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地處理一宗涉及擬在某海灘附近設置化糞池系統的興建新界小型屋宇申請
背景
290. 在二零一三年三月七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環境保護署(環保署)及地政總署。
291. 投訴人居於某鄉村(該村)。他們指稱,二零零七年六月,地政總署轄下分區地政處(地政處)於該村內張貼通告,內容有關一宗在該村某地段上興建新界豁免管制屋宇(新界小型屋宇)的申請。投訴人提出反對,並向地政處指出該地段靠近海灘,而擬議的化糞池系統將建於距離海水的高水位線三十米範圍以內,違反了所有化糞池系統均須建於距離高水位線最少三十米位置以外的規例。然而,地政處向投訴人表示,環保署並不反對該宗新界小型屋宇的發展。最終,地政處駁回投訴人就該宗新界小型屋宇申請提出的反對。
292. 投訴人認為環保署及地政總署不當地處理新界小型屋宇的申請,而地政總署亦錯誤批准該宗申請。
申訴專員的觀察
環保署
293. 早於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地政處初次聯絡環保署時,環保署應已從地政處的地貌分析告中得悉擬建的化糞池系統距離海灘僅二十米。根據環保署的《專業人環保事務諮詢委員會專業守則》(《守則》)第 3/97號,這屬「重要/特殊」個案,須由環保署審批。因此,環保署告知地政處該個案不應轉介予環保署審批,實屬錯誤。
294. 更差的是,環保署給予地政處的初步意見,明顯與擬建的化糞池系統無關,也未能向地政處指出擬建的化糞池違反三十米距離的一般規定。環保署的意見有點混亂,立場含糊,在某程度上可能誤導了地政處駁回投訴人提出的反對。
295. 直至二零一二年八月,環保署才清楚向地政處指出,擬建的化糞池系統須距離高水位線最少三十米。然而,該宗新界小型屋宇申請已獲地政處會議批准,猶幸環保署其後更多參與擬建的化糞池系統的選址事宜,地政處仍在考慮選址,並正諮詢環保署的意見。
296. 總括而言,申訴專員認為,這宗對環保署的投訴部分成立。 地政總署
297. 申訴專員公署注意到,在批准該宗新界小型屋宇申請前,地政處曾諮詢相關部門(包括環保署),而環保署的立場並不清晰。然而,地政處的地貌分析告已指出,擬建化糞池系統距離海灘僅二十米,並不符合地政總署部門有關鄉村式屋宇排水及衞生規定的內部指引和《守則》有關三十米距離的一般規定。
298. 申訴專員公署看不到與河道有關的距離規定如何適用於本個案,而本個案所涉的是與海灘有關的距離規定。無論如何,申訴專員公署並非認為地政處不應處理有關申請。申訴專員公署的看法是,地政處作為新界小型屋宇申請的批核當局,理應請環保署進一步澄清其最初模稜兩可的立場,而非即時否決投訴人的反對意見。
299. 如非投訴人在二零一二年八月提出逾期上訴,該宗新界小型屋宇發展可能已在沒有訂明三十米距離規定的情況下進行。因應事態轉變,環保署明確指出有關化糞池系統必須距離高水位線最少三十米,而地政處會議就該宗新界小型屋宇發展施加三十米距離的規定,使情況得到補救。
300. 考慮到所採取的補救行動,申訴專員認為,對地政總署的投訴部分成立。
301. 申訴專員促請: (a) 環保署囑咐員工重溫其專業守則的條文,並提醒他們向其他部門提供正確清晰意見的重要性。;以及(b) 地政總署提醒員工應盡力請其他部門澄清其含糊不清的意見。
當局的回應
302. 環保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透過各地區辦事處的主管人員,提醒員工相關專業守則的條文及規定,以及將來在處理類似個案時,須向其他部門提供正確清晰的意見。
303. 地政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採取了以下跟進行動: (a) 地政總署已提醒新界各分區地政處,在處理新界小型屋宇申請時,必須盡力請其他部門澄清其含糊不清的意見;以及(b) 地政總署在徵詢環保署的意見後,已修訂有關鄉村式屋宇排水及衞生規定的技術通告,就距離不作飲用或家居用途的河道或水井十五米至三十米的地方設置化糞池及滲水井系統的個案,加入下述條文:「有關系統必須符合《守則》第 5/93號附錄 D所載有關滲水井系統的最少距離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