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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5091 未載明

未能有效管制某店舖非法擴展營業範圍,以致長期阻塞行人路

政府覆文 · 年報2012 · 第 64 頁

背景

247. 據投訴人所指,某藥房(「店舖甲」)長期於店門外擺賣,違規佔用行人路,以致阻塞行人路。由於該店的門前正是行人等候橫過馬路的地方,有些行人因而被逼走出馬路。投訴人向食環署投訴後,食環署職員聲稱已警告及票控店主。然而,違規的情況持續。投訴人認為食環署沒有解決問題。

248. 此外,投訴人亦質疑食環署為何沒有像檢控無牌小販一樣,把該店在街上擺賣的貨品充公。

申訴專員的觀察

249. 食環署確有對店舖甲採取執法行動。然而,申訴專員近日派員視察,得悉店舖甲仍然違規佔用店前行人路擺賣貨品,這反映該店的違規行為已成積習。

250. 食環署目前的執法力度明顯對該店未有足夠的阻嚇力。此外,店舖甲位於行人過馬路前等候的位置,該店違規佔用行人路,確會對行人造成危險。因此,署方應更嚴厲執法,打擊店舖甲的違規行為,以維持行人路的暢通及保障行人的安全。

251. 申訴專員因此認為,這宗投訴部份成立。

252. 至於投訴人的質疑,申訴專員注意到《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條例》)(第 132章)有以下相關條文:• 第 (1)(a)(i)條:「小販」 hawker) 包括「在公眾地方以下列方式作商業活動的人 為出售(貨品、貨物或銷售品)而將其展出」。 • 第 3B(1)條,「除非按照牌照規定,否則任何人均不得在街道上販賣 hawk)」。 • 第 6(1)條,獲授權的食環署職員「如有理由相信就任何設備或商品有任何小販罪行已經發生,可檢取該案設備或商品 ...」。

253. 據申訴專員對以上列條文的理解,任何人只要為出售貨品而將其展出,便構成「小販」行為,涉事者是否有進行兜售或是否有交易出現並非關鍵。店舖甲於舖前擺放貨品,顯然是為出售而展出,並非純為貯物或展示,這應已構成「小販」行為。

254. 至於「小販」行為是否等同於第 83B(1)條所述的「販賣」,須視乎對《條例》的詮釋。食環署表示,根據署方觀察所得,店舖甲只是於門外擺放貨品以吸引顧客,沒有兜售及販賣,因此署方並沒有足夠證據檢控店舖負責人無牌販賣,以及援引第 86(1) 條檢走其貨物。申訴專員對食環署的觀點存疑,認為食環署應徵詢法律意見,以釐清其執法權力。

當局的回應

255. 食環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了下列的跟進行動: (a) 由本年四月至今,食環署人員已加強巡查和執法。直至目前為止,店舖甲的負責人已於四月二十四日因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而被食環署拘控。經食環署嚴厲警告及密切監察後,食 署再沒有發現店舖甲在舖前無牌販賣或阻塞通道的情況;以及(b) 食環署認為署方人員在提出任何檢控時,必須蒐集足夠證據證明有關人士已觸犯相關的條例。就打擊無牌販賣活動而言,執法人員在引用《條例》第 83B 條向有關人士提出檢控及第 86(1) 條撿走貨品時,必須蒐集出售及購買行為的證據。食環署已就此諮詢法律意見,而法律意見亦確認署方的立場。食環署亦已提醒執法人員繼續密切留意店舖甲,若發現無牌販賣活動,須按《條例》即時對店舖甲採取執法行動。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