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就一些阻礙行人路的廣告燈箱採取執法行動
背景
214. 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據投訴人所稱,他分別於二零一四年七月及十二月向食環署投訴有人於某區某行人路段(地點(1)及地點(2))上安裝了廣告燈箱(事涉燈箱),阻礙途人。該署指事涉燈箱不屬須優先處理的阻街問題,因而一直沒有採取行動。投訴人指摘食環署推卸責任。
申訴專員的觀察
215. 投訴人對食環署的不滿是源於他認為事涉燈箱阻礙途人但該署沒有採取行動。因此,這宗個案的關鍵問題是,事涉燈箱有否構成阻街;若是,食環署有否依法處理。食環署有權就阻街行為執法。然而,事涉燈箱未對途人造成實質阻礙,公署認為,食環署的環境衞生辦事處(環衞辦)沒有援引《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4A條的「阻街條文」執法,屬無可厚非。況且,該辦人員亦已成功勸諭燈箱負責人移走一個燈箱,而且該辦也有在按《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例》)第22條下「妨礙掃街條文」發出通知書的期限後移走另一個燈箱。
216. 雖則如此,事涉燈箱的存在,實已違反了《條例》第104A(1)條下的「非法張貼招貼條文」,食環署理應援引該條文執法。該署規管張貼招貼的權責,與阻塞街道問題,是兩碼子事。食環署按阻街情況嚴重程度決定對廣告燈箱的執法優次,殊非合理。此外,食環署以一般廣告燈箱不會影響市容為由而不援引「非法張貼招貼條文」對事涉燈箱採取行動,亦欠缺說服力。畢竟審美眼光各有不同,食環署實難充當市容判官。
217. 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食環署的投訴不成立,但部門另有缺失。鑑於廣告燈箱在某些地區不斷繁衍,問題日趨嚴重,申訴專員敦促食環署全面檢討其對廣告燈箱的執法,以免情況惡化至難以收拾。
當局的回應
218. 食環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採取下述跟進行動。
219. 《條例》第104E條有關「招貼」及「海報」的廣義可涵蓋廣告燈箱。食環署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給公署的回覆已解釋,食環署首要工作是保持環境衞生。在執行《條例》第104A及104C條時,食環署會衡量有關違例情況對環境衞生和公眾的影響及其他相關因素,包括有關條例的立法原意是打擊非法張貼街招及海報所產生的環境衞生滋擾,以及部門資源許可下而定出的執法優次。一般而言,廣告燈箱不會產生環境衞生及影響市容的問題,而且相對店鋪將貨物擺放在鋪前造成的阻街情況亦較輕微。
220. 綜觀食環署每年接獲有關在行人路上放置廣告燈箱的投訴個案的數目及跟進投訴個案的情況,現時在行人路擺放燈箱的情況並不嚴重,而食環署以往的跟進行動亦能收效。現時執法優次的做法,衡量了有關違例情況對環境衞生和公眾的影響以及部門的可用資源,食環署認為有關做法恰當。
221. 儘管如此,食環署會考慮申訴專員的建議,留意各區在行人路上放置廣告燈箱對環境衞生和公眾造成的滋擾和阻礙,並會因應情況,對造成嚴重阻街的個案引用《條例》第104A及104C條,加強執法。
222. 公署知悉食環署的立場,並視之為已落實公署的建議。公署表示對本案的跟進到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