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投訴人的索取資料要求,而且沒有說明拒絕的理由
背景
800. 投訴人懷疑在其經營的報攤附近的某廣告牌商舖(商舖甲)所散播的膠會影響健康。二零一二年七月十八日,她致電勞工處,索取該處巡查商舖甲時所檢取的膠樣本之化驗報告(涉事報告)。然而,該處拒絕她的要求,又沒有解釋原因。
申訴專員的觀察
801. 申訴專員公署認為,涉事報告純粹陳述化驗結果,並無涉及製造秘密或商業秘密或工作程序的資料,或由醫生按照《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條例》)第 15條呈報的資料。因此,《條例》第 29(3)及 4)條 並不適用於涉事報告。
802. 《公開資料守則》(《守則》)第 2.14(a) 段訂明:(在以下的情況,部門可拒絕披露資料:) 資料是為第三者持有或由第三者提供,並從第三者明確知道或獲得暗示不會進一步披露。 但如第三者同意或披露資料的公眾利益超過可能造成的傷害或損害,則可以披露。
803. 事實上,涉事報告乃政府化驗所所提供。按上述《守則》《條例》第 9條: (3) 任何現正或曾經受僱為公職人員的人如無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披露以下資料,即屬犯罪─(a) 關於在與根據本條例或《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9章 行使或執行職能有關連的情況下取得的製造秘密或商業秘密或工作程序的資料;或(b) 由醫生按照第 5條呈報的資料。 (4) 為施行本條,任何人均具有合法權限披露資料,但該項披露必須─(c) 是在與本條例 或《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 第 9章 )的施行有關連的情況下作出的; (d) 是為遵守另一條例的規定而作出的;或(e) 是由法庭命令作出的或由獲法律授權訊問證人的人命令作出的,並且是在與由法庭或該人聆訊或裁定任何事宜有關連的情況下命令作出的。 第 2.14(a) 段,勞工處只須徵得該所的同意,便可向投訴人提供報告。由於政府化驗所亦為政府部門,假若該所不同意披露該報告,該所也有責任按《守則》的規定說明其理由。
804. 勞工處指稱涉事報告涉及的「第三者資料」,包括商舖甲的東主及兩名公職人員。申訴專員公署相信,勞工處是混淆了《守則》第 2.14(a) 段所指的「第三者資料」與第 2.15段所指的「個人資料」。
805. 事實上,涉事報告並無商舖甲東主的個人資料。至於該報告所載的兩名公職人員的姓名及職級,他們的身份純為政府代表,在報告中他們是執行公務,申訴專員公署不認為他們的姓名及職級須要隱瞞。勞工處縱使對此仍有疑慮,只要把他們的姓名遮蓋,便可把報告副本交投訴人。
806. 總言之,勞工處拒絕投訴人的索取資料要求,欠缺法理依據,亦未有按照《守則》的規定。申訴專員認為,投訴人對勞工處的投訴成立。
807. 申訴專員促請勞工處考慮向投訴人提供涉事報告副本。勞工處若仍有懷疑,可再徵詢法律意見。
當局的回應
808. 勞工處按申訴專員的建議,再次徵詢律政司的意見,並向律政司提交了由商舖甲東主陳述工作程序的補充資料。律政司認為「涉事報告」可被視為屬於《條例》第 29(3)(a)條所指的關於工作程序的資料,若勞工處向投訴人披露有關報告,會有明顯風險違反該《條例》的規定:即公職人員如沒有合法權限而向另一人披露關於在執行《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時所取得的工作程序的資料,即屬違法。因此,律政司不建議勞工處向投訴人披露涉事報告。勞工處接納律政司的意見,並已把有關決定告知投訴人及申訴專員公署。
809. 申訴專員公署知悉進一步的法律意見後,認為勞工處最終決定不向投訴人提供涉事報告,屬無可厚非。由於申訴專員公署已結案,勞工處無需跟進建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