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沒有採取執法行動,解決投訴人單位附近一部冷氣機排放熱氣所造成的滋擾; 在不適當的位置量度投訴人單位的溫度; 在調查投訴人關於附近一部冷氣機排放熱氣的投訴時採用的程序不當;以及 延誤理投訴人的投訴
背景
280 二零一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
281. 據投訴人所稱,自二零一零年,他多次向食環署投訴,下層單位冷氣機排出的熱氣,令其單位的氣溫上升,對他造成滋擾。 然而,食環署沒有妥善跟進,以致問題一直未獲解決。投訴人對食環署的投訴點包括: (a) 根據《公眾衞生及巿政條例》(《條例》)第 12(1)(g)條,「從任何處所內的通風系統發出高於或低於室外氣溫的空氣 ... 其方式足以構成妨擾」,屬「妨擾」的一種。 投訴人不滿食環署為上述條文附加執法條件:採取攝氏兩溫差作為執法的準則。就食環署指在涉事冷氣機啟動後,其單位之氣溫上升少於兩,故不執法,投訴人認為不合理; (b) 據投訴人對上述條文的理解,食環署應量其單位窗口外及涉事冷氣機排氣的位置,以判斷該冷氣機所排出的熱氣有否高於「室外氣溫」。就食環署在其單位量室內氣溫以判斷有否構成妨擾,投訴人認為不恰當; (c) 投訴人指稱,冷氣機剛動時所釋放的熱氣最強烈。食環署於二零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調查時,職員在涉事冷氣機剛啟動後,沒有即時到投訴人單位最受影響的位置(露台窗口),而先到其他未受熱力影響的位置(房及浴室等)量溫,以致未能準確錄得熱氣對其單位的影響。 投訴人認為,食環署的調查方法欠妥;及(d) 投訴人指稱,自二零一零年,他多次向食環署作出投訴。 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食環署向他函覆,表示正在處理其個案,並會盡快向他作覆。然而,食環署一直沒有作出跟進。及至二零一二年四月,他再向食環署投訴。同年六月,食環署派員調查,但因未能進入下層單位,食環署便沒有再作跟進。投訴人指摘食環署延誤處理他的個案。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及 b)
282. 申訴專員公署明投訴人的訴求。然而《條例》並無就「足以構成妨擾」的空氣溫差程訂定一個標準,故食環署只好沿用前巿政總署根據衞生署及法律意見,以及以往處理同類個案的經驗而制定的行動指標(即攝氏 2的溫差),並量投訴人受影響的居範圍之室溫(而非投訴人單位的窗口外及涉事冷氣機排氣的位置之溫),從而評估涉事冷氣機所散發出的熱氣會否對投訴人單位的住戶造成妨擾。申訴專員認為,食環署已盡力而為,其做法並非不合理。
283. 基於上段所述,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及 b)不成立。 投訴點 c)
284. 申訴專員公署認同,評估涉事冷氣機所發出熱氣有否構成妨擾,重點是該冷氣機啟動後持續對投訴人單位所造成的影響。 因此,食環署先到哪個位置量溫,並非要點。事實上,根據食環署第三次測試的結果,涉事冷氣機啟動 30分鐘後,大部份測試位置的溫差相比冷氣機啟動 15分鐘後均有輕微增加,顯示投訴人懷疑冷氣機啟動後愈久,測試位置的溫便會下降,致使未能準確錄得熱氣對投訴人單位的影響並無實據支持。
285. 基於上段所述,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c)不成立。 投訴點 d)
286. 申訴專員公署認為,食環署在處理投訴人的個案時,有以下延誤: (a) 食環署於二零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就投訴同月二十一日的信件作暫覆後,一直未有任何行動。及至投訴人於二零一二年四及五月再去信食環署,該署始於同年五月十七日(近 8個月後)函覆投訴人並通知他該署會再派員到訪其單位;及(b) 食環署於二零一二年六月未能成功進入下層單位後,未有適時跟進。及至申訴專員公署介入後,始於同年九月聯絡下層單位住戶及進行第三次測試。
287. 基於上段所述,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d)成立。
288. 整體而言,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289. 申訴專員建議食環署提示所有職員,務須適時跟進投訴個案及回覆投訴人。
當局的回應
290. 食環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就該署職員未有就投訴人的所有投訴適時作出書面回覆及與投訴人聯絡跟進個案,已向有關職員作出訓示。此外,有關職員已於二零一二年九月十日就上述不足之處向投訴人致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