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遲遲未解決與運輸署之間就處理露天公共運輸交匯處內違泊單車的權責分歧
背景
415. 投訴人稱,二零二一年九月初,他經1823投訴荃灣海貴路公共運輸交匯處(事涉地點)一帶有違例停泊單車,1823將投訴轉介地政總署及民政事務總署(民政總署)跟進。然而,情況一直未見改善。二零二一年十二月,民政處經1823回覆投訴人,尚待運輸署及地政總署釐清事涉地點的管理權限,該處暫不擬採取進一步行動。
416. 投訴人不滿運輸署及地政總署遲遲未釐清處理上述單車問題的權責,民政處作為統籌部門則沒有妥善履行其協調角色,遂於二零二一年十二月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民政總署、運輸署及地政總署。
申訴專員的觀察
對運輸署及地政總署的投訴
417. 事涉地點既是交匯處,亦位於未批租及未撥用的政府土地上,對於應由哪個部門處理違泊單車問題,運輸署及地政總署持不同看法:運輸署以事涉地點坐落未批租政府土地為由,認為應由地政處負責;地政總署則指事涉地點為交匯處,應由交匯處的管理部門,即運輸署負責。
418. 地政處最早於二零二零年九月提出事涉地點屬由運輸署管理的交匯處,並表示不會就事涉地點的違泊單車執法,運輸署則於二零二一年六月透過民政處知悉上述權責分歧。惟其後歷時逾年多,清理有關單車責任誰屬一事依然懸而未決,情況並不理想。公署亦關注,有關情況會否令市民產生政府部門怠政的印象 。
419. 雖然公署介入個案後,分區地政處於二零二二年一月進行一次性的聯合行動,暫時處理了事涉地點的單車問題,然而,往後應由哪個部門清理有關單車,仍屬急切需要解決的問題。
420. 公署認為,部門之間若未能就職責分工達成共識,首要應先處理相關問題,盡快將對市民的影響減至最低,另一邊廂則應積極尋求可行的方法以徹底解決有關分歧,例如可共同訂立雙方接受的工作方案、及/或召開跨部門管理層會議以直接磋商等;若仍然無法達成共識,便應將問題提升至政府更高層次處理,例如交由相關的局長或司長決定 。
421. 然而,面對就本案涉及的責任和分工問題,儘管民政處及1823 已多次促請分區地政處及運輸署協商,雙方卻一直停留在書信往來及各自重覆立場的層面,並未嘗試尋求其他方法或途徑解決,容易招人質疑其解決問題的誠意和決心,情況令人失望。 對民政總署的投訴
422. 分區民政處作為處理區内違泊單車的統籌部門,雖然有對事涉地點的單車問題作出跟進,但其行動的積極性及成效實有商榷餘地。
423. 首先,分區地政處最先於二零二零年九月的聯合行動期間口頭就清理事涉地點的單車責任提出異議。地政處的意見涉及部門權責分工,屬原則性的問題,理應盡快釐清。但從相關記錄中,公署看不到民政處有在上述行動完結後盡快與地政處跟進。雖然民政總署指,其職員即場有口頭要求地政處書面提出不處理有關單車的理據,惟該署沒有備存相關記錄,公署現已無從查證是否屬實;即使屬實,僅提出口頭要求,亦有欠穩妥。公署認為,就此等重要原則性事宜,宜以書面尋求正式回應,既可便利日後跟進,亦可避免事後爭拗。
424. 雖然民政總署指出,地政處在上述二零二零年九月的聯合行動後沒有再就會否清理事涉地點的違泊單車表明立場。然而,公署留意到民政處遲遲未有催促地政處回應,亦沒有查詢運輸署的看法。直至多個月後,民政處才於二零二一年六月將事涉地點的單車問題轉介運輸署,以及於同年八月要求地政處及運輸署確認事涉地點的管轄權。民政處若有及時察覺兩個部門對相關權責的分歧並及早開展其協調工作,應能大為縮短解決問題所需的時間。
