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 – 未有妥善跟進發給投訴人樓上單位業主的妨擾事故命令
背景
249. 二零二零年七月二十六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由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及屋宇署人員合組的滲水投訴調查聯合辦事處( 滲水辦 )。投訴人稱其上層單位(事涉單位)的浴室地台防水設施欠妥,導致其單位的浴室天花滲水。同年八月九日,食環署收到投訴人簽署的電話投訴記錄表格。
250. 二零一九年六月,滲水辦發出妨擾事故通知。由於事涉業主沒有遵辦妨擾事故通知,法庭於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發出妨擾事故命令,飭令事涉業主於二零二一年一月十五日前妥善完成所需維修。
251. 二零二一年一月,事涉業主告知滲水辦已完成維修。三月八日,滲水辦到事涉單位視察,發現浴室曾進行維修。同月二十日,滲水辦及顧問公司人員到投訴人單位以紅外線熱像分析及微波斷層掃描技術(新技術)進行覆檢,確定滲水位置濕度值仍高於35%。
252. 二零二一年四月中旬,滲水辦表示正分析顧問公司提交的調查報告。七月二十六日,滲水辦(屋宇署)職員(職員甲)回覆投訴人,表示雖然顧問公司提交的調查報告顯示其浴室天花仍有積水,但情況有明顯改善,以及不能排除有其他滲水源頭。其後,滲水辦(食環署)職員(職員乙)向投訴人解釋,滲水辦(屋宇署)表示事涉業主提供了一張日期為二零二零年十月五日的維修喉管單據,故滲水辦(屋宇署)職員決定終止跟進其個案。職員乙亦解釋,由於二零一九年九月十五日發出的妨擾事故命令的有效期已於二零二一年七月十五日屆滿,若投訴人要求滲水辦跟進滲水問題,該辦須重新由第一階段展開調查。
253. 投訴人對滲水辦提出以下六項投訴 —(a) 滲水辦在覆檢妨擾事故命令的遵辦情況時,只以新技術進行測試。職員甲進行覆檢時發現不尋常積水及未能確定源頭,但沒有進行其他測試(如地台蓄水測試),以追尋滲水源頭。此外,職員甲及職員乙互相推卸跟進個案的責任(投訴點(a)); (b) 職員甲需時八個星期才完成審閱覆檢測試所得資料,拖延進度,導致滲水辦欠缺足夠時間在妨擾事故命令有效期屆滿前查明事涉業主有否遵辦相關命令(投訴點(b)); (c) 滲水辦人員曾於二零二一年三月二十日向投訴人表示會繼續跟進事涉業主遵辦妨擾事故命令的情況,包括會再到其單位量度天花濕度值,但其後卻在未有知會投訴人的情況下終止跟進個案(投訴點(c)); (d) 滲水辦在跟進妨擾事故命令的遵辦情況期間,沒有主動向投訴人交代進度(投訴點(d)); (e) 滲水辦在滲水問題尚未解決,以及在沒有充分證據證明事涉業主已就妨擾事故命令作妥善維修和減除對投訴人單位的妨擾的情況下草率結案(投訴點(e));以及(f) 二零二一年四月至八月初期間,投訴人多次在滲水辦職員的電話留言,但僅接獲該辦職員約一、兩次回覆,大部分留言均不獲回覆(投訴點(f))。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a)及(e)
254. 本案的其中一個關鍵問題是:滲水辦是否已正確地跟進事涉業主遵辦妨擾事故命令的情況。公署注意到,滲水辦基於以下兩點認為事涉業主已遵辦妨擾事故命令—(a) 雖然於二零二一年二月二日及三月二十日在投訴人單位浴室天花的滲水範圍所量度的濕度數值仍高於35%,但濕度監察顯示滲水範圍及濕度已有明顯改善,故未能排除事涉單位的維修工程完成後,有水份殘留在混凝土樣板內,引致投訴人的浴室天花仍有滲水跡象;以及(b) 滲水辦人員在二零二一年三月八日的實地調查後,認為浴室地台有維修跡象,以及事涉業主提供了維修及檢測工程單據副本。
255. 然而,公署注意到以下事情—(a) 二零二零年九月十五日發出的妨擾事故命令要求事涉業主將事涉單位的浴室地台(位置A)及浴室內浴缸底部(即淋浴間)的地台(位置B)妥善修葺; (b) 對比滲水辦人員在二零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妨擾事故命令發出前及二零二一年三月八日實地視察事涉單位時所拍攝的浴室照片,可見的不同之處只有一條喉管由洗手台右側延伸至坐廁後方,該喉管的去水位接駁至浴室地台的位置有白色膠邊圍封;至於位置B(即淋浴間地台),照片則未能顯示有任何維修跡象; (c) 事涉業主所提供的單據列明維修項目是更換喉管,而測試項目是喉管測試;以及(d) 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滲水辦致函投訴人及事涉業主告知調查結果,指已確定事涉業主已根據妨擾事故命令的規定,在限期內完成位置A及位置B的維修工程。
