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誤處理一宗滲水投訴:延誤處理一宗滲水投訴;以及不當地允許顧問在視察期間離開懷疑是滲水源頭的單位
背景
66. 投訴人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向食物環境衞生署和屋宇署合組的「滲水投訴調查聯合辦事處」(聯辦處)舉報其單位(甲室)的浴室天花有滲水情況。
67. 聯辦處人員經多次嘗試終於成功安排顧問公司於二零一六年一月十八日在甲室對上的單位(乙室)的排水口進行第二階段的測試(色水測試),及於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同一單位進行第三階段的測試,當中包括在浴室的地台蓄水測試及淋浴間周邊牆璧的灑水測試。顧問公司人員因應乙室住戶要求,在進行測試期間,暫時離開有關單位。
68. 四月三十日,顧問公司再到乙室覆檢測試結果,滲水位置未有呈現測試所用的色水。由於顧問公司職員在反覆視察中均並未發現乙室滲水的位置有出現滴水情況,故職員認為毋須進行供水喉管反向壓力測試。
69. 由於聯辦處未能確定滲水的源頭,故於二零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暫時停止跟進個案。
70. 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聯辦處 –(a) 沒有按程序跟進她的個案,拖慢了調查進度;以及(b) 容許顧問公司職員在進行地台蓄水測試期間離開乙室,可能影響了調查結果。
申訴專員的觀察
71. 公署認為,聯辦處大致上有按既定程序跟進投訴人的個案。 該處由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到甲室視察,之後嘗試聯絡乙室住戶,至二零一六年一月五日及十三日分別留下「預約通知」及「擬進入處所通知書」給該住戶,過程雖不算迅速,但亦沒有明顯延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a)不成立。
72. 公署原則上認為,聯辦處及顧問公司職員乃依法到涉嫌造成滲水妨擾的單位進行調查,理應一直於單位內監察並確保測試環境不受干擾,其間任何人都不應妨礙或阻止其執行職務。
73. 調查及測試結果畢竟是用以確定某單位有否引致滲水妨擾,從而讓聯辦處發出具法律效力的「妨擾事故通知」。如果顧問人員在進行測試期間離開單位,測試便有機會被干擾,而顧問人員在離開單位前及返回單位後並沒有就測試的狀況作任何記錄,更會令測試結果作為執法證據的認受性受到質疑。
74. 雖則如此,公署留意到,在事件中,顧問公司職員返回乙室後也有逗留約30分鐘以完成測試。聯辦處因而接納顧問公司的測試結果,公署認為並非無理。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b)部分成立。
75. 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並敦促聯辦處提示職員及顧問公司 –(a) 盡量避免在測試進行期間離場;以及(b) 即使有需要暫時離場,亦應於離場前及返回後將測試狀況作詳細的書面或圖像記錄,以提供證據確定測試環境沒有受到干擾。
當局的回應
76. 由於此宗個案屬屋宇署管轄的第三階段滲水調查,屋宇署接納申訴專員提出的建議。聯辦處已提醒該處人員及於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致函敦促顧問公司,盡量避免在測試進行期間離場;即使有需要暫時離場,亦應於離場前及返回後將測試狀況作詳細的書面或圖像記錄,以提供證據確定測試環境沒有受到干擾。聯辦處亦會於日後工作會議上提醒其人員及顧問公司上述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