425. 此外,在上述期間,民政處三度嘗試將事涉地點納入二零二一年三月、六月及八月的聯合行動的目標地點。據民政總署解釋,上述做法是協調方法之一,旨在敦促地政處回應及正視問題。公署不否定民政處的良好意願,但事實上當時清理單車的責任尚未釐清,該處期望以此間接方式促使地政處改變立場,倒不如明確提出有關權責問題,要求地政處正式回應,相信會更為直接有效。再者,民政處只是按慣常做法,在每次行動前將多個建議的目標地點(包括事涉地點)電郵給地政處確認,地政處未必知道民政處希望其回應事涉地點的權責問題。事實上,地政處在上述三次聯合行動中均拒絕對事涉地點的違泊單車執法,可見民政處再三單方面將事涉地點納入聯合行動的目標地點,意圖推動部門解決分歧,乃緣木求魚。
426. 投訴人於二零二一年八月提出投訴後,民政處有聯同1823多番促請地政處及運輸署釐清處理事涉地點違泊單車的責任。惟地政處及運輸署在過程中對執法責任及分工各持己見,一直無法達成共識,討論僅停留在以書信重覆各自看法的層面,加上事情自二零二零年九月起磨蹭多時,公署認為,民政處作為相關問題的統籌部門,當時應因應上述情況,及早採取更果斷及有效的行動,例如協調召開跨部門高層會議,以促請兩部門透過面對面磋商解決問題。 其他觀察
427. 就投訴人指運輸署的回覆中有關公署轉介投訴的日期有誤,運輸署表示屬手民之誤。公署促請運輸署提示職員日後多加留意,避免再出現同類錯誤。
428. 就投訴人質疑地政總署於二零二二年二月底始回覆他及公署,公署認為,地政總署如能更早回覆固然更為理想。鑑於地政總署回覆前所須準備並另行提交公署的資料數量不少,地政總署在公署轉介個案後兩個月內作覆,雖稱不上迅速,但並非不合理。
429. 綜合上文,申訴專員認為,運輸署及地政總署在處理事涉地點的單車問題上均有不足之處,故投訴成立;民政總署在協調運輸署及地政總署解決權責分歧時,雖有付出,惟其行動不夠積極果斷,因此投訴部分成立。
430. 申訴專員建議地政總署及運輸署盡快召開高層次會議進行磋商,若仍未能就處理露天公共運輸交匯處的違泊單車的分工問題達成共識,便應將問題提交相關司/局處理。
當局的回應
431. 運輸署及地政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跟進行動。
432. 地政總署於二零二二年九月十九日與民政事務總署及運輸署召開跨部門高層會議,以處理未批租政府土地上的露天公共運輸交匯處違泊單車的責任和分工,並達成共識。及後,相關部門首長於二零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的地方行政督導委員會會議上就相關事宜作詳細討論,並同意就位於政府土地露天公共運輸交匯處的違泊單車採取聯合清理行動。具體而言,倘若在露天公共運輸交匯處的違泊單車對公眾造成嚴重阻礙、不便或危害,即符合援引《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和第32(1) 條執法的條件,民政事務處、香港警務處及運輸署便會採取聯合行動,援引《加強清理公眾單車停泊處違泊單車的行動指引》中的行動模式,以《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採取執法行動。至於在露天公共運輸交匯處的其他違泊單車個案,則會納入現時跨部門聯合行動的違泊單車黑點,按照民政事務總署制定的《聯合清理違泊單車行動指引》,屆時由地政總署引用《土地(雜項條文)條例》採取執法行動。各區民政處亦會一如既往,按需要協調相關部門採取聯合行動。
433. 按照以上分工安排及在民政處的協調下,地政處及食環署於二零二二年底在事涉地點進行聯合行動,移走了37輛違泊單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