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錯誤地把投訴人的個案轉介予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2) 向投訴人提供錯誤的建議;及 拒絕以書面確認不受理投訴人個案的理由
背景
810. 二零一二年十一月六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勞工處。
811. 據投訴人所稱,她與某旅行社(公司 A)有口頭協議,為該公司「帶團」(即任職導遊)。公司 A從其薪金中扣除了「小費」、「行政費」和「送團費」。她對此不滿,遂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二日向勞工處求助。十月五日,該處的調停主任職員甲主持投訴人與公司 A之間的調停會議,但調停不成功。職員甲遂建議投訴人向小額薪索償仲裁處 仲裁處 求助。
812. 十月十一日,投訴人到仲裁處入禀申索。仲裁處職員乙告訴她,她所追討的「小費」及「行政費」均非工資,仲裁處不能受理她的個案,並建議她到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求助。她要求職員乙以書面確認仲裁處不受理其個案的理由,但不果。其後,投訴人與職員乙的上司職員丙會面。職員丙向她重申,她是自顧人士,其所追討的款項並非工資,仲裁處無權受理個案;若審裁處拒絕受理她的個案,她可再向仲裁處求助。
813. 同日,她接獲職員甲來電致歉,表示不知道仲裁處不能受理她的個案。
814. 投訴人指責勞工處以下事項: (a) 職員甲錯誤轉介其個案至仲裁處; (b) 仲裁處拒絕以書面確認不受理其個案的理由;及(c) 仲裁處錯誤建議若審裁處拒絕其個案,她可再到仲裁處求助。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
815. 申訴專員公署認同,勞工處把僱傭糾紛調停不果的個案轉介仲裁處,一般來說,是正常的做法。然而,在這宗事件中,公司 A沒有承認與投訴人有僱傭關係,而職員甲卻並無提醒投訴人,若公司 A與她之間沒有僱傭關係,她的申索便不屬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職員甲在這方面實有不足。
816. 基於以上所述,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部分成立。 投訴點 b)及 c)
817. 就為何職員乙及丙建議投訴人到審裁處提出申索,以及為何職員丙拒絕以書面向她確認建議和意見,勞工處已逐一回應。 申訴專員公署認為其解釋合理。鑑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b)及 c)不成立。
818. 綜合而言,這宗投訴部分成立。申訴專員建議勞工處加強對調停主任的培訓,以避免同類事情再發生。
當局的回應
819. 勞工處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實行以下的跟進行動: (a) 加強對新調職的調停主任在各民事索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的認識,及處理同類事件必須注意事項的培訓;及(b) 修訂供申索人參閱的勞資審裁處及仲裁處「落案須知」,讓申索人在提出申索前,亦可得悉勞資審裁處及仲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