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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02 不成立

2018/ 02 1 無理拒絕發還聘用新家庭傭工的中介費; 2 無理催促投訴人領取退款支票;以及 把處理退款申索的疏忽諉過於投訴人

政府覆文 · 年報2020 · 第 194 頁

背景

據投訴人所稱,二零一三年,監護委員會監委會委任社會福利署署長署長作其父投訴人父親的監護人,並建議聘請一名傭工照顧其父。 在二零一三年批出監護令後,就聘請傭工照顧其父一,投訴人與社會福利署社署的某綜合家庭服務中心中心達成共識:父親每月的生活費用包括聘請傭工的費用由投訴人墊支墊支費用;投訴人將墊支費用的單據交予個案社工後,社署會以自動轉賬方式她發還「墊支費用」的一半金額涉安排。多年來雙方一直以此形式合作。 二零一七年十月,其父的個案由社署某辦處辦處一位 A姓社工 姑娘接手進。同年十二月,投訴人替父親改聘另一位傭工,並介紹所支付了中介費用中介費 I。投訴人按涉安排將有關單據交予 A姑娘。 姑娘以投訴人未經社署同意與介紹所簽訂新傭工合約為由,拒絶她發還中介費 I。投訴人指,社署從沒有告知她就聘請傭工須先徵詢該署的意見。投訴人認為,社署無理拒絶她發還中介費 I投訴點 a)。 二零一八年二月五日,其父離世。同年七月, A姑娘發電郵給投訴人,指她未有到辦處領取二零一七年七月十二月期間墊支費用的支票,故會以掛號郵寄支票給她。因投訴人反對, 姑娘保留支票待她來取。投訴人指摘 A姑娘為求快結束進其父的個案,無理催促她到辦處領取支票投訴點 b)。 二零一八年七月三十日,投訴人到辦處領取發還墊支費用的支票,但她發現社署發還二零一七年十月的墊支費用並無包括舊傭工續約的中介費用中介費 II。經投訴人交涉, A姑娘發還中介費 II的一半給她,但指她當時沒有表明該月份的墊支費用包括中介費 II。投訴人稱,她社署提交墊支費用的單據時,均有夾附一份「支出表」,列明各項支出的用途。 投訴人指摘 A姑娘處馬虎,諉過於人投訴點 c)。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申訴員公署公署認為,作為監委會所指派的監護人,社署須以促進當人即投訴人父親的利益包括監管為照顧投訴人的父親招致的開支為依歸。 根據社署所述,辦處及中心一與投訴人的共識是聘請一位傭工照顧其父。社署認為,聘用新傭工屬重大轉變,投訴人理應先知會該署。 公署認為,投訴人未有就聘用新傭工及支付中介費用 I預先知會社署,可能是她與 A姑娘之間在溝通上出現了誤會。 公署亦認為,社署若先以書面家屬說明而並非只是透過口頭協商,家屬就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可招致的每月開支的種類及上限,應可以避免類似本案的爭拗。 投訴點 b)社署解釋,自二零一七年中,中心已改以支票形式發還此個案的墊支費用,而 A姑娘請投訴人快到辦處領取墊支費用的支票,原因是支票只有半年期限,逾期支票會被註銷。 公署認為社署的解釋並非無理。 投訴點 c)公署注意到,投訴人在其七月三十日發予 A姑娘的電郵指 A姑娘曾告知她:二零一七年十月的「支出總表」中的「總支出」一項遺漏了中介費 II, 姑娘會作出修正,而投訴人承認當時忘記了更正涉「總支出」。然而, 姑娘在其八月三日發予投訴人的電郵中表示,投訴人與她在二零一八年二月十四日的電談中,並無提及中介費 II。 姑娘亦表示,由於該中介費涉及舊家傭,該署將發還該費用的一半金額。 就 A姑娘有否承諾會就二零一七年十月的「支出總表」中的「總支出」一項遺 了中介費 II作出修正, 姑娘與投訴人各執一詞。在缺乏獨立佐證的情況,公署無從判斷實。 經考慮所有相關資料,公署不排除社署原先發還投訴人二零一七年十月的「墊支費用」支票沒有包括中介費 II,是 A姑娘與投訴人之間在溝通上再發生誤會所致。 基於上文的分析,申訴員認為這宗投訴不成立,但就投訴點 a)社署另有應改善的地方。申訴員建議社署考慮先以書面家屬說明,家屬就照顧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可招致的每月開支的種類及上限,以及申領發還款項的相關安排例如家屬須於何時領取發還款項等。

當局的回應

社署接納申訴員的建議,並已擬備「受官方監護的精神上無行為能力人士親友須知」及「非官方監護人須知」,讓個案社工發給當人的親友參閱。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