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處理一宗滲水投訴時,無理拒絕在投訴人上層的單位作進一步測試; 2) 調查報告偏頗及不準確; 不當地通知投訴人上層單位的業主無須承擔任何賠償;以及 沒有使用任何工具進行調查。
背景
44. 二零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由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衞生署所組成的「滲水投訴調查聯合辦事處」(聯辦處)。
45. 二零一零年,投訴人經其屋苑管理處向聯辦處投訴其單位出現滲水。投訴人指稱聯辦處未有妥善處理其滲水投訴,以致滲水問題在二零一二年中再現。投訴人指摘聯辦處: (a) 在二零一零年八月得悉投訴人的上層單位業主已維修浴室水喉及其單位的滲水情況已停止後,聯辦處所委聘的顧問公司職員拒絕到上層單位作調查,而只是在投訴人單位拿取天花批盪樣本作化驗; (b) 調查報告的內容偏頗、失實:只憑政府化驗所指上述天花批盪樣本沒有進行色水測試所用的色水,即總結調查結果為「未能確定滲水源頭」;又未有提及顧問公司職員曾指示上層單位業主維修浴室水喉; (c) 投訴人單位的滲水問題尚未解決,聯辦處卻向上層單位業主表示調查未能確定滲水源頭,因此,上層單位業主無須向投訴人作出賠償;及(d) 顧問公司的調查工作之可靠性成疑:顧問公司職員只靠目測,並無使用檢測儀器進行測試。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
46. 經審閱相關記錄,申訴專員公署信納: (a) 在二零一零年八月十四日之前,顧問公司已進行了以下的測試: (i) 廚房、浴室及淋浴間的地台蓄水測試; (ii) 淋浴間的周邊牆壁灑水測試; (iii) 食水供水喉管的反向壓力測試;及(iv) 沖廁水供水喉管的反向壓力測試。 (b) 顧問公司職員在八月十四日於投訴人的單位所量得的濕介乎 65%與 74%之間。
47. 既然顧問公司已按既定程序進行了各種在個案的情況下可行的非破壞性測試,而涉事當日滲水位置的情況並無明顯變化,該公司的職員的確無須到上層單位再作調查。
48. 基於以上所述,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不成立。 投訴點 b)
49. 經審閱相關記錄及大廈單位設計圖,申訴專員公署接納聯辦處有關沒有將調查範圍擴大的解釋。
50. 聯辦處亦已澄清,顧問公司職員並無指示上層單位業主維修浴室水喉。申訴專員公署認同,既然顧問公司的調查並無證實滲水源頭為上層單位的喉管,顧問公司不會貿然指示上層單位業主進行維修。鑑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b)不成立。 投訴點 c)
51. 投訴人就這投訴點的指稱只是根據上層單位住戶所言,實不能作準。礙於缺乏可靠佐證,申訴專員難以確定投訴人的指稱。 因此,就投訴點 c),申訴專員未有定論。 投訴點 d)
52. 經審閱顧問公司攝於二零一零年七月六日、八月四日及十四日之照片,申訴專員公署信納,顧問公司職員有使用電子濕儀量投訴人單位的浴室天花的濕,而八月十四日所錄得的濕與聯辦處提供的資料吻合。不過,申訴專員公署留意到,在七月六日及八月四日的照片內,電子濕儀所顯示的某個滲水位置的濕數值並非 97.4%,而分別是 93.5%及 94.0%。由此可見,顧問公司職員雖然有使用電子濕儀量滲水位置的濕,但卻未有在調查報告內準確反映所量得的濕數值。
53. 申訴專員公署認為,儘管聯辦處就濕數值相同之解釋或有一定道理,但本案反映,事實未必盡然如此。濕數值於所有位置及所有調查日子皆相同的的情況雖並非絕對不可能,但畢竟是不尋常。聯辦處理應審慎核證該些數據之準確性,例如要求顧問公司提供照片以茲證明。在這宗事件中,聯辦處並無那樣做,實有所不足。
54. 基於上述分析,申訴專員認為,雖然投訴點 d)不成立,但聯辦處另有失當之處。
55. 整體而言,這宗投訴不成立,但聯辦處另有失當之處。
56. 申訴專員促請聯辦處: (a) 要求顧問公司在調查報告內重點地提供相關測試/調查(包括量滲水位置的濕)的照片,以證明顧問公司職員確有進行該些測試/調查,以及測試/調查的確實結果;及(b) 在收到顧問公司所提交的調查報告後,謹慎核實報告內所有內容;若有懷疑,應從速與顧問公司跟進,並按情況考慮須否重新測試/調查。
當局的回應
57. 聯辦處接納建議,考慮到顧問公司的專業人士須監察和核實有關的調查工作,並在調查報告內提出專業判斷,而滲水測試/調查涉及不同的量點和量數量,聯辦處會要求顧問公司就重要或有代表性的濕數值提供量滲水位置的照片,並同時要求顧問公司專業人士加強監察及核實報告內容。另外,聯辦處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