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6/1487A 部分成立

職員調查滲水問題時對色水現象視而不見;沒有按照程序進行滲水測試;沒有確定上層單位住戶已妥善維修其單位;未有應投訴人的要求帶備檔案;不合理地要求投訴人依據《公開資料守則》的程序提出索取資料要求;職員態度欠佳;以及不當地披露他的投訴個案資料

政府覆文 · 年報2017 · 第 84 頁

背景

342. 投訴人指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及屋宇署組成的「滲水投訴調查聯合辦事處」(滲水辦)在處理其親戚的單位滲水的過程中,有多種不是。滲水辦在二零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函覆投訴人,表示該辦所委聘的顧問公司之職員曾於同年一月十三日到事涉單位(甲室)進行跟進調查,由於未有發現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進行測試所使用的色水,故無法確定滲水源頭,該辦因此會停止跟進個案。

343. 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提出以下十二點投訴 –(a) 投訴人提供了一張於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三日拍攝的顯示有色水呈現的相片,指摘滲水辦職員對該現象「視而不見」;滲水調查的程序(b) 滲水辦一直沒有向投訴人交代職員為何未有按照培訓教材所述的色水份量及稀釋方法進行浴室排水渠口色水測試; (c) 滲水辦職員分別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及二零一五年二月六日到甲室量度客人浴室天花的濕度。然而,該辦職員於該兩天是在不同位置量度濕度,而第二次是選擇量度了較乾的位置,投訴人認為此屬不妥當; (d) 投訴人懷疑滲水辦在向對上的單位(乙室)發出「妨擾事故通知」後,沒有確定乙室業主有否進行了有效的維修;對滲水辦職員的投訴(e) 投訴人於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根據《公開資料守則》《守則》)向滲水辦索取該辦在事涉單位進行滲水投訴調查時所拍攝的彩色相片。投訴人一直沒有收到滲水辦回覆,故在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七日、二十日及二十四日向該辦查詢進度。該辦在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發電郵回覆投訴人,當中夾附的覆函日期卻是十一月九日。投訴人質疑該辦職員的誠信; (f) 投訴人曾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經1823向滲水辦投訴甲室的天花及窗框有滲水情況,並且要求該辦職員到場調查時帶同甲室的滲水投訴之檔案以便回應投訴人的查詢。同月十八日,滲水辦職員(職員甲)到甲室調查,卻未有應投訴人所求帶同檔案,故未能回覆投訴人的查詢; (g) 由於職員甲沒有帶同檔案到訪甲室,投訴人其後分別致電向職員甲及其上司(職員乙)作出查詢。投訴人投訴職員乙態度欠佳,包括:無理表示沒有需要就投訴人的個案核對日期;就滲水辦沒有重發信件一事的解釋屬不合理;拒絕口頭回覆投訴人的查詢;規限投訴人須以書面申請索取資料;以及沒有即時現身與投訴人會面。此外,職員乙向下屬作出了不清晰的指示; (h) 投訴人親往滲水辦與職員甲及另一職員(職員丙)會面。投訴人指摘職員甲在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未有履行承諾帶同檔案到訪。職員甲覆稱那是職員乙的決定。投訴人要求職員甲提供1823轉介其投訴的記錄。職員甲着投訴人填寫申請表,理由是投訴人須根據《守則》向該辦索取記錄。投訴人認為職員甲的回應不合理; (i) 職員丙於會面期間態度欠佳,包括:無理叫投訴人「唔好手震」、謊稱不認識路經且有注視投訴人的其他職員、態度傲慢、向投訴人提出質詢等; (j) 滲水辦在二零一六年四月六日致投訴人的覆函中提及,一名職員(職員丁)稱看過職員丙的「證人供詞」。事實上,那並非「證人供詞」,而是「事件報告」。投訴人不滿職員丁說話出錯; (k) 滲水辦有職員將投訴人個案的資料(包括該辦職員所作的相關錄音)向並非負責處理其個案的食環境署職員披露;以及(l)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一日,投訴人到滲水辦位於某區的食環署辦公室領取先前索取之個案資料,在等候期間,辦公室的更衣室內傳出恐嚇性說話,投訴人認為該些說話是衝着他說的。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a):職員對色水呈現「視而不見」

