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處 :沒有採取有效的執法行動,以解決某工業大廈逃生通道受阻的問題
背景
341. 據投訴人所稱,每天早上均有人於某工業大廈(工廈甲)地下的走火通道擺檔製造及售賣熟食(事涉攤檔),早上八時前更會在該大廈旁的行人路上擺放桌椅供顧客使用。事涉攤檔營業時所產生的食物殘渣及污水會散落/流出行人路面。自二零零八年,投訴人多次向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及消防處投訴事涉攤檔阻塞行人路和工廈甲的走火通道,以及造成環境衞生滋擾。 兩署/處均覆稱會就投訴人的投訴作出跟進,惟問題持續。
342. 投訴人指摘食環署及消防處失責,沒有妥善跟進他的投訴及取締事涉攤檔。
申訴專員的觀察
343. 事涉攤檔無牌經營並阻塞事涉通道多年,目無法紀,不但對出入大廈人士不便,更構成極大的潛在公眾危險。儘管食環署及消防處過去一直有就其違規問題作出跟進及執法,惟該攤檔仍然持續違規經營超過十五年,情況令人難以置信。
344. 食環署的記錄顯示,該署的巡查集中於早上九時至十一時。然而,據申訴專員公署 公署 視察所得,早上八時前才是該攤檔營業的高峰時段,難怪食環署多次皆發現事涉攤檔沒有經營。 公署認爲,食環署理應針對該時段作出巡查,以加強執法成效。
345. 此外,公署目睹事涉攤檔職員與顧客於行人路上作出銀貨兩訖的交易活動,那足以構成「無牌販賣」罪行。但過往檢控中,食環署並無以此條文起訴事涉攤檔。公署認爲,除援引「無牌經營食物業」條文外,食環署理應亦積極搜證,同時援引「無牌販賣」條文檢控事涉攤檔負責人,並行使該條文所賦予的權力,檢取該攤檔放置於行人路上的經營設備,以增加阻嚇力,嚴厲打擊該攤檔的違規行爲。
346. 綜合上文的分析,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食環署的投訴部分成立。
347. 公署認為事涉通道確有被物件(包括煮食爐)阻塞的情況,惟消防處在過往大部分的巡查中未能尋獲事涉攤檔負責人,因而無法作出檢控。此外,消防處因未有充分證據而未能援引「阻塞逃生途徑」條文檢控法團,亦屬無奈。有鑑於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消防處的投訴不成立。
348. 猶幸事涉攤檔終已停止經營,問題看來得以解。
349. 申訴專員建議: (a) 食環署及消防處繼續監察情況(尤其於早上八時前);若發現該攤檔恢復違規營運,兩署/處須果斷及嚴厲執法,取締這些違規及可能危害公眾的不法行為;以及(b) 消防處若發現有關阻塞情況於二零一四年八月發出的第三張「消除火警危險通知書」後十二個月內再次發生,便應援引相關條例檢控工廈甲的業主立案法團。
當局的回應
350. 食環署及消防處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行動。
351. 食環署會繼續監察情況,並將巡查集中於該無牌熟食攤檔的黃金營業時段(尤其於早上八時前)。惟多次巡查顯示,該無牌熟食攤檔已無營業跡象。食環署會繼續密切監察,並在有需要時採取嚴厲執法行動。
352. 消防處當區消防局人員在二零一五年二月至八月期間,曾於早上不同時段到工廈甲進行八次突擊巡查。該八次巡查的日期及時間如下: (a)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早上九時零五分; (b) 二零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正; (c) 二零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早上七時二十五分; (d) 二零一五年五月二十三日早上八時二十五分; (e) 二零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早上十一時十五分; (f) 二零一五年七月九日早上七時四十分; (g) 二零一五年八月十日早上七時三十分;以及(h) 二零一五年八月二十日早上七時三十分。
353. 在該八次巡查中,消防處人員均沒有發現有關地點出現阻塞情況。消防處將繼續監察情況,若發現該攤檔恢復違規營運,會果斷及嚴厲執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