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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5032 不成立

1) 沒有通知投訴人個案的進度; 2) 沒有要求某大廈管理公司停止一些建築工程;以及 3) 誤把違例建築工程識別為小型工程項目

政府覆文 · 年報2015 · 第 16 頁

背景

39. 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初,投訴人經致電 1823向屋宇署投訴其所居屋苑某座地下有僭建「花盆」工程(事涉工程)。(據申訴專員公署(公署)觀察所得,該些構築物實為磚砌花槽,故下稱花槽)。其後,他致電屋宇署職員甲,查詢個案進度。職員甲覆稱,個案已交屋宇署顧問公司跟進。

40. 稍後,由於未有收到該署職員甲進一步消息,投訴人再致電向職員甲查詢。職員甲覆稱,經顧問公司調查後,屋宇署確定事涉工程屬於僭建,故該署會採取行動。

41. 然而,投訴人發覺,事涉工程繼續進行至完工。故此,投訴人又再致電屋宇署職員甲,查詢為何該署沒有就事涉工程採取執法行動。職員甲則稱屋苑的管理公司已就事涉工程向屋宇署申請作「小型工程」處理,故可豁免屋宇署職的執法行動。

42. 投訴人參閱屋宇署網頁後,得悉「小型工程」只限於「在建築期已存在的建築物而加上改動」。他認為,事涉工程乃僭建工程,不屬於「小型工程」。

43. 投訴人對屋宇署的指摘可歸納如下: (a) 職員甲未有主動告訴該個案進度,亦沒有以書面回覆; (b) 屋宇署在顧問公司提交告前,未有要求管理公司停工,有包庇管理公司之嫌;以及(c) 職員甲誤指事涉工程是「小型工程」。

申訴專員的觀察

44. 就投訴點 a),公署留意到,在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六日向屋宇署投訴事涉工程後,投訴人於同一月份內已三度致電向屋宇署職員甲查詢個案進度。公署理解,投訴人可能因期望屋宇署會立即對事涉工程執法,故急於知道屋宇署的行動進度。然而,屋宇署的行動實須遵照既定程序,按步就班而行。公署認為,屋宇署在三十天內回覆舉/投訴人的服務承諾,並非不合理。在事件中,投訴人在作出投訴後不足三十天,已三度致電向屋宇署職員甲查詢進度,而職員甲亦有回應。職員甲在其間不另主動向投訴人交代個案進度,公署認為是未可厚非。

45. 此外,投訴人的投訴是以電話而非書面作出,屋宇署實非必須以書面回覆。無論如何,在公署介入後,屋宇署亦已應其所求函覆他。基於以上的分析,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不成立。

46. 就投訴點 b),屋宇署提供了合理的解釋。顧問公司職員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八日到場視察,屋宇署須在審視顧問公司的調查告後,才能確定事涉工程是屬於僭建、「小型工程」或其他類別。在確定事涉工程的性質前,除非該工程已對公眾明顯構成危險,屋宇署無須即時採取執法行動。顧問公司在其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的告中,指出事涉花槽屬園景設施,並無對樓宇結構及逃生途徑構成危險/阻礙。屋宇署接受顧問公司的建議,定無須就事涉工程採取進一步行動。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b)不成立。

47. 就投訴點 c),即屋宇署職員甲有否向投訴人指事涉工程屬於「小型工程」,雙方各執一詞。在欠缺獨立佐證的情況下,公署無法判斷實情。公署不排除雙方在溝通上出現了誤會。就投訴點(c),申訴專員未有定論。

48. 總言之,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不成立。

49. 屋宇署曾於二零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派員視察,確定事涉工程為「五個磚造花盆」,屬於「活動性擺設」。

50. 二零一四年三月二十日,公署與屋宇署的人員到場視察,發現事涉花槽以混凝土牢固在地上,不能單以人手移動。因此,屋宇署指其為「活動性擺設」,公署認為,確是不對。

51. 申訴專員建議屋宇署應以此為鑑,日後應弄清事實,小心用詞。

當局的回應

52. 屋宇署已接納申訴專員公署的建議。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