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課程申請表上有關填報「最高學歷」的指示和說明不清晰
背景
152. 二零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僱員再培訓局(再培訓局)。
153. 投訴人稱,他在二零一六年十月至十一月期間修讀了再培訓局委任培訓機構提供的「課程甲」。二零二二月六月,該局指他報讀「課程甲」時虛報學歷,並要求他交回該課程的培訓成本及已發放的再培訓津貼共五千多元。
154. 有關其學歷,投訴人表示,他在二零一五年入讀某大學的兼讀制學士學位課程,但在二零一六年時停止修讀,及至二零一九年才完成該課程及取得學士學位。由於在二零一六年報讀「課程甲」時尚未取得學士學位,投訴人遂按其認知的一般求學和求職準則,填報其「最高學歷」為「文憑至副學位」程度。惟再培訓局向他指出,有關課程申請表的「註三」列明「最高學歷」的定義,一般指「申請人報讀課程時,其現正或曾經修讀的最高學歷程度的全科學校教育課程」,涵蓋投訴人曾修讀的兼讀制學士學位課程,因此認為投訴人虛報學歷。
155. 投訴人重申沒有故意虛報學歷。他質疑是再培訓局的課程申請表上有關填報「最高學歷」的指示不清晰,包括 —(a) 沒有在課程申請表中填寫「最高學歷」的位置附加註明,引導申請人留意該局對「最高學歷」的定義(投訴點(a));以及(b) 沒有說明何謂「全科學校教育課程」,結果投訴人當時理解是指全日制課程,由於其修讀的學士學位課程屬兼讀制,而非全日制,故他沒有申報該課程(投訴點(b))。
申訴專員的觀察
156. 再培訓局指出,為確定申請人屬其服務對象及培訓資源用得其所,該局視「最高學歷」為申請課程時必須填報的重要資料。公署認為,對申請人而言,準確理解及申報「最高學歷」亦非常重要,因為錯誤填報有可能引致在修畢課程後被該局追回培訓成本及津貼,甚或招致「申請須知」內所指的刑責。
157. 另一方面,該局就「最高學歷」的定義,與一般人對持有學歷的理解(即修畢課程及取得證書後才算具備有關學歷)或不盡相同。申請人若以為採用一般人的理解便穩妥而沒有細閱該局的有關說明,確有錯誤申報「最高學歷」的可能。
158. 就本案而言,再培訓局收到公署轉介後覆檢個案,最終接納投訴人的解釋,使他免於賠償或面對其他罰則,公署認為是從善如流。不過,鑑於「最高學歷」的定義重要而影響重大,且與一般人的認知可能有別,公署認為,再培訓局有必要更適切地提醒申請人「最高學歷」的要求及定義,免生誤會或爭議。經審研該局的課程申請表後,公署對投訴人就該申請表格提出的兩項質疑有以下看法。 投訴點(a)
159. 再培訓局已在課程申請表的「申請須知」部分列出該局就「最高學歷」的解釋,申請人亦有責任細閱「申請須知」上每一項內容。惟「最高學歷」屬申請人須準確提供的重要資料,公署認為,再培訓局宜在課程申請表關鍵位置提醒申請人參閱相關說明。投訴人提出在課程申請表填寫「最高學歷」的位置旁加上備註,以作引導,是可取的做法。
160. 「申請須知」中僅以附註(即「註三」)形式說明「最高學歷」,且字體十分細小,顯示效果及清晰度甚不理想,申請人或因此忽略有關說明。公署認為,若改以粗體及較大字樣顯示上述說明,或加上底線,相信有助申請人留意及閱讀。 投訴點(b)
161. 根據「申請須知」的「註三」,「最高學歷一般是指申請人報讀課程時,其現正或曾經修讀的最高學歷程度的全科學校教育課程」。但就當中提及的「全科學校教育課程」,再培訓局卻沒有於課程申請表或「申請須知」中具體說明其定義,而僅在提供予委任培訓機構的行政指引說明。
162. 「全科學校教育課程」屬「最高學歷」定義的一部分,再培訓局有必要向申請人明確說明;況且該名詞並非市民大眾的日常用語,該局不能假設或期望申請人知悉該局所指的「全科學校教育課程」是甚麼。該局只在給予培訓機構參考的內部行政指引中,說明何謂「全科學校教育課程」,而沒有直接向申請人提供相關解釋,做法有所不足。
163. 綜合以上分析,公署認為,再培訓局的課程申請表中有關「最高學歷」的說明,有不清晰之處。因此,這宗投訴成立。
164. 申訴專員建議再培訓局盡快檢討並修訂課程申請表及「申請須知」的內容,以清晰地顯示「最高學歷」及「全科學校教育課程」的定義和說明。假如該局因「申請須知」載列的注意事項繁多,以致資料未能盡錄,該局亦可考慮以其他方式向申請人發放相關資訊,例如派發申請表附頁、上載網頁、透過委任培訓機構提示申請人等。
當局的回應
165. 再培訓局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修訂課程申請表,於填寫「最高學歷」的位置旁以粗體及底線加上清晰註明,並以粗體及較大字體顯示相關定義;以及於申請表加入有關「全科學校教育課程」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