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拒絕提供投訴警察課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接獲有關公眾活動的投訴的每月分項數字及其他相關統計數字
背景
412. 二零二零年一月二十九日,投訴人根據《公開資料守則》(《守則》)向香港警務處(警務處)索取以下資料或以下部分資料 —有關(i)警務處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接獲有關公眾活動的投訴;及(ii)涉及該等投訴的投訴人的每月分項數字;警務處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接獲有關公眾活動的(i)須匯報投訴和(ii)須知會投訴的每月數字;以及有關(i)警務處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接獲與公眾活動無關的投訴;及(ii)涉及該等投訴的投訴人的每月分項數字。
413. 警務處於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二日回覆投訴人,並向其提供截至二零二零年二月三日部門接獲由《逃犯條例》引發的公眾活動有關的投訴總數,以及須匯報投訴和須知會投訴個案的分項數字,惟警務處引用《守則》第2.9(d)段拒絕以每月分項數字形式提供所要求的資料。
414. 投訴人認為警務處拒絕提供所要求的資料並不合理,遂於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九日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
415.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八日,投訴人致函警務處要求覆檢。 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五日,警務處回覆投訴人,重申部門並無其要求的「每月分項數字」可予提供,但願意提供於二零一九年一月至五月、二零一九年一月至八月及二零一九年一月至十一月期間收到的須匯報投訴的累計數字,以及上述期間該等投訴的分項數字(按指控性質劃分)。同日,投訴人經電郵回覆警務處,表示歡迎警務處向其提供所建議的資料,但強調不會修改原先要求。二零二零年三月三日,警務處向投訴人發出電郵,提供於二零二零年二月二十五日建議的資料。
申訴專員的觀察
416. 經公署查訊,投訴人表示在其索取資料要求中未有述明「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有關公眾活動的投訴」的定義,亦沒有直接與警務處進一步討論此事。不過,投訴人認為其要求中的「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有關公眾活動的投訴」與警務處於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二日首次回覆投訴人所述的「就建議修訂《逃犯條例》引發的公眾活動而對警方的投訴」及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於二零一九年公開會議的紀錄所列的「有關《逃犯條例》擬議修訂的大型公眾活動衍生的投訴」相同。
417. 警務處視所要求的資料為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有關一般公眾活動的投訴(即所有類別公眾活動引發的投訴,不限於有關《逃犯條例》的投訴),而投訴人認為「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有關公眾活動的投訴」與「就建議修訂《逃犯條例》引發的公眾活動而對警方的投訴」及「有關《逃犯條例》擬議修訂的大型公眾活動衍生的投訴」相同,雙方對所要求資料範圍的理解有異。
418. 鑑於投訴人要求索取警務處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接獲有關所有公眾活動的投訴資料,警務處已解釋如要提供其要求索取的資料,則需調動大量部門資源,將影響部門妥善履行職務,因此《守則》第2.9(d)段適用於拒絕其要求。然而,沒有資料顯示警務處在援引《守則》第2.9(d)段拒絕該索取資料要求之前,曾根據《守則》的《詮釋及應用指引》(《指引》)第2.9.7段所訂要求,以任何方式與投訴人磋商,探討是否可以把要求修改至雙方都可接受的程度,或更明確地指出所要求資料的範圍。
419. 總括而言,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並建議警務處與投訴人釐清其索取資料要求,並根據《守則》和《指引》的規定處理該要求。
當局的回應
420. 警務處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於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八向投訴人發出電郵,提供所要求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