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對違例建築工程採取跟進行動
背景
4. 投訴人首於二零一三年一月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屋宇署。據投訴人所稱,某私人地段(事涉地段)有違例構築物(事涉構築物)用作經營骨灰龕,對附近屋苑的居民造成滋擾。屋宇署雖有採取執法行動,包括先後於二零零六年十一月及十二月向事涉地段的業主發出清拆命令及取代命令(事涉命令),以及作出檢控,惟事涉構築物一直未有清拆。投訴人指摘屋宇署有法不執,遲遲不取締事涉構築物。
5. 公署在完成調查後,於二零一三年八月十六日發出調查報告。
6. 二零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公署接獲投訴人對屋宇署的再次投訴(新投訴)。在其新投訴中,投訴人質疑屋宇署沒有跟進事情,以致事涉構築物仍然存在。
申訴專員的觀察
7. 屋宇署於公署二零一三年八月完成上次的調查後,實有繼續跟進事涉命令。
8. 屋宇署向公署澄清,事涉命令只涉及一座混凝土平台、一幅擋土牆及其相關的地盤平整工程,該違建物並無用作經營骨灰龕。
9. 根據屋宇署記錄,該署曾於二零一二年八月及十二月到事涉地段視察,發現事涉地段範圍內另有兩座僭建物(僭建物I及II),內有骨灰龕,但該些構築物並無對生命財產明顯構成威脅或迫切危險。根據地政總署的航空照片,僭建物I及II早於二零零三年已經存在,並非新的僭建物。
10. 由於僭建物I及II並無對生命財產明顯構成威脅或迫切危險,亦非新的僭建物,根據屋宇署的執法政策,僭建物I及II不屬「須優先取締」類別。因此,該署目前不會就僭建物I及II採取進一步行動,或向業主發出法定清拆命令。
11. 屋宇署的執法政策是經廣泛公眾諮詢而制訂,有一定認受性。屋宇署按該政策不就該等僭建物發出清拆命令,屬無可厚非。 公署明白投訴人不欲骨灰龕場在其社區存在,但那畢竟並非屋宇署現行執法政策所能顧及的問題。
12. 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不成立,但敦促屋宇署繼續監察僭建物I及II的狀況。若該些僭建物變得危險,便須馬上執法,以保障公眾安全。
當局的回應
13. 屋宇署備悉申訴專員的建議。
14. 保障公眾安全是屋宇署的優先考慮。若屋宇署發現有關僭建物變得危險,屋宇署會立即採取行動。
15. 然而,屋宇署難以如申訴專員建議般監察該等僭建物的狀況。《建築物條例》第37(1)條訂明建築事務監督沒有義務檢查任何建築物及建築工程以確定《建築物條例》獲遵守。監察樓宇或建築工程狀況以及清拆僭建物應由業主負責。
16. 倘若屋宇署負起監察該等僭建物狀況的責任,這個案將成為先例,令人期望屋宇署不斷監察全港所有樓宇及建築工程的狀況。在有限資源下,這並不可行,亦可能向公眾發放錯誤信息,令業主逃避責任,影響香港樓宇安全。
17. 屋宇署已於二零一六年十一月二日告知公署其立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