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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4332 不成立

沒有對某店舖的僭建地台採取執法行動

政府覆文 · 年報2018 · 第 161 頁

背景

631. 二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投人申專員公署(公署)投地政總署的分區地政處(地政處)。

632. 據投人所稱,事涉地點有一舖(舖 A)在舖前僭建了地台;該地台佔用了部分行人通道,阻礙居民出入(地台題) 。 二零一年二月,投人地政處投地台題。

633. 二零一年六月底,地政處回覆投人該處擬把地台題納入該區 2018/19年度的「地區主導行動計劃」(「主導計劃」)內。 在納入後,數個相關部門便會採取聯合行動。因此,該處暫不會自行就地台題採取執管行動。

634. 投人認為,地政處實可單獨採取執管行動,該處有推卸責任之嫌。 訴專員的觀察

635. 二零一年三月八日及二十四日,地政處就投人對地台題的投派員作實地視察。該處發現 –(a) 除舖 A有在舖前設置了地台外,其隔、隔巷對面及對出一段事涉地點的多間舖(事涉地點一帶)也有在舖前設置混凝土或鋅鐵地台; (b) 上述舖亦有涉及非法販賣、妨礙清掃垃圾(屬食環署職權範圍)及違例建築(屬屋宇署職權範圍)等題。 (c) 由於街道尚算敞,上述舖違例擴展的情況未有對行人造成嚴重的阻礙。

636. 二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該區區管會決定 2017/18年度的「行動地點」。由於並無區議員提議處理事涉地點一帶的舖違例擴展題,區管會沒有把其列為「行動地點」。

637. 地政處經考慮後認為,投人所投的地台題不屬該處須優先採取執管行動的類別。不過,該處已把有關違例事項記錄在案。 該處亦有在二零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傍晚把題轉介民政事務處(民政處),以便民政處考慮在「主導計劃」下或自行統籌聯合行動,讓相關部門可同時行使各自的法定權力採取行動,以徹底改善整條街道的情況。

638. 二零一年四月十八日,民政處回覆地政處,解釋「主導計劃」 的運作,並指出 2017/18年度的「行動地點」已經定並獲區管會通過,因此該處無法將事涉地點一帶納人該年度的「行動地點」。 基於舖 A只是單一舖,屬簡單的個案,民政處建議地政處自行採取執管行動。

639. 二零一年六月,地政處職員投人交代事情的進展。二零一年九月十四日,地政處函覆投人。

640. 二零一年十一月及二零一八年一月,地政處分別再民政處解釋投人的投個案除涉及舖 A的地台題外,該舖還有違例建築題,而且事涉地點一帶整條街道的多間舖皆有類似題。 地政處促請民政處考慮統籌一次性的跨部門聯合行動。

641. 二零一八年一月三十日,民政處回覆地政處,建議後者按其現有機制與屋宇署採取聯合行動。

642. 地政總署解釋,地政處經實地視察及考慮後認為,雖然地台題屬實,但由於投人的投個案不屬該處根據工作指引須優先採取執管行動的類別,故該處決定只把有關違例事項記錄在案,而不即時對舖 A採取執管行動。

643. 此外,由於事涉地點一帶多間舖亦有類似違例情況,而違例事項亦涉及其他部門的職權範疇,故地政處認為,以「主導計劃」聯合行動的方式採取執管行動會較為適合。地政處已數度把投人的投轉介民政處,請民政處考慮把事涉地點一帶納入「主導計劃」的「行動地點」或由民政處統籌一次性的跨部門聯合行動。

644. 民政總署公署表示,事涉地點一帶並非經該區區議會 區管會定的「行動地點」,而在「主導計劃」下的聯合行動成為常規後,民政處已沒有再進行「主導計劃」以外的一次性的跨部門聯合行動,因此民政處拒絕地政處的聯合行動要求。地政處如認為有需要,可自行聯同屋宇署作出行動。

645. 地政處本身有權責對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情況採取執管行動,這是不爭的事實。然而,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該處按地政總署的工作指引把個案訂立緩急先後次序,屬未可厚非。舖 A確有在舖前的政府土地僭建地台,但不至於對途人造成很大妨礙。地政處沒有把舖 A的地台題納入「須優先處理類別」,是不無道理的。此外,事涉地點一帶的其他舖大多有類似的佔用少許政府土地的情況。地政處假若針對性地單對舖 A採取執管行動,將更是說不過去。

646. 因此,申專員認為,這宗投不成立。

647. 申專員建議地政處繼續密切留意舖 A及事涉地點一帶的情況,並在資源許可時盡快採取執管行動。

648. 投人亦當然可考慮透過區議員區管會建議把事涉地點一帶納為 2018/19年度的「行動地點」,供該區區議會/區管會審議。

當局的回應

649. 地政總署接納申專員的建議。考慮到事涉地點一帶的情況未有改善,地政處已要求分區民政處把事涉地點一帶納為 2018/19年度「主導計劃」的「行動地點」。該區區議會/區管會審議後已同意有關安排,並在二零一八年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二十四日於事涉地點一帶進行了首二次的跨部門聯合清理行動,相關部門將繼續採取適當的執管行動。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