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地拆閱及阻截一名外籍在囚人士向其領事館及某非政府機構寄發的信件,其後更迫使他銷毀有關信件
背景
196. 二零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懲教署,並於同年三月十一日提供附加資料。
197. 投訴人稱於二零一三年二月四日,即他在懲教署管轄的某收押所(院所)還押期間,寫信給他國家駐香港總領事館(信件一)及一間非政府機構(信件二),並把信件投入郵箱。
198. 二月八日,一名院所職員(職員甲)告訴投訴人,他的信件將不會被寄出,有關信件隨後亦被發還給他。
199. 投訴人指院所管方開啟、閱讀及截留其信件,並強迫他銷毀信件。
申訴專員的觀察
200. 申訴專員公署同意根據《監獄規則》(《規則》)第 47A條,懲教署可合法地開啟、搜查和閱讀信件一。就職員甲與投訴人面談及有關信件其後退回給投訴人一事,各方並無爭議。《規則》第 47A條第( )段授權懲教署只可在特定的情況下,截留在人的信件。然而,信件一並不落入任何有關情況。換話說,院所職員不應截留或做任何可能被理解或誤解為企圖截留該信件的行為。申訴專員公署留意到懲教署照顧在人,特別是還押人情緒健康的責任。申訴專員公署亦沒有質疑院所職員與投訴人的面談的本質,事件中也沒有獨立的證據顯示職員甲迫使投訴人取回信件一。儘管如此,申訴專員認為院所職員並無必要為了進行面談而截取有關信件。院所職員應避免有關行為,以免被視為侵犯在人與外界溝通的有限權利。於上述理由,申訴專員認為有關信件一的指控部分成立。
201. 根據《規則》第 47A條第( )段,懲教署可截留在人的信件如該信件的長度超過四頁 A4尺寸紙張。本案關鍵的一點是,院所管方在退回信件二給投訴人前,並沒有複印有關信件,而投訴人亦已自行銷毀該信件。申訴專員公署因此無法確定該封信的長度,也不能確定院所職員是否有理據按《規則》第 47A條第( )段截留該信件。有鑑於此,申訴專員認為有關信件二的指控未有定論。
202. 總言之,該投訴部分成立。申訴專員促請懲教署提醒職員,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不能阻截致予在人或由在人發出的信件,即使需要就在人信件中透露的不滿/情緒問題而與他進行面談,亦不應阻截有關信件。
當局的回應
203. 在本案中,懲教署職員無意阻截有關信件。就算投訴人最終沒有收回信件,面談過程亦沒有阻延該信件的寄出。
204. 懲教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為免造成誤會,懲教署已提醒職員如在人自願收回信件,職員應該要求相關在人以書面確認他/她是出於自願收回信件。懲教署已通知申訴專員公署有關的新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