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沒有經過公開招標,便批出 延續兩間國教育中心的營辦協議; 以象徵式租金把一所空置的校舍租予某機構作為營辦國教育中心之用,而沒有公布相關的原則及程序;以及 有關營辦一間國教育中心的招標安排欠妥善
背景
474. 二零一二年七月十七日,某團體向港申訴專員公署投訴教育局。
475. 據投訴人所稱,當時的教育統籌局 教統局( 為教育局)於二零零四年將「國民教育中心」(甲中心)的營辦權批給團體 A (「事件一」),但事前沒有公開招標。此外,教統局又以象徵式租金將一所空置校舍租團體 A以營辦甲中心(「事件二」),但並無公開交代相關準則及過程。上述營辦權屆滿時,教統局與團體 A續簽營辦權合約(「事件三」),事前亦沒有招標。 二零零七年,教統局雖經公開招標將擬於另一空置校舍開辦的「國民教育服務中心」(乙中心)之營辦權批給團體 A,但該次招標並無按一貫程序刊憲,而投標期限只有約半個月(「事件四」)。 此外,乙中心的營辦權屆滿時,教統局亦沒有進行公開招標,便與團體 A續簽營辦權合約(「事件五」)。
476. 投訴人指摘教育局: (a) 於「事件一、三及五」,沒有公開招標,對其他有意申請營辦權者(包括投訴人)不公; (b) 於「事件二」,沒有公開交代相關準則及過程,對其他有意租用空置校舍者(包括投訴人)不公;及(c) 於「事件四」,並無按一貫程序將招標刊憲,而投標期限太短,並不合理。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
477. 教育局認為贊助活動方式相對於招標購買服務方式是較適用於甲、乙中心的營辦。申訴專員公署認為兩種方式都可行及合乎程序。教育局選擇前者,其解釋有一定道理。
478. 在「事件一」,團體 A在二零零五年申請贊助時,實已是甲中心的營辦者。教統局當時只考慮其贊助申請而不公開邀請意向書,申訴專員公署認為亦非無理。況且,當時國民教育只是在開展階段,教統局向先行者提供贊助,實屬未可厚非。
479. 然而,在二零零七年三月與團體 A的協議臨近約滿時,教統局仍未有公開邀請意向書,而只以下述理由與團體 A續約: (a) 在協議有效期間,甲中心所舉辦的服務深受學校歡迎,參加該些活動的師生人數超過 1萬 6千; (b) 由於學校對有關的學習活動(包括升旗儀式及國情講巫等)的需求與日俱增,續簽協議有助甲中心保持推廣國民教育的動力及靈活發展; (c) 甲中心所在的校舍屬村校規模及交通不便,現有的配備亦不一定符合其他承辦者的需要,能吸引其他的承辦者申請機會不大;及(d) 新的承辦者可能要求該局進行大規模改裝工程才可提供服務。
480. 申訴專員公署認為,與其假設其他團體均沒有興趣營辦甲中心或會有營辦困難,教統局倒不如積極地安排公開邀請意向書,以確定在社會上有否其他有志有力者可參與推廣國民教育。此舉方能符合公平公開之旨。假若結果是如該局所料並無其他團體問津,該局便有充分理據與團體 A續約;假若收到團體 A與其他團體的意見書,該局便可從中作出適當的選擇。在事件中,教統局在二零零七年三月與團體 A續約的同時,已經議決應以公開及有競爭的方式挑選營辦團體,但卻延至二零一零年十二月才再次決定就甲中心公開邀請意向書,而直至二零一二年,該局仍未把該決定付諸實質行動。申訴專員公署認為,其進程委實緩慢,不符公眾期望。
481. 綜合上文的分析,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部分成立。 投訴點 b)
482. 教統局乃按既定政策及程序批准團體 A租用有關校舍營辦甲中心。任何非牟利團體均可向該局申請以象徵式租金租用空置校舍作配合該局的政策目標之用途。雖然該局未有就此作廣泛宣傳,但並未造成不公。
483. 鑑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b)不成立。 投訴點 c)
484. 申訴專員公署認為,既然教統局所採用的是贊助活動方式,該局實無須按招標購買服務方式刊憲。提交意向書的期限亦不算太短。故此,投訴點 c)並不成立。
485. 然而,該局只在其網頁上刋登「告示」,以公開邀請意向書,似乎比一般做法略為遜色。事實上,不少政府部門及公營機構經常會透過報章小廣告就其活動項目公開邀請意向書。此外,該局的「告示」內並無提及,獲選團體除可獲配以校舍作國民教育用途外,還可另向該局申請贊助舉辦相關活動,這亦似乎減低了邀請的吸引力。雖然該局並非必定會向獲配校舍提供贊助,但申訴專員公署認為,該局亦理應讓所有有意的團體知悉有可獲贊助的機會。
486. 鑑此,申訴專員認為,雖然投訴點 c)不成立,但教育局另有失當之處。
487. 綜合以上所述,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488. 申訴專員建議教育局:未來再邀請團體提交意向書時,應以更有效的方法(例如在報章刊登小廣告)廣告週知,並在公告上列出所有有意者應該知道的資訊。
當局的回應
489. 教育局接納申訴專員之建議。教育局倘再邀請團體提交意向書時,除在網頁公告之外,亦會採用其他方法如在報章刊登廣告,詳列所需的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