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向申請人提供食物及生局官員出席於二零一三年三月在成都舉行之會議的相關資料
背景
470. 二零一四年八月八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食物及衞生局(食衞局)。
471. 投訴人任職記者,聯同一位同事(統稱申請人)自二零一四年一月起,多次向食衞局查詢,有關食衞局於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與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質檢總局)在成都開會討論更新《食物內除害劑規例》附表一(附表)內有關食物內除害劑的資料。然而,及至二零一四年七月三十日,食衞局仍未向他們提供以下資料: (a) 國家質檢總局向食衞局建議從附表刪除三種除害劑的文字內容 記錄; (b) 成都會議的會議記錄; (c) 舉行上述會議的場地、會議主題和性質; (d) 以公帑出席有關外訪的香港代表之行程; (e) 參與上述會議的國家質檢總局代表之名單; (f) 內地相關機構專家的名單;以及(g) 若上述會議沒有會議記錄,理由何在。
472. 投訴人認為,食衞局沒有向他們提供上列資料,是違反了政府的《公開資料守則》(《守則》)。
申訴專員的觀察
473. 《守則》第 1.14段明:《守則》不強制政府部門(包括策局)提供部門不擁有的資料。《守則》第 1.16至 1.17段規定,部門若不接納索取資料的要求,應在接獲書面要求後的二十一日內通知申請人。食衞局若並無資料 a)及 b),自然無法向申請人提供。食衞局在十日內已告知申請人,並無擁有資料 a)及 b),乃符合《守則》的規定。
474. 就申請人索取資料 g)(即成都會議沒有會議記錄的理由),雖然食衞局的答覆未算詳盡,但公署認為食衞局總算回應了申請人的提問。
475. 就申請人索取資料 d)(即以公帑出席有關外訪的香港代表之行程 ,《守則》規定政府部門須應要求披露其持有的資料,除非有《守則》訂明的特別理由。部門如拒絕披露資料,必須向索取資料者解釋是按《守則》哪些理由拒絶披露。公署認為,一般而言,政府官員進行外的行程,並無理由需要保密。就申請人的查詢,食衞局一直避而不答,亦沒有解釋理由,及至公署介入後才向公署交代有關該次外訪行程的一些基本資料,處理方法閃縮,並不可取,更有違《守則》的規定。
476. 至於資料 c)、 e)及 f),食衞局在公署介入後依然拒絕披露有關資料,所援引理由包括: (a) 《守則》第 2.10(b)段 即資料如披露會妨礙政府內部的坦率討論,以及給予政府的意見 與《守則》的「詮釋和應用指引」( 指引 第 2.10.3段 即涉及策局過程的公務員可以在無需顧慮他們的看法和意見會受到公眾討論和批評 以及(b) 《守則》第 2.4(a)段 即資料如披露會令對外事務或與其他政府或國際組織的關係受到傷害或損害 與指引第 2.4.1段(即上述的「其他政府」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的宗主國政府 。
477. 就理由 a),公署認為,此案所涉的並不屬於食衞局所援引的《守則》及指引條文所列舉的特定情況。公署看不到該些條文何以適用於拒絕披露資料 c)、 e)及 f)。
478. 至於理由 b),公署則認為可以接受,理由是食衞局實難以單方面違反與國家質檢總局的共識,向公眾披露有關的資料。雖然如此,在申請人多番向食衞局索取該些資料的過程當中,該局就資料 c)及 e)一直未有按《守則》規定向申請人坦解釋拒絶披露資料的理由。至於資料 f),該局亦耽誤了個多月方說出拒絕披露資料的理由,惟該解釋仍未見詳盡,沒有交代食衞局認為披露資料會損害本港的對外事務或與內地政府的關係。及至公署介入,食衞局才說出確切的理由 b)。公署認為,如此迴避的處理方法不但無助解除申請人的疑惑,反之會惹來他們更多揣測。
479. 總言之,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部分成立。
480. 申訴專員敦促食衞局加強培訓各職級人員對《守則》及指引的了解,特別是各條文的適用情況,以確保員工能恰當地處理市民索取資料的要求。
當局的回應
481. 食衞局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在政制及內地事務局的協助下,在二零一五年五月十五日完成為食衞局內不同職級人員提供有關《守則》及指引的培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