344. 滲水辦表示,該辦與顧問公司職員於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三日到甲室覆檢測試結果,發現滲水位置(即客人浴室天花及外牆)沒有呈現先前覆檢測試所使用的色水。他們當日並不知悉有投訴人的相片所顯示甲室客人浴室窗框有色水的情況。

345. 公署認為,雖然投訴人所提供的相片顯示在浴室窗框有色水呈現,但畢竟那並非原來滲水的位置。如當日投訴人沒有指出情況,滲水辦職員留意不到該情況,實不足為奇。因此,投訴點(a)不成立。 投訴點(b):沒有交代職員為何未有按照培訓教材進行測試

346. 公署在完成調查投訴人先前的投訴個案(OMB2014/2094)時已指出,滲水辦承認職員未有按照培訓教材進行測試。公署認為,滲水辦既已承認責任,對投訴人已作出交代。

347. 公署從滲水辦了解,有關職員只是因一時大意而忘記按照培訓教材所述的色水份量及稀釋方法測試。既然是無心之失,事情實沒有進一步詳細交代的必要。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b)不成立。 投訴點(c):選擇量度較乾的位置

348. 滲水辦表示,該辦職員乃對受滲水影響的天花範圍進行濕度量度。雖然兩次量度濕度的位置有部分不同,但測試結果仍然顯示滲水情況持續,故並未影響調查結果。申訴專員接納該辦的解釋;投訴點(c)不成立。 投訴點(d):沒有確定事涉單位樓上業主有否進行了有效的維修

349. 二零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滲水辦發出「妨擾事故通知」,飭令乙室業主維修其客人浴室內浴缸排水管。同年六月十三日,該辦觀察到有關排水管已更換。同年八月五日,該辦職員到甲室量度濕度,發現受滲水影響的位置已經乾涸,沒有滲水滋擾。

350. 該辦職員看到排水管已更換,而滲水位置是乾涸的,因而信納乙室業主已進行了有效的維修,公署認為其結論並非不合理。假若滲水重現,該辦定會跟進。

351. 二零一五年十月七日,滲水辦再發出「妨擾事故通知」,飭令乙室維修客人浴室內浴缸周邊牆壁。同月十九日,該辦確定有關浴缸邊已鋪上新的防水物料,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該辦職員到甲室量度濕度,發現受滲水影響位置的濕度仍高於35%。該辦於是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到乙室進行覆檢測試,並於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覆檢測試結果。當時未有在甲室發現色水。由於已進行所有可行的非破壞性測試,但仍未能確定滲水源頭,因此該辦惟有暫時停止調查。

352. 根據上段所述,滲水辦職員在看到浴缸邊已鋪上新的防水物料後,並無因此而接納維修有效,反之,該辦於二零一六年一月十三日進行了覆檢測試,結果沒有在甲室發現色水。公署認為,「沒有發現有色水」這測試結果,應可視作維修有效的證明。

353. 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d)不成立。 投訴點(e):職員造假

354. 滲水辦表示,該辦於二零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接獲投訴人的索取資料要求。同年十一月九日,滲水辦負責處理該索取資料要求的職員函覆投訴人,通知投訴人領取資料。同月二十四日,投訴人發電郵給該名職員,表示仍未收到其回覆。同日,該名職員將上述覆函副本經電郵轉送給投訴人。

355. 並無證據顯示事涉職員不曾於二零一五年十一月九日發出了上述的覆函;亦無證據顯示該職員於同月二十四日補發的該函副本是造假。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e)不成立。 投訴點(f):未有應投訴人所求帶備檔案

356. 滲水辦指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收到1823的轉介投訴資料中,並沒有提及投訴人要求該辦的職員到訪時帶備檔案。該辦亦解釋,該辦職員一般都不會帶檔案外出工作,以免資料外泄或遺失。 申訴專員接納上述解釋;投訴點(f)不成立。 投訴點(g):職員乙的態度問題

