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妥善處理投訴人平行進口電動汽車的申請
背景
1226. 投訴人投訴運輸及房屋局 運房局 與運輸署在處理他的電動私家車 電動車 的進口申請一事上行政失當。
1227. 投訴人於二零一二年七月從日本直接購入一輛他相信與本港代理商及政府使用之型號相同的電動車,並成功取得環境保護署 環保署 有關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的批准文件。然而,運輸署在八月中旬收到投訴人提交該電動車的一資料後,向投訴人表示他須提供更多文件,以證明該電動車符合有關的要求。投訴人認為運輸署未有妥善處理他的電動車的審批申請,遂向申訴專員公署作出投訴。透過申訴專員公署安排的調解會議,投訴人與運輸署於九月二十日達成和解。其後,運輸署於十月五日告知投訴人,已收悉該電動車的製造商 廠商 的正式回覆,表明他的電動車的設計不適合在本港使用,故該署未能處理他的申請。
1228. 投訴人後來將電動車運返日本以作轉售,但向運輸署表示日本海關需要投訴人提供信件以證明本港運輸署正式拒絕他的領牌申請,並需佐以廠商的正式證明文件。
1229. 就此,投訴人對運房局及運輸署有以下不滿: (a) 運輸署早前得到廠商確認,投訴人的日本版電動車設計不適合於本港使用。投訴人認為這與他早前向其代理車行所理解的情況不一致,故要求運輸署將該封與廠商溝通的信件原文轉交給他,可是遭到拒絕。投訴人不滿運輸署無理拒絕他的要求。運輸署曾將表明未能處理投訴人的電動車審批申請的電郵英文版本交給投訴人。可是,有關內容只是引述廠商的話。投訴人對運輸署指曾為他直接向廠商查詢的說法存疑,故希望獲得原文的記錄以辨真偽; (b) 投訴人表示,他以平行進口 俗稱「水貨」 形式購入電動車,會影響本港代理商的利益。投訴人有理由相信,運輸署就他的申請其實只是一直與本港代理商對話,而非真正收到由廠商作出的回覆。投訴人不滿該署迴避問題; (c) 投訴人認為運輸署與代理商就他的申請有資料上的交流。該署受到代理商所干預,故此刁難投訴人的申請; (d) 投訴人表示在他的電動車運抵本港前,分別以電話及電郵向各部門查詢其發牌要求。當時運輸署從未向投訴人提及必須提交廠方的安全證明,亦沒有提出有關的電力匹配要求。投訴人不滿運輸署在他申請電動車入口的過程中,從未提及必須提交廠方安全證明,以及相關安全本原則。 他其後於運輸署網頁內,查找有關車輛檢驗的證明,發現署方要求申請者必須提交由生產商發出的進一步資料,是新的條款。投訴人認為運輸署的要求朝令夕改,令他無所適從,且有誤導之嫌; (e) 投訴人認為運輸署職員回覆他的提問時不盡不實,未有詳細交代當中的細節及指引,令他錯誤評估有關輸入電動車的要求。投訴人認為,如果當時有關職員能及早告知他相關的規章,他所招致的損失不致如斯嚴重;及(f) 投訴人指運輸署對電動車的入口要求等方面,認知匱乏,但運房局將有關的發牌與檢測要求事宜全交由該署處理,完全沒有引入其他部門如機電工程署 機電署 的專業意見,實屬決策權力錯配。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及 b)
1230. 根據政府的《公開資料守則》,若資料是為第三者持有或由第三者提供,並從第三者明確知道或獲得暗示不會進一步披露,有關部門可拒絕披露有關資料。因此,運輸署先徵得廠商的同意,才向投訴人提供其信件的原文,做法恰當。
1231. 申訴專員公署審研過運輸署與廠商的電郵記錄,確認運輸署於九月二十五日電郵廠商,查詢投訴人的車輛型號是否適用於車輛認證局的證書及測試告、有關車輛的充電系統在香港能否安全使用、其電池與香港版本的電池是否一樣,以及使用時有什麼地方需要注意等。其後廠商一名職員於九月二十七日回電郵,指出車輛認證局的告及證書並不適用於投訴人的車輛型號,雖然兩者的電池一樣,但日本的型號跟香港的礎設施標準不同,也沒有正式保養。信中亦指出,為避免個人及財物損失,廠商強烈建議只使用個別市場已獲批核可在路上使用的車輛。
1232. 申訴專員公署亦審視過運輸署其後的電郵,確定運輸署已多次直接向廠商查詢,是否可以將其電郵提供給投訴人,但一直未有收到回覆。
1233. 從以上所述,申訴專員公署認為,投訴點 a)及 b)的指控不成立。 投訴點 c)
1234. 運輸署確實於二零一二年七月透過本港代理商,詢問廠商有關電動車的電力安全問題。申訴專員公署審研過有關電郵,當中並無提及投訴人的申請。其後,運輸署直接與廠商溝通 上文第1231及 1232段 。申訴專員公署認為,並無證據顯示運輸署在處理投訴人的申請以及與廠商溝通方面有受到本港代理商的干預。 因此,投訴點 c)不成立。 投訴點 d)及 e)
