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一宗滲水投訴中,拒絕向投訴人披露受影響單位的資料
背景
291. 二零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
292. 據投訴人所稱,二零一二年八月初,食環署在其單位門外張貼通知書,指該署收到其他單位的滲水投訴,故須派員到其單位調查,以查證滲水源頭。他按通知書上的資料致電該署職員甲欲查詢詳情並留言待覆。由於不獲回覆,他於同日聯絡職員甲的上司職員乙。職員乙向他表示,只有職員甲才清楚涉事滲水個案的詳情;職員乙着他等候職員甲覆電。職員乙並以私隱為由,拒絕向他提供滲水單位的資料。兩天後,職員甲覆電給他,並向他提供滲水單位的資料。其後,他讓該署派員到其單位進行測試。
293. 投訴人指摘職員乙拒絕向他提供滲水投訴的詳情及滲水單位的資料。
申訴專員的觀察
294. 作為被調查單位的業主/住戶,投訴人希望多了解滲水個案的相關資料,以決定如何配合調查,申訴專員公署認為屬人之常情。固然,食環署有責任保障滲水單位業主/住戶的私隱,職員乙未有向投訴人提供有關業主/住戶的個人資料,本屬無可厚非。不過,該署的指引亦要求職員應參考《公開資料守則》(《守則》),以處理投訴。而《守則》的基本原則就是鼓勵政府部門盡量向巿民提供他們所要求的資料。
295. 《守則》指明,在包括下列的情況下,政府部門可向巿民提供他們所要求的資料: (a) 披露該些資料符合蒐集資料的目的;或(b) 資料所述的當事人或其他合適人士已同意披露資料。
296. 就本案而言,申訴專員公署認為,食環署向投訴人披露哪個單位滲水,以及滲水的情況,雖然會間接披露該投訴人的身份,但原則上亦符合蒐集該些資料的目的,即為着調查滲水源頭,並按調查所得要求引致滲水的單位之業主/住戶減除滋擾。
297. 若該署對上述觀點存疑,該署大可先徵詢滲水單位業主/住戶的意見。若後者同意,該署便可向投訴人披露有關資料,甚或鼓勵雙方直接溝通,以早日解決滲水問題。
298. 事實上,食環署一貫處理滲水投訴個案的做法,亦是會因應被調查單位住戶的要求向其提供滲水位置的資料。因此,涉事職員拒絕向投訴人透露滲水位置的資料,實屬不合理。
299. 更重要的是:若然食環署最終確定投訴人的單位為滲水源頭而根據《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條例》)發出「妨擾事故通知」(「通知」)要求他減除妨擾事故,根據《條例》中訂明「通知」的內容,該署必須描述「有妨擾事故存在的處所」(即受滲水影響單位)和描述「有關妨擾事故」(即滲水情況)。而該些資料實際上等同投訴人向該署所查詢的資料。既然如此,申訴專員認為,食環署沒有理由不能因應投訴人的要求向他提供該些資料。
300. 基於上述分析,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成立。
301. 申訴專員建議食環署應在工作指引內列明,職員會因應被調查單位住戶的要求向其提供滲水位置的資料。
當局的回應
302. 食環署接納建議,並已在二零一三年二月六日落實有關的建議。食環署已在滲水調查工作指引內註明,職員須因應被調查單位業主/住戶的要求向其提供滲水位置的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