357. 就職員乙表示沒有需要就投訴人的個案核對日期,據公署理解,職員乙當時是就投訴人不滿職員甲沒有帶備檔案到訪事涉單位一事作出回應。職員乙認為無需帶備檔案到訪作核對資料之用,原因是避免資料外泄或遺失。

358. 就沒有重發信件一事,職員乙解釋,該辦認為在二零一四年八月四日發給投訴人親戚的信件中表明同年二月十九日的信件之標題有誤並作出更正,比較重發二月十九日(但修改了某些部分)之信件較合適。公署認為,職員乙的解釋並非不合理。

359. 至於職員乙拒絕口頭回覆投訴人的查詢,那是因為滲水辦需要審視投訴人的要求,以確保能向投訴人準確地發放資料,該辦認為根據《守則》索取資料的做法較恰當。公署認為,若投訴人以書面提出索取資料的要求,該辦的確可更能掌握投訴人的每項要求。滲水辦請投訴人以書面提出要求,實未可厚非。

360. 就職員乙沒有即時現身與投訴人會面,滲水辦解釋,由於投訴人的到訪事出突然,職員乙未能即時與投訴人會面,但有先安排兩名職員接見投訴人。

361. 申訴專員認為,職員乙在說話的表達上或可以做得更好,但整體而言,其言行不至於是態度欠佳,因此,投訴點(g)不成立。 投訴點(h):不合理地要求投訴人根據《守則》索取投訴記錄

362. 滲水辦指出,該辦未有即時向投訴人提供1823轉介投訴人的投訴的記錄,並非拒絕投訴人的索取資料要求。事涉職員只是認為,投訴人根據《守則》索取資料會較為恰當。

363. 根據《守則》及其《詮釋和運用指引》,政府部門在公開資料方面,應取態正面。換言之,部門在處理索取資料的要求時,應以資料將予公開的基礎來處理,即使索取資料者並非按《守則》提出要求,該署亦應按《守則》行事。申訴專員認為,滲水辦實無須要求投訴人依從《守則》所列的程序索取有關的投訴記錄;投訴點(h)成立。 投訴點(i):職員丙的態度問題

364. 滲水辦解釋,其他組別的職員亦會經過當日職員丙與投訴人會面的地點,而職員丙並不認識所有職員,故他當日說不認識某名路過的職員。另一方面,根據投訴人所提供的錄音,滲水辦認為職員丙於會面期間並無態度欠佳的情況,但說話技巧有改善空間。滲水辦已就這一點提醒職員丙。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i)部分成立。 投訴點(j):職員丁說話出錯

365. 滲水辦解釋,職員丁將「事件報告」說成「證人供詞」,實屬無心之失,他所指的是職員丙對某事件經過所作的陳述。申訴專員同意,上述錯誤微不足道;投訴點(j)不成立。 投訴點(k):不當地將個案資料披露

366. 滲水辦指出,根據有關職員所提交的書面報告,他們並沒有進行錄音或向非負責處理個案的職員披露個案詳情。由於投訴人沒有向公署就這點投訴提供任何相關的證據。在缺乏佐證的情況下,申訴專員無法確定孰是孰非。因此,就投訴點(k)未有定論。 投訴點(l):更衣室內傳出恐嚇性的說話

367. 滲水辦表示,投訴人所指的更衣室是供食環署某區小販管理隊及該樓層的職員共用。該辦已把投訴人所提供的資料轉交該區環境衞生辦事處調查,惟該區負責人未能辨別說話的人是誰。申訴專員認為,有關錄音根本上不足以證明有滲水辦職員企圖向投訴人作出恐嚇之言辭;投訴點(l)不成立。 總結及建議

368. 申訴專員認為,這項投訴部分成立,並就投訴點(h)所顯示的不足,敦促滲水辦向職員就《守則》的規定作出提點。

當局的回應

369. 食環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提點有關職員處理索取資料的要求時,應以資料將予公開的基礎來處理,即使投訴人當時非按《守則》提出要求,亦應按《守則》行事。此外,職員丙與投訴人會面期間雖查明並無態度欠佳的情況,但說話技巧有改善空間。滲水辦已就這一點提醒相關職員。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