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延誤對一些非法構築物採取執法行動
背景
37. 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四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地政總署及屋宇署。
38. 事緣投訴人曾於二零一三年八月向公署投訴地政總署。據投訴人所稱,她於二零一二年十二月向地政總署的分區地政處(地政處)舉報某街巷內(事涉地點)有四個搭建物(分別稱搭建物甲、搭建物乙、搭建物丙及搭建物丁)(統稱「事涉搭建物」)佔用政府土地及阻塞通道(搭建物問題)。然而,地政處遲遲不對事涉搭建物採取執法行動,以及沒有回覆投訴人。在完成查訊後,公署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日致函通知投訴人結果。其後,投訴人就地政總署的回覆提出意見/問題。二零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公署回應投訴人的意見/問題,重點如下: (a) 事涉搭建物的位置原有四個按一九八六年「環境改善及清拆計劃」(計劃)獲登記編號的搭建物; (b) 經徵詢相關部門的意見,地政處得悉事涉搭建物對環境、安全及衞生構成不良影響。該處已要求同屬地政總署的清拆組清拆事涉搭建物; (c) 政府若清拆原來按計劃登記的搭建物,須釐清受影響人士獲發放特惠津貼和安置的資格,故地政處須小心核實事涉搭建物是否已有登記(登記問題); (d) 負責執行計劃的清拆組原屬房屋署。該組於二零零六年才納入地政總署,故地政處需時與清拆組核對有關資料;以及(e) 地政處得悉屋宇署曾約於一九九零年協助清拆位於事涉地點的搭建物,故事涉搭建物可能並非原來按計劃登記的搭建物。該處已於二零一四年三月十二日要求屋宇署確認一九九零年的清拆行動(清拆行動),並於二零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發函催促該署回覆。
39. 在二零一四年十一月四日的新投訴,投訴人指事涉搭建物仍未清拆。她認為,屋宇署及地政總署拖延跟進搭建物問題。
申訴專員的觀察
40. 地政處已將搭建物甲的問題轉介至屋宇署。搭建物甲的業主已進行清拆工程。屋宇署亦按其服務承諾處理在二零一一年所發出的清拆命令及向有關業主進行檢控。
41. 就為何位於政府土地上的搭建物乙、丙及丁尚未被清拆,地政總署已作出解釋。由於清拆搭建物乙、丙及丁涉及發放特惠津貼問題,而測量處仍未能就登記問題給予地政處答覆及意見,因此,地政處未能決定如何處理搭建物乙、丙及丁。地政處承諾,在釐清登記問題後,會採取適當行動,包括清拆有關搭建物。
42. 由於計劃早於一九八六年推行,加上清拆組於二零零六年才歸入地政總署,地政總署需時搜尋及核實有關資料,實無可厚非。地政處實有跟進登記問題,而地政總署亦已就清拆事涉搭建物的事宜作出指示。由於清拆事涉搭建物可能涉及賠償問題,該處須審慎處理,因此需時。
43. 綜合而言,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屋宇署及地政總署的投訴不成立。
44. 由於事涉搭建物對環境、安全及衞生構成不良影響,申訴專員敦促地政總署盡快釐清登記問題,並及早清拆搭建物乙、丙及丁。
當局的回應
45. 地政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在釐清有關的登記問題後,地政總署與屋宇署向有關搭建物乙、丙及丁採取了聯合執法行動。屋宇署根據《建築物條例》對違規的建築工程發出法定命令,而地政總署則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張貼通知於非法霸佔政府土地的地台,飭令有關人士在二零一五年八月十八日前停止不合法佔用政府土地。在通知到期後,地政總署職員到有關地點進行跟進視察,發現不合法佔用該政府土地的情況未有停止。 雖然地政總署擬對有關佔用人進行檢控,但由於證據不足,地政總署未能作出檢控。
46. 其後,地政總署考慮測量處的最新意見,即搭建物乙、丙及丁是從私人地段伸延至政府土地上。由於此情況與搭建物甲相似,因此屬屋宇署的職權範圍。地政總署其後與屋宇署商討。屋宇署同意搭建物中的所有部份可看作視為同一的搭建物,並屬屋宇署的職權行動範圍。因此,地政總署已於二零一六年二月五日將搭建物乙、丙及丁轉介給屋宇署跟進。屋宇署亦已根據《建築物條例》對違規的搭建物乙、丙及丁發出法定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