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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146 部分成立

1) 沒有對一間造成阻街的水果店採取執法行動;以及 沒有回應投訴人多次提出的投訴

政府覆文 · 年報2013 · 第 67 頁

背景

252. 二零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投訴人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

253. 投訴人向食環署投訴,指某街道某間持有食物業牌照的店鋪(涉事店鋪)經常在鋪前的行人路擺賣水果,阻行人通道。 食環署雖有派員巡查及檢控涉事店鋪,惟阻街情況一直沒有改善。 因此,他指摘食環署執法不力,以致問題持續(投訴點 a))。

254. 此外,投訴人就涉事店鋪的阻街問題向食環署提出多次投訴。然而,食環署職員沒有回覆他(投訴點 b))。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

255. 食環署實有跟進涉事店鋪所造成的阻街問題,然而,其跟進行動有以下不足之處。

256. 申訴專員公署從食環署得悉,該署小販組職員和環境衞生組(環衞組)的衞生督察各自按其職權範圍對店鋪阻街的違規行為執法(a) 小販組只會引用《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條文(「 A條文」)提出檢控;及(b) 衞生督察則負責監管持牌食物業處所的運作,除可按 4A條文提出檢控外,亦可按「警告信制」就店鋪違反持牌條件發出警告信。

257. 申訴專員公署留意到,食環署在二零一一年八月、九月及十一月的行動中,已向涉事店鋪發出兩封警告信,若該店鋪再違反持牌條件而累積三封警告信,該署便可考慮取消其牌照。然而其後於二零一二年一月及二月的行動只是由小販組進行。由於小販組只可提出檢控,不能發出警告信,故該店鋪便避過了再接獲第三封警告信而被取消牌照的懲處。小販組所提出的檢控亦只以罰款了事,申訴專員公署認為對違規店鋪的阻嚇力實在有限。

258. 食環署承認,小販組及環衞組的衞生督察在跟進個案期間缺乏溝通 此外,職員不應將投訴人二零一二年一月及二月的投訴只轉介小販組,而不轉介專責監管食肆的衞生督察。此外,小販組在調查期間未有考慮到涉事店鋪為一間持牌食物業處所,故沒有將個案交回環衞組跟進。

259. 由此可見,小販組及衞生督察雖有分別執法,但卻各自為政,欠缺溝通,以致未有對涉事店鋪違規經營食物業處所採取最有力的執法行動。

260. 此外,根據《公眾衞生及政條例》的釋義條文,「小販」包括在公眾地方為出售而將貨品展出的人。

261. 就食環署何以在多次行動中竟無一嘗試引用上述條例的83B條文控告涉事店鋪在鋪前的行人路擺賣水果,申訴專員公署曾向食環署提出質疑。食環署辯稱,該署職員在巡查期間並無發現「出售」及「購買」行為的證據,故未能按 83B條文提出就非法擺賣罪名的檢控。

262. 申訴專員公署難以接納上段食環署所述的解釋,理據如下(1) 按法例的釋義條文,任何人只要為出售而把貨品在公眾地方展出,即使沒有實際的貨品交易,已足以構成小販行為。 從該署職員巡查期間所拍得的照片可見,涉事店鋪於鋪前行人路展示水果的模式,顯然是為了出售,別無他用。按照法例及客觀證據,食環署應可嘗試控告涉事店鋪無牌擺賣;該署對該昭然若揭的無牌擺賣行為坐視不理,實有違公眾期望;及(2) 假若食環署真的為求審慎而須搜集「出售」及「購買」行為的證據,公署相信,只要職員稍作等待及觀察,便必能目睹買賣的情況。職員年多以來的巡查卻一無所獲;對於職員是否已盡力搜證,公署存有極大疑問。

263. 綜合而言,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部分成立。 投訴點 b)

264. 就投訴人指食環署沒有回覆他二零一二年五月至六月下旬的多次投訴,根據記錄,該署在二月至五月期間並沒有接獲投訴人對涉事店鋪的投訴。及至六月,該署才接獲 1823電話中心轉介投訴人的投訴,並在調查後於六月二十九日回覆他。

265. 有關記錄顯示,食環署實有適時回覆投訴人的投訴。鑑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b)不成立。

266. 總括而言,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267. 申訴專員建議食環署檢討現行各組別處理食物業處所 店鋪阻街投訴的程序,令個案得以由合適組別聯合或分別適切地跟進。

當局的回應

268. 食環署已經進行檢討。現時有關處理涉及區內不同組別的投訴的指引,已指示署方人員在處理投訴時必須與相關组別作出充分協調。食環署已再次提醒其人員須嚴格遵照指引,並加強協調處理類似的投訴。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