1235. 申訴專員公署留意到,投訴人在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八日首次向 1823電話中心查詢時,已表示他已於日本自行訂購了一部電動車。而運輸署在八月初給投訴人的電郵中,已清晰告知投訴人「 .....個別人入口電動車時,必須提供由電動車製造商發出或加簽,證明電動車的電力系統 (包括充電系統 規格是否與本港的供電系統匹配,及不會構成危險。適合其他地區使用的電動車未必適合香港使用。」,並夾附「電動汽車的車輛構造審批要求」供投訴人參閱。申訴專員公署認為,運輸署在投訴人的首次查詢後,已適時地提出其本要求,即由電動車製造商發出或加簽的證明,電動車的電力系統是否與本港的供電系統匹配。其後該署在跟進投訴人的申請期間,其以電力安全為首要條件的立場一直沒有改變。
1236. 誠然,該署相關網頁的條文在期間有所更改,但更新網頁屬政府部門的日常工作。申訴專員公署審研過有關改動,於更新前,有關網頁並無特別提及進口電動車的要求。申訴專員公署相信,由於投訴人的申請屬首宗以平行進口方式輸入電動車到香港的個案,在此之前,有關網頁並無特別提及這方面的要求。因此,投訴人需特別就此向運輸署提出詢問,而運輸署亦已適時作出回應。其後該署因應是次個案的經驗,於網頁中加強這方面的資訊,屬合理及負責任的做法。申訴專員公署認為,即使有關的網頁於開始時沒有特別提及對電動車的要求,亦不表示運輸署的審批標準及原則前後不一,故此,申訴專員公署不認為當中存在指引朝令夕改或誤導的問題。
1237. 另一方面,申訴專員公署審研過有關的網頁後,認為有改善的空間。根據網頁的指引,平行進口車輛在程序上需要經過數個步驟..第一,有關車輛需要符合環保署車輛廢氣及噪音排放的標準;第二,有關車輛在進口時需要符合香港海關的申條件;第三,申請者在為車輛登記及領牌前,需將車輛送往運輸署檢驗。 而這一步的工作只能於車輛進口以後才能進行。第四,是車輛登記及領牌。最後,是計算首次登記稅。
1238. 上述步驟皆適用於電動車與非電動車。然而,申訴專員公署認為,電動車與非電動車在法例及技術上的關注點並不相同。 對非電動車而言,其主要關注點可能是需要符合車輛廢氣及噪音排放的標準,亦需要計算首次登記稅,因此指引的第一步是先向環保署申請批准,再而向海關申應課稅的價值。在車主向運輸署提交申請時,其車輛已經進口香港。
1239. 但電動車的關注點卻不一樣,電動車由於是零廢氣排放,因此只須符合環保署的噪音規例。電動車亦不需要繳交首次登記稅。反而,運輸署就其電力系統有很重要的要求。雖然運輸署已於其網頁加上「進口車輛前,必須確保車輛符合在香港登記的適用規定」的提示字眼,亦特別提及電動車的型號及插電式混合動力車輛型號須提交由生產商發出的進一步資料,但申訴專員公署認為,既然運輸署就電動車有如此重要的要求,車主實應在決定購買前先行向運輸署確認其型號及電力系統符合該署的要求。
1240. 有見及此,申訴專員公署建議運房局及運輸署全面檢討進口電動車的申請流程,考慮是否需要就電動車另行制訂一申請程序,例如應先從運輸署得到有關型號的確認及批准,才進口有關車輛。運輸署亦應與其他相關部門聯繫,考慮是否需要更改參與審批的部門 (例如環保署是否需要就每一部電動車作出豁免批准,海關是否需要知悉其應課稅的價值 ,以及加入其他相關部門(例如機電署及消防處 。
1241. 此外,申訴專員公署亦認為,有鑒於政府對電動車的政策,日後可能會有越來越多市民對進口電動車感興趣。運房局及運輸署應考慮是否需要為進口電動車設立一個特定的網頁,清楚指出其要求重點及申請程序。
1242. 從以上所述,申訴專員公署認為,投訴點 d)及 e)均不成立,但現行的做法有可改善之處。 投訴點 f)
1243. 運房局在回應中已指出,該局在電動車進口及出牌方面,實有考慮其他部門的意見,包括機電署。申訴專員公署認為,車輛在香港的道路上行走,由運輸署從道路安全的角度負責把關,實屬合理。事實上,從投訴人九月二十五日的電郵可見,機電署亦指出該署的 「電動車輛充電設施技術指引」,並非電動車輛在香港發牌所需符合的要求。因此,申訴專員公署認為,投訴點 f)亦不成立。
1244. 綜觀這宗個案,申訴專員公署認為,運輸署就投訴人的申請已盡量提供協助,沒有證據證明當中有行政失當之處。然而,申訴專員公署亦理解,投訴人已進口的車輛需要運回日本轉售,因此而承受了不少損失,實屬不幸。因此,申訴專員公署希望運輸署能從此個案汲取經驗,改善有關的申請程序及資訊,更好地配合政府鼓勵市民使用電動車的政策。
1245. 綜合以上所述,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不成立,並建議運房局及運輸署: (a) 全面檢討進口電動車的申請流程,考慮是否需要就電動車另行制訂一申請程序;及(b) 考慮為進口電動車設立一個特定的網頁,清楚指出其要求重點及申請程序。
當局的回應
1246. 運房局及運輸署接納申訴專員公署提出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行動: (a) 運輸署在檢討有關電動車的進口及登記指引後,已於二零一三年十月在該署網站公布新一「進口及登記純電動車輛及插電式混合動力車輛指引」;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