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督促某私人屋苑的管理公司糾正不合規格的路拱;以及 沒有向投訴人交代個案的進展
背景
922.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七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運輸署。
923. 二零一一年六月,投訴人向運輸署投訴某私人屋苑多年來設置不合法規的路拱,當時運輸署回覆他指該私人屋苑的管理公司(管理公司)有意聘請交通顧問全面跟進有關問題。然而,事涉違規路拱一直未被拆除,而運輸署亦再無就此與他聯繫。他指摘運輸署監管不力,以致路拱問題遲遲未獲解決。投訴人亦不滿運輸署於回覆他的投訴後,便沒有主動向他交代事件進展。
申訴專員的觀察
924. 公署認同如該屋苑業主自行規劃及執行更換路拱的工程,會較運輸署強行更換較為理想。而管理公司稱需要兩年時間籌備和三年時間完成整個屋苑的道路工程亦非無理。然而,管理公司於二零一一年九月已表示會聘請顧問公司全面跟進路拱問題,但於之後的三年,雖然運輸署曾與管理公司及顧問公司多次聯絡,但對於解決路拱問題毫無進展。管理公司曾表示會於重鋪路面時同時更換不合規格的路拱,但並沒有落實有關承諾。公署認為事件進度之緩慢實難以令人接受,有明顯延誤。
925. 公署認為運輸署於整個過程只是一直被動地要求管理公司跟進路拱問題,而顧問公司往往經運輸署多番催促才作出回覆。管理公司在作出承諾後(例如表示於重鋪路面時更換路拱,又或表示會於三年內完成道路工程),卻沒有予以實行。縱使管理公司的處理方法會令人懷疑是否在迴避及拖延工程,運輸署仍沒有積極跟進,只繼續以書信或電話催促管理公司,單方面期望管理公司最終會解決問題,以致問題拖拉四年仍未有任何具體進展,運輸署實責無旁貸。
926. 此外,公署留意到,管理公司曾指出在某些小路設置闊度為3,700毫米的路拱技術上不可行。如須移除所有不合規格的路拱(達現有路拱的45%),則有可能增加交通安全風險。在此情況下,公署認為運輸署應以其專業知識考慮管理公司所提出的理據是否合理,而非只是不停重申所有路拱均須符合法例要求。公署明白運輸署不應替私人屋苑作其交通規劃,但既然事件已拖拉多年,運輸署亦應多走一步,如運輸署認為管理公司的理據不合理,便應從其專業角度向管理公司給予意見。反之,如運輸署認同管理公司的意見,更應共同探討可行的解決方案。
927. 至於投訴人不滿運輸署沒有主動向他交代事情的進展,公署認為運輸署每年收到數以萬計的投訴或查詢,不能就每一宗投訴或查詢主動向投訴人交代事件的最新進展。然而,運輸署於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六日的回覆,只告知投訴人其管理公司有意聘請顧問公司跟進問題,但並不知道管理公司最終有沒有聘請顧問公司。如有,顧問公司作出了甚麼建議,而建議是否被管理公司接納,均是未知之數。運輸署以該回覆終結投訴個案並不理想。公署認為運輸署最低限度應在管理公司已確實聘請了顧問公司,並承諾會緊密跟進個案,才終結投訴人的個案。
928. 經詳細考慮運輸署的意見後,申訴專員決定,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929. 申訴專員建議: (a) 運輸署檢視現行法例和「私家路守則」(「守則」)是否仍然適用於全港私家路的路拱。如否,運輸署應該考慮修例及/或更新「守則」規定; (b) 如運輸署認為現行法例和「守則」仍然適用於全港私家路的路拱,而現時大部分的路拱均未能合乎要求,則運輸署應考慮是否有需要訂立一個清晰的執法優次及標準; (c) 就此個案而言,運輸署應就該私人屋苑的路拱問題給予一個清晰的立場; (d) 如運輸署認為管理公司拒絕重建及移除路拱的理據合理,便應考慮如何在現有法例下容許管理公司保留路拱,否則便應積極與管理公司商討解決問題的方法; (e) 如管理公司繼續採取不合作或拖延的態度,運輸署應慎重考慮採取更嚴厲的執法行動;以及(f) 運輸署應密切跟進管理公司提及對該私人屋苑現有交通標誌的處理。
當局的回應
930. 運輸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行動。
931. 運輸署已向有關屋苑的管理公司清楚表明必須在日後重鋪路面時修正不符合法例的路拱,而新建的路拱也須符合法例要求。此外,若日後運輸署發現路拱的狀況變差,有可能引致安全問題,運輸署會要求管理公司處理。如管理公司拒絕進行維修(如修補或移除損毀路拱等),運輸署會按實際情况,考慮採取合適的執法行動。運輸署並要求管理公司在日後重建或新建路拱時,向運輸署提交相關資料及記錄,以確保建造的路拱是合乎法例規定。
932. 運輸署已檢討了海外國家(包括澳洲、新加坡、英國及美國)路拱相關的法例及設計標準,並正就檢討結果及其他相關事項與運輸及房屋局商討。運輸署會適時向公署匯報最新進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