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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5187 成立

I 沒有回應投訴人索取某宗案件的調查報告、筆跡鑑證報告,以及處理該宗案件的警員的姓名和職級的要求

政府覆文 · 年報2020 · 第 121 頁

背景

投訴人於二零零七年三月入稟小額錢債審裁處,某美容院索償。投訴人指稱,她從美容院在審訊期間呈堂的單據上發現她遭人冒簽,於是報警,案件由警務處警務處某警區該警區調查。 二零零七年十月,警方致函投訴人表示未發現涉案件涉及刑罪行,故不會就該案件採取進一步行動。投訴人不滿調查結果,於同年十一月警務處投訴負責調查涉案件的警員。 二零零九年九月,投訴人再警務處投訴,指摘有關警員在調查過程中沒有就涉單據上的簽署進行筆跡校對。翌年十月,該警區將涉案件的資料交予政府化驗所,以進行筆跡鑑證。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三日,該警區去信投訴人,指警方已完成涉案件的調查工作。鑑於證據不足以對任何人提出訴,故警方不會採取檢控行動。 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一日,投訴人以書面方式該警區索取涉案件中的筆跡鑑證報告「資料 1)」;處理涉案件的警務人員之姓名和職級「資料 2)」;以及涉案件的調查報告「資料 3)」。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該警區發信給投訴人,表示會作出進。同年十二月某天確實日期不詳,該警區人員致電投訴人解釋根據《公開資料守則》《守則》不能應其要求披露相關資料的原因。 二零一八年十月八日,投訴人申訴員公署公署投訴警務處,指摘該警區在處理其上述索取資料要求時違反《守則》。

申訴專員的觀察

關於處理索取資料的程序警務處給予投訴人的初步回覆,超出《守則》訂明的十天時限。公署認為,投訴人的要求既以書面提出,警務處亦曾以書面作初步回覆,再考慮到投訴人交代不披露資料的原因見文,警務處理應以書面投訴人作具體回覆。此外,這亦違反了《守則》的《詮釋及應用指引》《指引》中各部門應就其採取的行動備存記錄的要求。 關於是否披露資料的決定因應這宗投訴,警務處重新檢視投訴人索取資料的要求,其後維持拒絕披露資料 1)的決定,認為資料 1)屬《守則》第 2.6(e)、 2.9(c)及 2.14(a)段所述的資料,而資料 (2)則根據《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法例第 486章及《守則》第 2.15段拒絕披露,於資料 3)已按部門的一般程序銷毀,故無法提供。 公署同意若披露筆跡鑑證報告之內容,有機會讓公眾「學懂」如何更好地冒認筆跡,因而損害警方防止、調查和偵查罪案的工作。因此,公署接納警務處引用《守則》第 2.6(e)及 2.9(c)段,拒絕披露資料 1)。然而,公署認為資料 1)是政府化驗所因應警務處的要求而提供的,而《守則》所指的「第三者」並不包括政府,因此,引用《守則》第 2.14(a)段作為拒絕披露資料的理由並不恰當。 於資料 2),根據《守則》第 2.15(a)段,若披露個人資料符合蒐集資料的目的,部門便可予披露。再者,《指引》第 1.9.2及 1.10.2段清楚訂明,索取資料的目的,或申請人拒絕透露索取的目的,不應成為拒絕發放資料的理由。故此,公署認為警務處不應拒絕投訴人披露資料 2)。 由於資料 3)已被銷毀,而警務處亦沒有就當日拒絕投訴人發放資料 3)的原因備存相關記錄,因此公署無從評論是否合乎《守則》的要求。 總括而言,申訴員認為這宗投訴成立,並建議警務處(a) 重新按《守則》考慮投訴人索取資料 2)的要求,除非有合理的、符合《守則》第 2部訂明的理據以拒絕提供該項資料,否則應投訴人披露;以及(b) 加強職員培訓,確保他們清楚了解及遵從《守則》及《指引》的內容和規定,特別是有關回覆的時限、方式及記錄方面。

當局的回應

警務處接納申訴員的建議。 建議 a)警務處已重新按《守則》考慮投訴人索取資料 (2)的要求,並於二零一九年六月十九日以書面形式投訴人提供有關資料。 建議 b)警務處已於二零一九年五月邀請公署代表到警務處舉行講座,分析常見誤以及作個案分享,從而增進人員對《守則》的認識和了解。警務處會繼續定期就《守則》舉行講座,以確保人員清楚了解及遵從《守則》及有關《詮釋及應用指引》的內容和規定,並可以應用有關知識,業地處理公開資料要求。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