;地政處則表示須由民政處統籌聯合行動,以及建議他們聯絡食環署,而食環署表明只會應民政處要求參與聯合行動。
328. 就上述,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民政處及地政處互相推卸責任,沒有妥善處理2至4號屋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違規問題。
申訴專員的觀察
329. 公署留意到,此案並不牽涉權責不清的問題,就非法佔用政府土地及其衍生的環境衞生問題,應由地政處及食環署各自按其職權採取執法及清理行動。
330. 由於佔用政府土地的投訴眾多,地政處為不同類別/性質的個案訂立優次,公署認為,做法無可厚非。因此,地政處在接獲投訴人對3及4號屋所作的投訴後,考慮到個案並不屬其優先處理類別(即沒有造成嚴重環境衞生滋擾或即時危險),故先作記錄以便日後跟進,符合其執管策略。公署知悉,地政處亦曾向投訴人解釋該處在處理l及2號屋和3及4號屋的投訴時有分別的原因,並認為其有關分別的解釋並非無理。
331. 根據發展局技術通告(工務)第3/2019號(技術通告),地政總署負責統籌遷置鄉村(包括事涉鄉村)的管理和保養工作,以及對不合法佔用政府土地事宜執法。由此可見,就事涉鄉村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個案,如個案性質無法單靠個別部門處理,而需要透過跨部門聯合行動跟進,亦應由地政處牽頭/統籌。地政總署亦確認上述說法。
332. 然而,地政處在處理有關個案期間,基於民政處在二零二一年曾應村代表要求安排各方進行視察及因應投訴人二零二二年下旬提出的要求,曾將個案轉介民政處跟進及統籌聯合行動。雖然地政總署解釋地政處將個案轉介民政處只屬回應投訴人訴求的跟進行動之一,並非有意卸責或將統籌土地管制行動的責任交予民政處,但該處職員確實未有即時向投訴人澄清部門的職責(即此類個案應由地政處統籌/協調聯合行動)。再者,地政處在未加說明其角色/權責下所作的轉介,或會令投訴人誤以為民政處有責任/有可能主動採取跟進行動或統籌聯合行動,惟事實並非如此,最終徒添投訴人的不滿和誤會。 此外,公署亦從地政處及民政處的通訊記錄中發現,地政處在重申有關個案不屬其優先處理類別及不會即時採取執法行動的同時,亦多番建議民政處可考慮統籌聯合行動,並表示地政處願意派員參與。有關處理明顯不符合地政處在管理遷置鄉村事宜上的權責。
333. 綜觀此案,公署認為,地政處根據執管指引按優次處理個案,故最初只記錄投訴人對3及4號屋的投訴,而未有即時跟進及採取執法行動,做法難言不妥;惟地政處未有按技術通告跟進問題,並轉介個案予民政處統籌聯合行動,做法既不符技術通告的相關規定,亦容易自招推卸責任的質疑。
334. 公署欣悉,地政總署經檢視個案已提醒地政處職員注意技術通告內有關該署的職權範圍及妥善向投訴人解釋其職權,包括此類個案應由該處統籌/協調聯合行動。除此以外,公署認為,地政總署應加強職員培訓,確保處理個案的地政處人員充分了解部門的職責,並於作出任何轉介前先作審慎考慮,避免予持份者權責不清或推卸責任之感。
335. 綜合上文所述,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地政總署的投訴部分成立,對民政總署的投訴不成立。
336. 申訴專員建議地政總署加強職員培訓,並以這宗個案為鑑,確保有關人員充分了解技術通告下該署/處管理和保養遷置鄉村的權責,以便日後處理類同投訴時,按職權範圍跟進個案及與投訴人及相關部門作妥善溝通/協調。
當局的回應
337. 地政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跟進行動。
338. 為加強職員了解技術通告內指明地政總署負責統籌遷置鄉村和鄉村擴展區的管理和保養工作,以及對不合法佔用政府土地事宜執法的職責,地政總署已於二零二四年五月三日為職員舉行培訓講座及向他們提供培訓資料。另外,地政總署已安排半年一次以電郵形式傳閱該份培訓資料及技術通告,從而提醒職員注意該技術通告的內容,尤其是分區地政處於區內遷置鄉村和鄉村擴展區的職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