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檢查船隻時疏忽職守;以及 2) 優先處理前船主申請驗船證明書的個案,並且在證明書中提供有欺詐成分的資料
背景
820. 二零一二年四月,投訴人定向某船公司(甲公司)購買一船,並要求該公司先提供一份由海事處簽發的最新驗船證明書。甲公司的代表聲稱與海事處職員相熟,可以「迅速」更新船隻的運作牌照。隨後,甲公司向投訴人提供了一份最新的驗船證明書,投訴人於是付款完成交易。
821. 二零一二年七月,投訴人安排船隻檢查,結果發現該船上的多種設備損壞,情況與同年二月及四月的檢查記錄和驗船證明書所載資料有很大差別。此外,驗船證明書所載的兩部主引擎型號資料與生產商的正式記錄不符。
822. 投訴人認為,海事處職員在檢查船隻時疏忽職守,未有發現上述損壞情況及引擎型號的「錯誤」。海事處職員更不當地優待甲公司,協助他們通過船隻檢查,而且在最新的驗船證明書上提供有欺詐成分的資料。
申訴專員的觀察
823. 相關的「定期驗船記錄」和「最後檢查記錄」顯示,海事處人員曾發現若干損壞之處,可見他們確曾測試及檢查有關的設備╱機器。海事處強調,在二零一二年四月測試主引擎時,發現操作正常。基於上述記錄,申訴專員公署 公署 認同海事處已按照工作守則及既定程序進行檢查工作。
824. 從二零一二年四月海事處作最後檢查到同年七月投訴人檢查船隻之間,相隔了三個月時間。根據海事處的專業意見,船隻的機器及主引擎若曾被水淹浸(尤其是在二零一二年六月風襲港期間),有可能在短時間內損壞和生銹。有鑑於此,公署認為不能確立海事處人員在檢查船隻時疏忽職守。
825. 根據生產商在二零一三年二月的檢查結果,由於無從識別而未能確定兩個主引擎的型號。然而,海事處記錄內事涉船隻於生產年份所進行的驗船告則顯示,主引擎型號資料與二零一二年四月的驗船證明書相同。因此,沒有證據顯示甲公司曾更換主引擎,或驗船證明書上記錄的引擎型號「錯誤」。海事處注意到生產商於一九九九年及二零一三年所提供的引擎型號前後不一致,已要求該生產商澄清。
826. 事實上,所有本地船主均可向海事處「迅速地」(即一個工作天前)預約驗船。因此,該處沒有優待甲公司。至於提供欺詐性資料的投訴點,公署並無發現任何確鑿證據顯示各項檢查告內的資料不正確。
827. 根據上述分析,申訴專員認為對海事處的投訴不成立。
828. 申訴專員建議海事處: (a) 全面檢討有關改裝引擎的規定是否必要及適當,如確有必要及適當,應確保有關規定能有效執行;以及(b) 考慮是否需要修訂驗船證明書的格式,避免讓人誤會證明書上所有資料均已獲該處人員核實。
當局的回應
829. 海事處接納申訴專員提出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行動: (a) 海事處計劃推行引擎須標刻正式標記的制度,相關的籌備工作已經完成,並會於二零一五年第四季諮詢本地船隻諮詢委員會小組委員會(本地船隻檢驗工作)的意見。建議如獲通過,將於其後短時間內實施;以及(b) 修訂驗船證明書格式的工作現正進行。在進一步徵詢業界及法律意見後,修訂工作預計於二零一五年年底或二零一六年年初完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