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政總署 :沒有規管某以混凝土地台非法佔用行人路
背景
159. 二零一三年八月二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屋宇署、食物環境衞生署 食環署 和地政總署。據投訴人所稱,某店舖(涉事店舖)在行人路上僭建經營達 個月,危及樓宇及道路使用者的安全,屋宇署與地政總署卻不作跟進。
160. 此外,投訴人認為,食環署一般只對無牌販賣的流動小販執法,而不規管在政府土地上以混凝土僭建及違規擺賣的店舖,屬不合理。
申訴專員的觀察
對屋宇署的投訴
161. 屋宇署向申訴專員公署解釋,該署在二零一二年的視察中沒有量度涉事店舖的伸建物,皆因屋宇署人手有限,難以兼顧舉範圍以外的僭建物。及後,屋宇署在二零一三年再次收到投訴人對涉事店舖的投訴,從相片中見到情況沒有改變,因此沒有再到現場視察便向他作覆。
162. 投訴人在二零一二年的投訴的確只指行人路被佔用。然而,屋宇署職員已到現場視察,亦已見到上述的伸建物,但卻全不理會該伸建物是否屬於「須優先取締類別」,不加以量度其尺寸。申訴專員公署認為,人手問題並非有力辯解,屋宇署畢竟在某程度上是失職。
163. 及至收到地政總署的通知後,屋宇署才到場量度涉事店舖的伸建物,從而確定該伸建物已超出了屋宇署的容許範圍,並須即時取締。申訴專員公署認為,假若該屋宇署當初有認真檢視問題,便必可更早作出適當的跟進行動。於以上分析,申訴專員認為對屋宇署的投訴成立。 對食環署的投訴
164. 食環署向申訴專員公署表示,在二零一三年八月收到投訴人的投訴之前,已發現涉事店舖阻街而採取了跟進行動,包括警告及作出阻礙罪名的檢控。在收到八月的投訴後,食環署再採取執法行動。食環署亦解釋,由於未能搜集交易活動的實質證據,因此没有以無牌販賣的罪名檢控涉事店舖。
165. 從上文可見,食環署一直有跟進涉事店舖阻街的問題。然而,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及二零一三年的相片皆顯示,涉事店舖把其售賣的商品 麵包 及設備 包括兩個麵包櫃及兩個架子 擺放在涉事地台上,阻塞了該部分的行人路。由此可推斷,該店舖一直持續違規。
166. 在申訴專員公署展開調查後,涉事店舖於二零一三年九月及十二月放在涉事地台的物品,比起較早前為少,可見違例情況有所收斂,但問題依然反覆存在。
167. 事實上,根據政府的內部分工及執法策略,無論是流動小販或店舖經營者,只要在公眾地方無牌擺賣,食環署均應以其無牌販賣的罪名採取執法行動,但食環署在本案中一直只以阻嚇力較弱的阻礙罪名檢控涉事店舖,實有不足之處。
168.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釋義條文,任何人只要為出售而把貨品在公眾地方展出,已足以構成小販行為。申訴專員公署認為,食環署只要搜集到如此行為的證據便可以無牌販賣的罪名檢控涉事店舖;即使要搜集實質交易活動的證據,食環署職員亦只要在附近觀察一段時間,便不難目睹店舖人員與顧客貨銀兩訖的情形。因此,申訴專員公署促請食環署積極搜證,多以無牌販賣的罪名檢控及檢取貨品,以強阻嚇性。
169. 綜合上文得分析,申訴專員認為對食環署的投訴部分成立。 對地政總署的投訴
170. 申訴專員認為,由於地政總署的職員疏忽,以致在投訴人作出第二次投訴之前,地政總署完全沒有跟進涉事店舖地台非法佔用政府土地的問題。有鑑於此,申訴專員認為,對地政總署的投訴成立。
171. 總括來說,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成立,並促請: (a) 屋宇署提醒職員,在處理巿民的投訴時,須認真檢視個案,並應同時跟進所有涉及「須優先取締類別」僭建物的違規事項; (b) 食環署積極搜證,多以無牌販賣的罪名提出檢控,並按法例撿取貨物,以加阻嚇力,嚴厲打擊涉事店舖肆意違規;及(c) 地政總署訓示職員小心處理其他部門的轉介函件,並檢討文件存檔的程序,以免再誤置函件。
當局的回應
172. 屋宇署接納建議,並已修訂相關內部手則,提醒職員在檢視舉個案時,應同時跟進所有涉及「須優先取締類別」僭建物的違規事項。
173. 食環署接納建議,並一直有派員到涉事店舖巡查,但沒發現該店舖有無牌販賣或阻街等違規情況。二零一四年二月七日,食環署人員發現涉事店舖經已結業。其後該店舖內外裝置於二月下旬開始拆卸。該店舖在拆卸其舖前構築物後,一直空置。
174. 地政總署接納建議,並已採取下列行動: (a) 檢討現行文件存檔的程序,並設定期覆檢函件的機制,以確保個案獲適時處理及跟進;及(b) 提醒有關職員遵守上述 a)的規定,小心處理函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