256. 公署指出,妨擾事故命令清晰規定事涉業主須維修位置A及位置B,先不論新加設的喉管及去水位的膠邊是否代表位置A已經獲得維修,相關照片及維修單據完全無法證明事涉業主有就位置B進行維修。經審研該辦提供的所有資料,公署未能信納該辦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二日的信函所言,事涉業主已根據妨擾事故命令完成位置A及B的維修工程。
257. 事實上,由事態發展可見,該辦停止跟進個案後,因投訴人單位滲水持續,該辦重新跟進個案,並在其後的灑水測試中確認了事涉單位的淋浴間地台及其周邊牆身(即位置B)為滲水源頭,而再向事涉業主發出妨擾事故通知。
258. 公署認為,滲水辦食環署人員如有嚴謹地檢視有關維修單據及妨擾事故命令的要求,便不會單單因浴室有維修跡象便信納妨擾事故命令已獲遵辦。該辦實應直接要求事涉業主進一步提供證據以證明其已確實維修位置A及B。倘事涉業主無法令該辦信納他已按命令進行維修,該辦便應及早提出檢控,根本不需後續將個案轉交該辦屋宇署人員進行確證測試,故此該辦以何種測試方式進行確證測試已非本案的重點。
259. 滲水辦就本個案解釋,在覆檢妨擾事故命令的遵辦情況時,只以新技術進行測試的原因。根據其經驗,新技術在調查滲水源頭一般會更為有效。再者,測試程序與其後可能會展開的法律程序有關,為顧及執法效能,該辦採用同一測試方式作覆檢,以行政角度而言,公署認為該辦的解釋合理。事實上,滲水辦以何種測試方法覆檢妨擾事故命令的遵辦情況,涉及其專業判斷。除非有證據顯示其判斷過程不當或其判斷有違常理,否則公署不會介入其判斷。
260. 總括而言,公署認為,滲水辦在覆查妨擾事故命令是否獲妥善遵辦時確有不足之處,以致未有及早發現位置B仍是滲水源頭,便決定停止跟進個案,處理程序未夠謹慎。
261. 至於投訴人指職員甲及職員乙互相推卸責任一事,經審研個案,公署認為,該辦的食環署及屋宇署職員一直按其既定職能及分工跟進投訴人的個案。職員乙當時向投訴人指是滲水辦屋宇署決定終止跟進其個案,公署認為其用意是向投訴人解釋停止跟進個案的決定是經屋宇署人員以屋宇測量方面的專業知識所作的判斷。 投訴點(b)及(d)
262. 滲水辦已澄清,在二零二一年六月十一日,即妨擾事故命令的提出檢控期限前(七月十五日)已完成審核顧問公司在五月二十日提交的修訂報告。雖然如此,該辦亦承認,該辦人員未有在完成審核報告後,盡早通知投訴人有關結果。就此,滲水辦向投訴人致歉,並已提醒有關人員必須適時通知舉報人調查進展。
263. 公署認為,滲水辦直至二零二一年八月十二日才致函告知投訴人調查結果,容易令人誤以為該辦需時將近三個月才完成審核報告工作,錯過了妨擾事故命令提出檢控的期限。為顧及受滲水困擾的舉報人的期望,滲水辦在完成審核報告並得出調查結果後,應盡早通知舉報人有關結果,以免造成誤會。 投訴點(c)
264. 滲水辦人員及顧問公司職員有否承諾會再到投訴人單位量度天花濕度值,在缺乏獨立佐證的情況下,公署無法確定實情,故無從評論。 投訴點(f)
265. 有關滲水辦人員未有妥善回覆留言的指稱,該辦已詳細交代相關電話查詢及留言的跟進。公署認為,該辦已適時就投訴人的留言回覆,並非如投訴人所指般僅接獲該辦職員約一、兩次回覆及其大部分留言均不獲回覆。
266. 綜合而言,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建議滲水辦 —(a) 檢討是次個案的處理,提示職員從本案汲取經驗,確保在確認妨擾事故通知或妨擾事故命令的遵辦情況時,須按妨擾事故通知或妨擾事故命令上所述的規定進行核實工作; (b) 提醒職員須適時向投訴人交代調查進展,以及在完成審核報告後,盡早告知投訴人有關結果,以避免誤會;以及(c) 繼續密切跟進本案,並根據確證測試的結果及既定程序採取合適的跟進行動,以早日解決滲水問題。
當局的回應
267. 滲水辦接納調查報告的結論,同意在覆查妨擾事故命令的遵辦情況方面有改善的空間。該辦已提醒職員須謹慎處理相關程序,包括留意維修單據上的維修項目是否與妨擾事故通知或妨擾事故命令所指明的維修項目相符;在實地覆查時,須仔細視察相關位置的保養狀況及是否最近有進行維修的跡象,以判斷妨擾事故通知或妨擾事故命令是否已獲妥善遵辦。此外,該辦亦已提醒職員須適時向投訴人交代調查進展,以及在完成審核報告後,盡早告知投訴人有關結果。
268. 就該個案而言,滲水辦人員曾於二零二二年一月十七日到投訴人單位跟進妨擾事故通知的遵辦情況,發現事涉單位的維修工程完成後,投訴人浴室天花仍有滲水情況。滲水辦人員聯同顧問公司職員經覆檢後,沒有發現證據顯示投訴人單位浴室的滲水源頭為事涉單位,亦沒有證據顯示相關妨擾事故通知未獲妥善遵辦。
269. 滲水辦於二零二二年七月十八日致函告知投訴人及事涉業主有關結果,並按既定程序停止跟進此個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