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未有按《公開資料守則》的規定提供警方使用照明器材的資料
背景
398. 投訴人於二零一九年八月三十日向警務處索取有關警方於二零一九年八月四日晚上在黃大仙警署外向聚集人士使用照明器材的資料,包括 —該照明器材的名稱、型號和規格(資料(a));使用該照明器材的指引(如有的話)(資料(b));購置該照明器材時的目的(資料(c));購置該照明器材時對受該器材照射的人可能引致的視覺傷害的風險評估(如有的話)(資料(d));於八月四日晚的事件中,警員於有足夠照明的街道上使用該照明器材的理據,及以高速閃爍形式運作的理據(資料(e));行政長官和保安局局長對該照明器材用於長時間照射市民和傳媒是否知情和同意(資料(f));以及如使用該照明器材引致市民不適並影響傳媒拍攝,行政長官和保安局局長會否下令警務處檢討(資料(g))。
399. 二零一九年十月八日,警務處回覆投訴人指出,二零一九年八月四日晚上有大批示威者於黃大仙警署外聚集,期間有大量暴力示威人士向在場警務人員投擲硬物及用雷射光束照射警員。因行動上需要,在場的警務人員曾使用照明器材協助警方的執法行動。而就有關警員使用的照明器材之詳細資料,則涉及警方行動事宜,披露有關資料有機會引致警務處維持安寧、公眾安全或秩序、或保障財物的工作受到傷害或損害,故援引《公開資料守則》(《守則》)第2.6(f)段拒絕披露資料。
400. 二零一九年十月十四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作出投訴。
申訴專員的觀察
401. 警務處表示,自二零一九年六月九日起,警務處需處理一連串因應反對修訂《逃犯條例》所引起的示威活動,當中有很多演變成嚴重暴力違法行為。暴力行為亦以針對警方為目標,為香港整體安全水平帶來嚴重威脅。在過往多次的示威活動中,警方的行動經常持續到晚上,因此需要利用有足夠效能的照明器材協助於夜間或能見度低的環境下工作,使用照明器材的目的是協助警方在受環境限制的情況下進行有效及安全的執法行動,以保障現場各方的安全。
402. 就資料(a)及(b),公署接納警務處所指,披露該些資料有可能有助持有資料的人士針對警方的行動部署作出相應的行為,從而影響警方維持公眾安全或保障財物的工作。因此,警務處引用《守則》第2.6(f)段拒絕提供資料,並非無理。然而,警務處若能向投訴人進一步闡述理據,應有助投訴人了解要求被拒之原因。
403. 就資料(c),公署認為警務處在二零一九年十月八日的回覆闡述了八月四日晚上黃大仙警署外的情況,然後表示因行動上需要,在場的警務人員曾使用照明器材協助警方的執法行動。上述給予投訴人的解釋未有交代該處當初購買該器材的目的。
404. 就資料(d),警務處應在回覆中清楚告知投訴人該處沒有持有該項資料,以免令投訴人誤以為該處拒絕提供。
405. 就資料(e)至(g),投訴人是作出提問/查詢而非索取文件或記錄等資料,其要求不屬《守則》的規管範圍。
406. 總的來說,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建議警務處加強培訓,提升職員對《守則》規定的了解,以確保職員日後能尊重《守則》所定處理索取資料之要求。如需援引《守則》第2部的條文拒絕提供資料,應向申請人具體說明相關理據;若不持有申請人要求的資料,應清楚向對方說明。
當局的回應
407. 警務處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於二零二零年九月一日以書面向公署作出回應,表示已向投訴人提供購置該照明器材的目的,並解釋該照明器材是為協助警方晚上的執法行動及處理示威人士的暴力攻擊。因此,警務處已按《守則》的要求妥善回應投訴人的申請。
408. 公署於二零二零年十月二十三日回覆警務處,表示警務處給予投訴人的回覆中只說明了使用目的,而並無交代購買目的(即為了協助警方在受環境限制的情況下(夜間或能見度低)進行有效及安全的執法工作),故此未有妥善回應投訴人的要求。
409. 儘管警務處認為該處已遵從《守則》的要求處理本個案,然而警務處認同持續及加強的培訓能有助人員更進一步理解《守則》的要求。
410. 警務處已於二零二零年七月新設立了一個內部資料庫,定期上載最新已完結的個案,經驗總結及學習要點,為進一步提升人員處理索取公開資料要求的敏感度和專業水平。
411. 警務處亦分別於二零二零年十一月及二零二一年五月舉辦了有關《守則》的分享會,以增進人員對《守則》的認識和了解,加強人員處理索取公開資料要求的專業水平和能力。警務處會繼續定期就《守則》舉辦培訓,以確保人員清楚了解及遵從《守則》及有關《詮釋和應用指引》的內容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