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不合理地計算一對年老及殘疾夫婦獲贈居所後的入息,以致他們須退回一個月的綜援金;以及 延誤處理投訴人父親的傷殘津貼申請
背景
924. 投訴人的父母居於公屋單位,是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受助人。二零一一年六月,投訴人的妹妹出資替父母購入所租住的單位,讓他們以業主身份繼續居住。其後,社會福利署(社署)指購入單位的款項須視為投訴人父母的入息(規定 1)),他們因此不合資格領取七月份的綜援,並須退還該月份的綜援金。
925. 投訴人指摘社署的決定不合理,因為該署網頁上的資料註明,如家庭中有年老或殘疾的成員,自住物業的價值在資產審查時可獲全數豁免計算(規定 2))。投訴人的父親已年屆 5歲,而母親則符合資格領取傷殘津貼,故此兩人均符合豁免條件。另外,在購入單位前,投訴人也曾多次致電社署查詢,該署職員確認,即使其父母由公屋租戶轉為業主,亦不會影響日後領取綜援的資格。
申訴專員的觀察
926. 申訴專員公署已瀏覽社署的網頁,確定有關資產及入息審查的規定均載於該署的指引內。社署執行既有的規定 1)向投訴人的父母追回多發的綜援金,純粹就程序而言,不能視作有錯。
927. 至於社署職員如何回覆投訴人的查詢,由於沒有電話錄音,申訴專員無法確定雙方對話的細節。然而,就投訴人的查詢而言,規定 1)及 2)均是極重要的資訊,兩者不可或缺。職員實應同時向她解釋,方為妥善。
928. 鑑於以上所述,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929. 這宗個案亦顯示,規定 1)及 2)在本質上有矛盾之處。規定(2)的理念是恩恤老弱傷殘人士,本意良好。然而,他們獲得親友饋贈居所後,其可動用的入息實質上並無增加。社署若毫無彈性地執行規定 1),要求他們退回該月的綜援金,必然會對他們該月的生活造成重大影響,甚或會出現「有錢做業主,但無錢開飯」的畸形現象。
930. 有鑑於此,申訴專員促請社署就上述問題作出檢討。
當局的回應
931. 社署已檢討綜援計劃下的規定 1)和 2)。綜援計劃的經費全由政府一般收入支付,政府有責任合理地分配資源及確保社會保障制的持續性,因此社署有需要在綜援計劃下制定有關入息及資產審查的規定。在執行有關入息及資產審查規定時,社署須取得適當的平衡,在兼顧老弱傷殘受助人可在原有物業安居的體恤安排的同時,亦確保公帑能用得其所及幫助有需要的家庭或人士。
932. 在綜援計劃下,申請綜援人士必須通過資產及入息審查。 就綜援受助人擁有住宅物業情況的規定包括: (a) 在資產審查方面(規定 2)),若家庭中有年老、殘疾或經醫生證明為健康欠佳的成員,其自住住宅物業的價值可獲全數豁免計算;及(b) 在入息審查方面(規定 1)),如受助人獲金錢援助(包括家人或親友的援助),用作購買物業或其他資產,該些款項會計算為受助人的「可評估收入」,而收到款項後下一個月的綜援金會作出相應調整。
933. 上述兩項規定並不互相矛盾。就資產審查方面,豁免其自住住宅物業的價值是為了體恤老弱傷殘的綜援受助人,讓他們能夠繼續在原有的物業享有已建立的鄰里關係。就入息審查方面,綜援的目的是為有經濟困難的人士提供最後的安全網,所以受助人應先運用本身的經濟資源,包括家人或親友的資助,以應付基本生活需要。
934. 在綜援計劃下,購置物業並非基本生活需要。事實上,如容許綜援受助人選擇把家人或親友提供的金錢/資源用於個別豁免項目(如自住物業),而非先應付其生活上的基本需要,有違綜援計劃作為最後安全網的目的。
935. 雖然如此,社署認同申訴專員有關規定 1)和 2)兩者均是極重要的資訊的意見,職員實應同時向受助人解釋這兩項規定。社署已提醒前線員工需加強與申請/受助人的溝通及按他們的查詢詳細解釋綜援的相關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