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拒絕提供某安老院「機構名額宿位」的數目
背景
665. 據投訴人所稱,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他根據《公開資料守則》(《守則》)向社會福利署(社署)索取二零零九年十月十二日至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期間某安老院(安老院甲)在每一個財政年度的「機構名額宿位」數目(事涉資料)。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六日(實為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四日),社署覆函投訴人,援引《守則》第2.14 (a)段(「第三者資料」)拒絕向他提供事涉資料。
666. 投訴人認為社署拒絕提供事涉資料的決定無理。他提出以下理由,認爲社署應披露事涉資料 —安老院甲的「機構名額宿位」獲公帑全數資助,涉及公眾利益;有關「機構名額宿位」受社署規管,並非第三者資料。 社署應掌握安老院甲的「機構名額宿位」數目,完全有自主權向第三方及公眾公布;以及安老院(包括安老院甲)宿位的數目是牌照規定必須公布的資料。
申訴專員的觀察
667. 申訴專員公署(公署)認為,社署決定是否向投訴人提供事涉資料,須考慮事涉資料是否「從第三者明確知道或獲得暗示不會進一步披露」,及「披露資料的公眾利益超過可能造成的傷害或損害」。然而,公署對社署視那些由公帑資助、受其監管,但由安老院甲自行分配宿位的數目為「第三者資料」有所保留。
668. 公署調查發現,社署在拒絕投訴人索取資料前,只是基於安老院甲過往拒絕向投訴人提供其他資料的立場,但並未就投訴人是次索取資料的要求諮詢安老院甲。及至公署介入,社署才向安老院甲作出諮詢,並在第二次諮詢時獲回覆同意披露資料。這顯示社署在未向安老院甲諮詢前,僅根據其過往的立場考慮及評估其不同意披露事涉資料,也未有從第三者(安老院甲)明確知道或獲得暗示不同意披露資料,決策過程並不穩妥。
669. 再者,即使安老院甲不同意披露「機構名額宿位」的數目,社署也須衡量公開事涉資料的公眾利益及所造成的傷害或損害。「機構名額宿位」屬政府以公帑資助的服務,機構須向公眾公布「機構名額宿位」的輪候、評估及編配安排。公署認為,有關「機構名額宿位」的資訊應該與「社署名額宿位」的資訊同樣公開透明,讓公眾可以作出監察,及讓輪候的長者可掌握相關資料,這樣做符合公眾利益。社署既然可以公布津助安老院的宿位總數,公署看不到有何具凌駕性的理由不可公開「機構名額宿位」的數目。社署公開有關資料,也不見得會對受津助的安老院造成傷害或損害。
670. 申訴專員認為,社署原先拒絕投訴人的索取資料要求,不符合《守則》規定。因此,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成立,並建議社署應加強職員培訓,確保他們在處理市民索取資料要求時,嚴格按照《守則》及其《詮釋和應用指引》的要求行事。
當局的回應
671. 社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應投訴人的要求,社署已檢視和撤銷原先拒絕提供事涉資料的決定,並於二零二零年七月向投訴人提供事涉資料。汲取上述個案的經驗,社署日後處理與《守則》有關的公眾查詢,定會按《守則》的規定及程序。 此外,社署每年均舉行工作坊,向員工講解《守則》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