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採取執法行動,取締政府土地上的一些違例建築工程
背景
344. 自二零零九年,投訴人多次分別向屋宇署及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投訴,指某大廈地下店舖(店舖甲)的業主在舖位側面僭建了兩個舖位(店舖乙和丙),佔用了部分行人路;以及讓兩個舖位的租戶將貨物擺放在行人路上,以致行人被迫走到馬路上,造成危險。
345. 投訴人其後在二零一一年十一月亦向地政總署求助,但該署表示問題應由食環署及屋宇署跟進。他於是向申訴專員公署投訴三個部門:食環署未能有效處理行人路被阻的問題;屋宇署沒有對僭建的店舖乙和店舖丙採取執法行動;而地政總署則推卸責任,沒有採取行動,任由該兩間店舖佔用政府土地。
申訴專員的觀察
食環署
346. 店舖乙及店舖丙外貌看似普通店舖。因此,在投訴人於二零一一年十月向申訴專員公署提出投訴前,食環署人員在巡查時並無察覺他們其實是在街上無牌販賣,而只就貨物阻街問題採取執法行動,屬情有可原。
347. 有鑑於此,申訴專員認為,對食環署的投訴不成立。
348. 然而,在二零一一年十一月接到地政總署分區地政處 地政處 轉介有關個案後,食環署人員理應知悉店舖乙及店舖丙是在行人路上的僭建物;可是,該署仍只針對貨物阻街的問題採取執法行動,而沒有就街上無牌販賣行為提出檢控,警覺性略嫌不足。 屋宇署
349. 屋宇署於二零零八年時按照當時的政策而決定不對個案中的僭建物採取執法行動,申訴專員公署認為無可厚非。申訴專員認為,對屋宇署的投訴不成立。
350. 及至二零一一年年,該署再視察,發現店舖乙和店舖丙是由六項僭建物( 至 F項)組成,其中 A、 及 C項建於行人路上(包括台階),另外三項( 、 及 F 項)則從大廈外牆伸出(包括伸縮式簷篷),而行人路的路面闊亦因兩間僭建店舖而大減。屋宇署決定按照強化的執法政策對 D至 F項僭建物採取即時取締行動,又建議地政處同步處理 A至 C項僭建物,做法合理而務實。 地政總署
351. 地政總署有法定權力處理僭建物佔用公眾行人路的個案,故理應與屋宇署同心協力解決問題。然而,地政處在接到投訴人的投訴後,只把個案轉介其他部門跟進,顯然漠視了本身的責任。
352. 因此,申訴專員認為,對地政總署的投訴成立。地政處其後就 A至 C項僭建物採取土地管制行動,算是作出了適當的補救。
353. 申訴專員提出以下建議: (a) 屋宇署及地政總署應密切監察涉事僭建物的清拆情況;及(b) 食環署應加強培訓及督促前線職員,就涉及僭建物的無牌販賣行為嚴加執法。
當局的回應
354. 食環署接納建議,並已提醒前線執法人員必須對涉及街道上僭建物的無牌販賣行為嚴加執法。食環署亦會加強培訓和督促前線人員有關的工作。
355. 屋宇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採取以下行動: (a) 就測量處的測量報告中有關僭建物 B)及 C)的正確位置,屋宇署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接獲地政處轉介測量處的通知,確認其早前的測量報告有誤,有關大廈的地界應大致上與大廈的外牆吻合,即僭建物 B)及 C)應全部位於政府土地上。屋宇署於五月八日通知地政處,指出由於僭建物 B)及 C)位於政府土地,屋宇署就僭建物 B)及 C)將不擬有跟進行動; (b) 自屋宇署於二零一二年三月十五日根據《建築物條例》向涉事地下舖位的業主發出清拆命令,飭令於命令發出日期計六十天內完成拆除地舖的違例伸建物及伸縮式簷篷(即僭建物 D)至 F)),屋宇署人員於二零一二年四月及五月期間多次聯絡涉事店舖的業主及租戶,協助處理並回答有關清拆工程的疑問;及(c) 屋宇署人員於二零一二年五月十日接獲涉事地下舖位業主的通知,表示清拆僭建物 B)和 C)需先行拆除在大廈外牆連接交通燈的電線及裝置。屋宇署人員聯絡地政處的人員,並於五月十六日聯同路政署人員及涉事店舖的業主,往有關舖位現場商討清拆僭建物及遷移交通燈電線及裝置的安排。其後,屋宇署及地政處的人員於二零一二年六月十八日往涉事店舖視察,發現所有的僭建物已被完全拆除。
356. 地政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經地政總署與屋宇署密切監察涉事僭建物的清拆情況後,涉事兩間店舖的業主已完成清拆僭建物 A至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