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無理要求租用社區會堂/中心的申請人提交使用版權作品的許可文件副本; 2) 無理要求「合資格團體」提交有關許可文件的副本; 3) 沒有為「合資格團體」提供豁免,使其無須提交有關許可文件;以及 沒有協助「合資格團體」取得有關許可文件。
背景
578.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三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民政事務總署(民政總署)及其轄下分區民政事務處(民政處)。
579. 投訴人稱其所屬機構乃按《稅務條例》第 88條可獲豁免繳稅的慈善團體。二零一二年一月,民政總署修訂《租用社區會堂/社區中心場地及設施指南》(《指南》),要求該署轄下各社區會堂/社區中心(會堂)的場地租用人(租場者)保證:在使用會堂期間使用任何版權作品,必須取得並備存相關批准、許可證及牌照(許可文件),以及遵守相關條款。民政處則在該區之《指南》(《該區指南》)額外加設條款,規定租場者在使用會堂最少兩天前,向該處提交「許可文件」副本(額外條款)。
580. 投訴人認為,根據《版權條例》第 76(2)條,慈善團體(包括其所屬機構),即使使用他人的版權作品,亦不屬侵犯該些作品的版權。因此,投訴人先後致函民政處及民政總署,查問可否豁免提交許可文件,但不果。
581. 投訴人對民政總署/民政處的指摘可歸納如下: (a) 無理在《該區指南》中加設額外條款; (b) 無理要求屬慈善團體的租場者提交許可文件副本; (c) 無理拒絕向屬慈善團體的租場者發出「豁免證明文件」,以致該些團體在會堂使用版權作品時,須要先取得許可文件;及(d) 無理拒絕協助屬慈善團體的租場者取得許可文件。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及 b)
582. 申訴專員公署同意租場者(包括慈善團體)是否符合《版權條例》第 76條 2)所訂的條件,並非民政總署或民政事務處可決定。理由是:版權持有人若認為租場者侵犯其版權,可向後者提出法律訴訟,屆時後者可否引用第 76條 2)成功抗辯,須由法庭裁決。
583. 民政總署依照知識產權署及律政司的意見,要求各區民政事務處在《指南》中增加備有許可文件條文,以提醒租場者須注意保護知識產權,否則可能要負上侵犯版權的法律責任,及令場內活動無法順利舉行。這做法無可厚非。
584. 然而,申訴專員公署認為,《該區指南》的額外條款則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585. 所有其他各區會堂,甚至與民政總署同屬民政事務局的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轄下各大小場地,均沒有如此規定租場者在使用場地前提交「許可文件」副本,可見《該區指南》的額外條款實非必須。民大眾難以明何以該區的會堂要多此一舉。申訴專員公署也看不出「額外條款」如何切合該區地區的特別需要或區情。
586. 康文署多年來的做法,是要求租場者如未取得版權持有人的同意,便不得使用版權作品。租場者亦須為侵犯任何知識產權權利的申索及訴訟等負上責任。這做法行之有效,足夠保障各方利益,值得民政總署參考。
587. 租場者的活動可能涉及多個版權作品,民政事務處亦不會詳細審核節目內容。即使租場者能依時提交一些許可文件的副本,場地職員亦未必能核實租場者是否已徵得所有相關版權作品持有人的許可。康文署專業管理場地的職員也表示難以一一核實該類文件,因而不會要求租場者提交許可文件副本。由此可見,該區的會堂加設額外條款根本無法達致其所指的目標,即確保租場者在會堂內使用版權作品時經已取得相關版權持有人/機構的批准,避免違法行為,以及事後可能出現就版權費的追討或因違法行為引的訴訟。該項規定只會為租場者及民政處徒添麻煩。
588. 申訴專員公署明民政處須尊重該區區議會的意見,但該處亦實有責任向區議會充分反映上文有關康文署的做法,讓該區的會堂可與上述其他的場地一致地以簡便的方式運作。
589. 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及 b)成立。 投訴點 c)及 d)
590. 任何作品的版權屬版權持有人所有。民政總署根本無權就某作品發出投訴人所謂「豁免證明文件」。任何人擬使用他人的版權作品,應自行向版權持有人或其代理人提出。
591. 從民政總署的回應可見,民政總署及民政處實已向有關機構提供了適切協助。
592. 鑑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c)及 d)不成立。
593. 整體而言,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594. 申訴專員促請民政總署聯同該區區議會檢討有關額外條款的安排。
當局的回應
595. 民政總署在諮詢知識產權署和律政司的意見後,修訂了有關知識版權的條文,只要求租場者除非已取得有關版權擁有人或特許機構的同意或批准,不得在社區會堂/社區中心使用任何版權作品。而民政處已經停止有關額外條款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