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寮屋管制錄中就一項構築物所登的資料不正確,又沒有妥善處理有關該構築物的調查;以及 2)無理拒絕向投訴人提供有關該構築物的寮屋管制錄
背景
739. 投訴人於二零一四年十月九日,向申訴專員公署 公署 投訴地政總署的某分區寮屋管制辦事處 寮管辦 。
740. 據投訴人所稱,其父親位於某地段用作經營玻璃鏡業的構築物 事涉構築物 附有寮屋登記編號 事涉編號 。事涉構築物部分位於政府土地上,部分位於私人土地上。在二零一四年四月十日發給投訴人的信件及在其後的會面中,寮管辦指事涉構築物的用途(工場/商舖)與寮屋登記記錄的用途(儲物間)不符,並要求投訴人糾正。二零一四年六月中旬,投訴人向寮管辦提供由商業登記署發出的信件,證明他父親於一九七八年開始在事涉構築物經營玻璃鏡業工作。二零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寮管辦函告投訴人,該辦經深入調查後發現,事涉編號所屬的寮屋早於一九八二年已因建設道路而被清拆,現時位於有關地段上的構築物 即事涉構築物 並無任何寮屋記錄。該辦已將個轉交分區地政處 地政處跟進。
741. 二零一四年十月六日,寮管辦職員在與投訴人會面時展示一幅航空片和一幅寮屋登記 事涉登記 ,並指事涉登記顯示事涉編號所屬寮屋並非位於事涉構築物的現址。投訴人要求該辦提供上述兩幅的副本,以便徵詢專業人士的意見。然而,該職員只提供航空片副本,不允給投訴人事涉登記的副本。
742. 投訴人遂指摘寮管辦: (a) 寮屋登記記錄及調查有欠準確/妥善。該辦最初聲稱其寮屋登記記錄顯示事涉構築物是作儲物間用途。在他提供資料證明該構築物一直是作商舖用途後,寮管辦卻指稱其調查發現事涉編號所屬寮屋早已被清拆;以及(b) 無理拒絕向他提供事涉登記的副本。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
743. 經審閱相關記錄,公署信納地政總署就寮管辦跟進事涉構築物的陳述。寮管辦基於該構築物沒有寮屋登記記錄而交由地政處作進一步跟進,以對其所在的政府土地採取土地管制行動,並對其所在的私人地段採取執行土地契約條款行動,實並無不當。
744. 雖則如此,寮管辦的調查工作顯然未盡完善。該辦在處理有關事涉構築物的投訴初時,未有核實事涉編號所屬寮屋的正確位置,因而未有及早發現事涉構築物根本沒有有效的寮屋登記記錄,以致投訴人須費時到商業登記署索取其實無助於其個案的資料,亦耽誤了地政總署整體的跟進工作。
745. 總括而言,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部分成立。 投訴點 b)
746. 公署認為,地政總署就未能向投訴人提供事涉登記的完整版本之解釋有其道理。惟該署實可依循《公開資料守則》 《守則》 的精神,向投訴人提供已抹去與他無關的寮屋資料之事涉登記,而非全面拒絕他的要求。
747. 另外,公署認為,寮管辦並沒有向投訴人解釋拒絕其要求的原因,亦並無說明覆檢及投訴的渠道,實有違《守則》的規定。
748. 綜合而言,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b)部分成立。
749. 整體而言,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750. 申訴專員建議地政總署: (a) 向投訴人提供一份已把其他寮屋編號抹去的事涉登記副本;以及(b) 提示職員務須按照《守則》的規定處理市民索取資料的要求。
當局的回應
751. 地政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於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投訴人提供已抹去與他無關的寮屋資料之寮屋登記,並於五月十二日,以電郵方式,提示所有寮管辦職員須按照《守則》的規定處理市民索取資料的要求,以及市民可向寮管辦申請索取已抺去與申請人無關的資料之寮屋登記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