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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1971 成立

拒絕披露同意某項決定的鄉事委員會主席之姓名。

政府覆文 · 年報2016 · 第 184 頁

背景

705. 投訴人所居住的地區受地產發展計劃影響,而有關發展商承諾興建新漁民屋, 以安置須搬遷的居民(遷置計劃)。二零零七年, 地政總署與發展商簽訂補充協議, 減建新漁民屋的數量。 二零一三年,投訴人根據《公開資料守則》(《守則》),要求地政總署披露是哪位鄉事委員會(鄉委會)主席同意減建新漁民屋。

706. 然而,地政總署僅向他提供兩位鄉委會主席表示不反對遷置計劃的函件複本,而其中一封函件上主席的個人資料已被刪去。投訴人因此感到不滿。

707. 地政總署解釋,曾有兩位鄉委會主席(甲先生及乙先生)於二零零六年分別向該署發出函件(函件1及函件2),表示不反對遷置計劃的位置和面積。地政總署認為,該兩封函件涉及第三者資料,須先徵求兩位主席同意方可向投訴人提供。

708. 在取得甲先生同意後,地政總署向投訴人提供函件1。然而,乙先生已去世。該署認為,乙先生當年是在卸任鄉委會主席後,以非公職人員身份發出函件2。由於他並沒有授權該署公開函件的內容,而且他的親屬反對該署向投訴人提供函件2,故披露乙先生的資料或會侵犯其親屬的私隱。於是,該署根據《守則》第

2.14(a)段及2.15段所訂的理由(即第三者資料及個人私隱),決定只提供已刪去乙先生個人資料的函件2,以回應投訴人的要求。

申訴專員的觀察

709. 申訴專員公署(公署)留意到,甲先生在函件1中表示, 他在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九年擔任主席期間,對遷置計劃並無提出反對。然而,地政總署在二零零二年才界定合資格入住新漁民屋的居民所須符合的條件,並於其後按照有關條件減少建屋數量。 換言之,在甲先生擔任主席期間,減少建屋的建議尚未提出,函件1根本上並非投訴人所索取的資料。

710. 至於函件2, 雖然乙先生是在卸任後才向地政總署發出,但函件內容是說明他在任期間,他本人與鄉委會對遷置計劃並無提出反對,並在函件下款列明其前鄉委會主席的身份。在此情況下,乙先生是以公職人員而非私人身份說明當年鄉委會的意見,而地政總署在收到函件2後亦沒有向乙先生明示或暗示不會公開其意見。公署認為,地政總署不應以「第三者資料」為由拒絕披露乙先生的姓名。

711. 此外,函件2的內容不涉及乙先生的家庭情況或親屬的任何資料,對於地政總署認為披露資料或會侵犯乙先生親屬的私隱,公署實無法理解。地政總署理應向投訴人提供函件2的完整複本,而無須把乙先生的姓名保密。

712. 申訴專員認為投訴成立,並敦促地政總署: (a) 向投訴人提供函件2的完整複本;以及(b) 為職員提供培訓,以確保他們清楚了解及遵從《守則》的規定。

當局的回應

713. 地政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跟進行動: (a) 當區地政處於二零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投訴人提供了函件2的完整複本;以及(b) 為加強現職人員對《守則》的掌握,地政總署訓練組約每兩年會舉辦關於《守則》的專題講座。最近一次的專題講座於二零一五年十月及十一月舉辦,而下一次講座將於二零一七年舉辦。署方在收到公署的調查報告後,已向署內員工傳閱報告內容摘要,並會將本個案引入講座的培訓教材,於將來舉辦講座時與員工一起分析,以加深員工對《守則》及其詮釋和應用指引的認識。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