及 :在一次聯合清理行動中沒收投訴人的單車,做法不合理
背景
307. 據投訴人稱,二零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他把單車停泊在某區某商場樓下的行人路旁(即涉事地點)。翌日上午七時,他發現單車遭「偷」,遂報警求助。其後,他得悉民政事務總署轄下的當區民政處、地政總署轄下的當區地政處及食物環境衞生署(「食 署」)曾於三月三十一日在涉事地點進行聯合行動,清理違例停泊的單車(「聯合清理行動」)。
308. 投訴人的投訴可歸納如下(a) 地政處聲稱,其職員曾於三月二十四日在投訴人的單車上張貼通告後,並拍照作記錄。惟投訴人指,於三月二十四日前至同月底前兩、三天期間,其單車一直停泊在當區某工業城外,而非在涉事地點。他質疑地政處所謂拍照作記錄為「偽造證據」; (b) 民政處聲稱,處方在聯合清理行動前已知會當區各屋苑(包括投訴人所居住的屋苑)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惟法團向投訴人表示,並沒有收到該通知。他質疑民政處沒有通知法團; (c) 有關部門在他沒有接過任何通知的情況下,無理充公他的單車,並拒絕聽取他索回單車的理由,對他不公;以及(d) 有關部門在聯合清理行動前預先通知單車車主,令他們可及移走單車,其後又把單車泊回舊地。此舉令聯合清理行動欠缺成效及浪費公帑,實無必要。
309. 申訴專員調查得知二零一一年初, 823電話中心及地政處分別接獲市民投訴,指涉事地點附近有不少違泊單車,不單有損市容,而且阻礙途人。民政處與地政處、食環署及警務處商議後,決定將涉事地點納入定期清理違泊單車的地點,以及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進行聯合清理行動。
310. 三月十八日,民政處發信予有關人士,例如當區議員、互助委員會、法團(包括投訴人所居住的屋苑的法團)及業主委員會,通知他們有關聯合清理行動的詳情,內容包括行動日期及目標範圍等。
311. 三月二十四日,地政處人員在多個目標範圍(其中包括涉事地點)的違泊單車上張貼法定通知,要求車主於三月三十一日前停止佔用有關地方。期間,地政處人員拍照存檔,並於目標範圍的顯眼處張貼勸諭通告,公布有關行動。
312. 三月三十一日(即涉事聯合清理行動當日),地政人員核對相片記錄,確定違泊單車已曾被張貼法定通知,然後接管那些單車,並指示食環署人員將單車移送至地政處的指定貯物場存放。清理行動完成後,地政處人員拍照存檔。
313. 四月五日,投訴人致函民政處,不滿涉事地點附近的指定單車停泊位不足,以及其單車在聯合清理行動遭清除。同月十四日,民政處函覆投訴人,解釋聯合清理行動的背景及詳情。
314. 五月四日,地政處、警務處及投訴人一起到地政處的指定貯物場。期間,投訴人認出其中一輛在涉事聯合清理行動中被充公的單車屬其所有。
申訴專員的觀察
315. 就投訴點 1)(地政處被指「偽造證據」),申訴專員指出就三月二十四日投訴人的單車是停泊在涉事地點,抑或是在該地區的其他地方,投訴人與地政處各執一詞。以下是經申訴專員查證之事實:• 「涉事地點」已被界定為嚴重違例停泊單車的地點;• 相片顯示,地政處已在三月二十四日於「涉事地點」的違泊單車上張貼法定通知,當中一輛外觀與投訴人所擁有的單車相似;以及• 在聯合清理行動當日,投訴人的單車亦確實曾停泊於涉事地點。
316. 至於投訴人指稱地政處「偽造證據」,此乃非常嚴重的指控,要有力的證據支持。然而,投訴人未能提供實質證據證明其單車在三月二十四日並非在涉事地點停泊,亦沒有其他證據支持有關地政處「偽造證據」的指稱。
317. 就投訴點 2)(民政處並無事先通知屋苑法團),申訴專員指出民政處的傳真記錄顯示,處方確有於三月二十一日致函投訴人的屋苑法團辦事處。申訴專員無法查證為何法團表示沒有收到該通知信。
318. 就投訴點 3)(有關部門無理充公投訴人的單車,且拒絕聽取他索回單車的理由,對他不公),申訴專員指出地政處根據《土地(雜項條文)條例》(第 28章)移走及接管在政府土地上違例停泊的單車,是依法辦事。被充公的單車既已成政府財物,地政處不將其發還予原來物主,屬理所當然。
319. 就投訴點 4)(聯合清理行動欠缺成效、浪費公帑),申訴專員指違泊單車影響市容,阻礙行人。申訴專員認為,當局一方面應設法多提供合法停泊單車的地方便利單車使用者,亦應在違泊情況嚴重的地點經常進行聯合清理行動,以遏止該等違法行為。事實證明,在警告無效後把違泊單車充公,具有一定的阻嚇作用。
當局的回應
320. 民政事務總署及地政總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在涉事地區試行將法定通知的通知期限縮短為三天,即在張貼法定通知三天後便進行聯合清理行動。
321. 自二零一一年十二月起,有關地區清理行動的法定通知期限已相應縮短,有關部門會在張貼法定通知三天後進行聯合清理行動。
322. 由於試行結果理想,現時所有地區的有關部門在清理於街道上的違泊單車時,已採用三天通知期限。有關部門會因應各區的實際情況,不時檢討聯合行動的安排,改良相關機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