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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3918 不成立

沒有規管電動個人可移動工具的使用

政府覆文 · 年報2016 · 第 262 頁

背景

975. 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運輸署沒有就電動代步車作出規管。投訴人留意到,近期市面出現了不同類型的電動代步車在公眾地方(例如行人路、馬路、商場及港鐵站等)行駛,但運輸署不予規管。投訴人認為,電動代步車在公眾地方行駛會構成潛在危險,應作出規管。

申訴專員的觀察

976. 運輸署認為,香港的交通繁忙,人口稠密,因此,非為行動不便者而設的可移動工具並不適宜在行車路及行人路上使用。 這屬運輸署的專業判斷,公署亦不持異議。

977. 運輸署也認為,現時的法例及規管已足夠。由於運輸署所得的法律意見認為可移動工具符合《道路交通條例》中「汽車」的定義,但運輸署不會就有關工具發牌,因此當可移動工具在行車路上行駛便即屬違法。至於行人道,執法人員可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採取執法行動。

978. 公署認為,運輸署一直有留意可移動工具的規管問題,並確認現有法規已足夠,因此公署認為這宗投訴不成立。

979. 但隨著科技高速發展以及資訊流通,許多新興事物可在短時間內形成潮流,可移動工具在這種大趨勢下亦正在日益普及,不斷推陳出新。

980. 公署留意到,近月在大型商場及旺區經常可見到有商舖售賣一種名為電動飄移板(Mini Segway/Hoverboard)的玩意。最近的一個電子產品展中,多間公司在推銷「電動雙輪平衡車」,部分展商聲稱平衡車時速可達30公里。一般市民可輕易購買這些玩意,但他們很可能根本不知道,在公眾地方使用可能會觸犯法例,警方因此有權予以拘捕。

981. 公署認為,若前段所述的情況繼續,現有的規管制度及模式,未必足以應付這個日益擴散的問題。尤其是現時在行人道使用可移動工具時,警方只可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採取執法行動,而根據有關條例執法,則需考慮多個因素,很大程度依賴執法人員的判斷。而事實上,往往是發生了意外或受傷後,警方才會透過有關條例執法,這個做法可能過於被動。如運輸署認為可移動工具根本不適合在公眾地方使用,便有需要考慮是否應就此訂立清晰的規管制度,完全禁止該些工具在公眾地方或行人道使用。

982. 另一方面,公署認為,運輸署亦應更積極主動透過宣傳,教育市民合法及安全地使用可移動工具,在源頭堵截問題。

983. 申訴專員建議運輸署循以下方向檢討現時的做法: (a) 現時可移動工具已具備更大的靈活度及速度(部分時速可逾30公里)。運輸署應針對可移動工具的特性再次檢視現時的規管制度及法例是否需要增補,令它們可與時並進; (b) 運輸署曾在二零零五年就兩輪電動踏板車的引入及使用等問題發出公開聲明。運輸署應考慮如何重新令公眾清楚運輸署對使用可移動工具的見解,包括不應在行人路及馬路上使用的理據及使用前須注意的事項;以及(c) 因應第(b)項建議所述,考慮如何加強宣傳及教育公眾。

當局的回應

984. 運輸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行動。 建議(a)

985. 運輸署已經檢視了現時的法例。可移動工具根據《道路交通條例》定義屬「汽車」,但運輸署不會給予登記及發牌,故在行車道上使用可移動工具,便屬違法。至於在行人道上,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任何人在公眾地方罔顧後果或疏忽地策騎或駕駛,可被處罰。從公眾安全角度而言,運輸署認爲現有的相關法例已足夠。運輸署會密切留意可移動工具的發展。如有跡象顯示市面出現未能在現有法例框架下有效規管的可移動工具,政府會盡快作出檢討及適當地修改法例。 建議(b)及(c)

986. 運輸署已經在二零一六年一月發出了公告,向公眾説明可移動工具不適宜在行人路及行車路上使用的理據、可能觸犯的規例,以及可移動工具可在哪些地方使用。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