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地向一間食肆發出暫准牌照;沒有就該食肆無牌經營食物製造廠採取執法行動;以及在該食肆的暫准牌照屆滿後,沒有對該無牌經營的食肆採取執法行動
背景
179. 據投訴人所稱,自二零一四年七月,某燒臘飯店(事涉食肆)於他樓下的地鋪開業,造成種種問題,包括油煙、鼠患、環境衞生、消防安全等,令他大受困擾。他曾向多個政府部門投訴(包括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但情況依然。
180. 投訴人對食環署有以下不滿: (a) 事涉食肆將其煙囪伸延至他家窗外,其燒烤作業令他家部份地板升溫,所產生的濃煙及廢氣經常蔓延至他屋內,投訴人指摘食環署在簽發「暫准食肆牌照」(「暫准牌照」)予事涉食肆時罔顧燒臘工序對附近民居的影響及其所造成的衞生問題; (b) 事涉食肆將其燒臘製品運往其他店舖(即位於事涉街道的另一同名食肆)出售,超越了「暫准牌照」所容許的營業模式。事涉食肆理應申領「食物製造廠牌照」,但食環署卻沒有就其無牌經營食物製造廠執法; (c) 事涉食肆的「暫准牌照」於二零一五年二月屆滿後未獲發「正式普通食肆牌照」(「正式牌照」),但該食肆卻仍繼續營業。投訴人指摘食環署未有嚴正執法,及早取締無牌經營的事涉食肆;以及(d) 投訴人曾就事涉食肆的牌照及衞生問題向食環署的環境衞生辦事處(環衞辦)投訴。該辦職員(職員甲)在言語上處處維護事涉食肆,並承認先前向事涉食肆發出「暫准牌照」是「出錯牌」。此外,環衞辦只是把事涉食肆的油煙排放欠妥及走火通道被阻塞等問題轉介環境保護署、消防處及其他政府部門作覆,並且一直沒有取締該食肆。食環署有包庇事涉食肆之嫌。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a)
181. 現行的政策並沒有規限住宅大廈的地鋪不能經營食肆。記錄顯示,食環署乃按照既定政策和程序處理事涉食肆的「暫准牌照」申請。食環署是在確定事涉食肆符合所有有關衞生、樓宇安全和消防安全的基本規定後,才向該食肆簽發「暫准牌照」。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a)不成立。 投訴點(b)
182. 投訴人與食環署在此點上說法迥異,亦沒有充分證據顯示事涉食肆經常向另一同名食肆提供燒臘製品。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b)不成立。再者,事涉食肆有否在這方面違規,亦不見得對投訴人有任何實質影響。 投訴點(c)
183. 投訴人的投訴是在二零一五年四、五月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作出。當時,事涉食肆的「暫准牌照」已屆滿,但根據食環署的既定政策和程序,其牌照申請仍然有效。其間,該署按一貫做法定期巡查及檢控該食肆,而不即時把它取締,乃按既定程序行事,該署實不能隨意偏離程序。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c)不成立。
184. 雖然如此,隨後的事態發展反映,現時食肆發牌制度和程序有機會被濫用:或有食肆根本上從不打算改善設備以履行「正式牌照」的發牌條件,而利用轉換經營者、不斷提出新的牌照申請的方式,讓其可持續以條件較寬鬆的「暫准牌照」經營,因而可能對公眾的健康與安全造成影響。公署敦促食環署就這問題作出深切檢討。 投訴點(d)
185. 對於職員甲曾否向投訴人表示「出錯牌」,投訴人與職員甲的說法迥異,在缺乏客觀佐證的情況下,公署無法確定實情。 另一方面,食環署已解釋了「暫准牌照」及「正式牌照」的發牌程序、對無牌食肆執法的政策,以及未有即時取締事涉食肆的原因。記錄顯示,食環署有按照相關政策和指引處理事涉食肆的個案,當中不涉包庇。至於該署將涉及事涉食肆的不同問題,按各部門的職權範圍轉介他們跟進,那正是其責之所在。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d)不成立。
186. 總言之,這宗投訴不成立。申訴專員認為食環署須就轉換經營者而申請新牌這模式可能引致的漏洞,作出深切檢討。
當局的回應
187. 食環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
188. 根據現行政策,為防止有申請人濫用暫准牌照發牌機制,食環署不會處理任何人士於有關暫准牌照期滿後的三年內,在原址申請相同性質的牌照。另外,對於根本不打算改善設備以履行正式牌照的發牌條件卻持續以暫准牌照經營的經營者,即使已獲簽發暫准牌照,如被食環署發現有關處所未有履行暫准牌照的任何一項有關衞生、樓宇安全和消防安全等發牌條件,其暫准牌照可被取消。
189. 食環署經檢討有關措施後,已進一步加強規管不法食物業經營者以不斷轉換經營者的方式提出新的牌照申請。除了上述現行措施外,有關暫准食物業牌照的申請,如屬前任持牌人或其業務伙伴/東主就同一處所相同性質業務作出的新申請,而在申請日期前12個月內,前任持牌人未有於最後一個暫准牌照失效後獲發相關的正式牌照,則申請將不受理。
190. 在處理有關暫准牌照失效後的12個月內新申請暫准牌照時,食環署會要求申請人須提交證明文件,例如有關申請食物業牌照處所的租約、商業登記證或公司文件等,以證明與前任持牌人或其業務伙伴/東主並無業務聯繫。同時,食環署會在有關的暫准牌照的發牌條件中施加特定發牌條件,規定申請人須向該署提交根據《宣誓及聲明條例》作出的法定聲明,聲明申請人與現正申請牌照的處所的前任持牌人或其業務伙伴/東主並無業務聯繫。 如果申請人明知而故意在法定聲明中作出在要項上屬虛假的陳述,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36(a)條,即屬犯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兩年及罰款。此外,食環署會考慮拒絕發出有關的暫准牌照,或取消已獲簽發的暫准牌照。
191. 公署已知悉上述強化暫准牌照發牌機制的安排,食環署會適時檢討有關措施的成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