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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2264 不成立

於投訴人到海外留學期間無理收回她的公屋單位

政府覆文 · 年報2016 · 第 148 頁

背景

573. 二零一二年七月,房屋署為投訴人編配了一個單位。二零一二年八月,投訴人到美國留學兩年。二零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房屋署基於投訴人的單位超過三個月無人居住而發出「遷出通知書」,並將之送到她的單位。投訴人當時身在美國,無從得知有關決定。二零一四年五月五日,房屋署進行收房行動並將投訴人單位內的私人物品扣押。五月十三日,房屋署通知投訴人的父母於五月十九日前取回其私人物品。

574. 就上述事件,投訴人於二零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向申訴專員公署(公署)投訴房屋署。二零一四年八月十三日,房屋署同步回覆投訴人及公署。投訴人其後於九月二十日去信公署,陳述她對房屋署回覆的意見,並提出新的投訴點。

申訴專員的觀察

575. 公共房屋是社會的寶貴資源,房屋署必須採取合適措施,確保資源得到合理及充分運用。房屋署亦應嚴厲打擊濫用公屋的行為。

576. 由於有客觀確實的證據顯示投訴人長期不在單位內居住,房屋署按規定收回有關單位,做法合理。事實上,根據現行制度,縱使房屋署知悉投訴人將會到美國留學,亦會即時收回其單位。公署認為,現時公屋資源緊拙,輪候人數眾多,長期空置公屋單位實不可接受。

577. 至於投訴人聲稱她曾多次向房屋署職員表示她將會到美國留學,就此,房屋署作出否認。雖然房屋署及投訴人就此事各有說法,但若投訴人確實曾於簽訂租約前向房屋署提出將會出國留學,房屋署理應停止為投訴人編配單位,更不可能安排簽訂租約。公署認為,多位房屋署職員及舍監同時一致地忽略投訴人出國留學的聲明的可能性不大。

578. 再者,投訴人於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出國留學,而她在六月四日與房屋署職員會面時仍申報她的職業是「失業」而非「學生」。而在七月十六日(即出國前一個星期)簽訂租約當日她簽署的聲明上,在「職業」一欄中亦沒有填報「學生」這個身份。 還有,投訴人明知自己將於一個星期後便出國留學,但仍然簽署聲明,承諾在租賃期開始一個月內入住房屋署編配的單位,並經常持續居住,這等同作出虛假聲明。若房屋署職員真的如投訴人所稱早已知悉她會出國留學,則不可能對此視而不見。因此,公署對投訴人的說法存疑。

579. 此外,公署審研了投訴人指稱曾向房屋署遞交的入學信件,當中提及有關院校向投訴人發出暫定的入學邀請,但並未有說明入學詳情(例如開學日期、課程年期等)。若房屋署確實收到該份文件,亦需要投訴人提供進一步資料以說明出國留學的詳情(例如何時到院校報到、留學年期、期間會否回港等),但投訴人並無表示曾向房屋署提供有關資料。

580. 投訴人的租約已清楚說明,任何發給承租人的通知書,如已註明承租人的姓名及地址並已派送到該樓宇,即當送達妥當論。因此,房屋署的做法符合租約條款及規定。

581. 公署認為,當房屋署要收回空置的公屋單位,最重要的是確保該單位的確是被空置,房屋署不一定必須要聯絡到承租人才能展開收回單位的行動,否則如承租人一直下落不明,房屋署便遲遲不能收回有關單位供其他有需要的人入住。

582. 至於投訴人指房屋署沒有聯絡她的父母,公署認為,投訴人是一人公屋單位的租戶,戶籍中並不包括其父母。因此,當房屋署要求遷出單位或終止租約時,被知會的對象應是投訴人,而非其父母。雖然投訴人已聲稱已授權其父母全權處理事涉單位的租務事宜,但房屋署的文件記錄只顯示投訴人曾填寫其父親為緊急聯絡人。公署認為,房屋署與租戶(包括戶主及其他戶籍成員)之間的各項租務事宜涉及租戶的私隱,房屋署不向其他非戶籍成員透露租戶的私隱,做法合適。

583. 根據投訴人簽署的聲明及租約,投訴人須在租賃期開始一個月內入住房屋署編配的單位並經常持續居住。因此,房屋署視事涉公屋單位為投訴人在香港的唯一住處,亦相當合理。即使投訴人被證實不在單位內居住,房屋署亦無合理的原因將有關通知書送到其他地址(例如入伙前的住址)。

584. 如上文所述,投訴人已簽署聲明,承諾在租賃期開始一個月內入住房屋署編配的單位,並經常持續居住。投訴人理應清楚知悉,如她在簽署租約後不入住有關單位,不但違反租約條款,更有作虛假聲明之嫌。租約條款第IV條(2)款清楚指出,如承租人不遵守租約的任何條款,業主有權隨時收回其單位。因此,投訴人聲稱不知道租戶離港超過三個月,及在租賃開始一個月內不搬入單位持續居住,會遭房屋署收房一事,公署認為不能諉過於房屋署。

585. 就房屋署職員有否向投訴人的母親提供錯誤資訊而誤導她,投訴人與房屋署的說法迥異,在欠缺獨立佐證的情況下,公署無從確定實情,故不擬置評。

586. 公署認同房屋署在沒有承租人的授㩲下,不應隨便將租戶的私隱向非戶籍成員透露,尤其是如投訴人的母親需要為投訴人作決定或行動時(如提出上訴),更需要出示授㩲信,證明她有權代表投訴人處理單位事宜,以避免日後發生爭拗。

587. 房屋署已澄清,根據相關條例,個人資料若是為防止不合法或嚴重不當行為而持有,則可獲豁免不受相關保障資料原則的條文所管限。因此,房屋署有權查閱懷疑濫用公屋人士的出入境記錄以助查證。

588. 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房屋署的所有投訴點均不成立,但部門另有缺失。申訴專員建議房屋署: (a) 加強職員了解對租戶領取租約的安排,採取有效措施確保有關規定得以切實及適時執行;以及(b) 加緊切實執行要求前租戶取回其物品的要求。

當局的回應

589. 房屋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跟進行動: (a) 於二零一五年五月十四日以電郵向屋邨管理職系主管重覆相關指引,所有要派發的租約必須予以記錄,對經多次通知仍未領取的懷疑個案要作出跟進。各屋邨副經理會每兩個月檢查相關記錄,對可疑個案會盡快交善用公屋資源分組跟進;以及(b) 經房屋署多次發出信件,投訴人已於二零一五年四月十三日安排家人取回物品。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