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誤處理及不批准個人牌照申請
投訴內容
474. 投訴人是一名保險從業員。二零零九年一月,他在完成相關考試後,向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證監會」)申請成為其所屬保險公司(「公司甲」)的持牌代表,以進行第 1類(證券交易)及第 4類(就證券提供意見)受規管活動,但證監會在兩年多後仍未完成審批。投訴人指摘證監會延誤處理其牌照申請。 發牌制度
475. 根據《證券及期貨條例》(第 571章),證監會有權發牌予公司及個別人士,以在香港進行該條例所界定的受規管活動。任何公司在取得牌照後,若停止經營受規管活動的業務,須通知證監會,而其牌照亦會被撤銷。與此同時,受該公司聘用的持牌代表,其個人牌照亦會被撤銷,而尚未持牌的職員則不再符合申請資格,因為取得個人牌照的先決條件是其所屬的公司已持有同一類牌照。
476. 證監會表示,任何人所從事的業務假如只涉及投資相連人壽保險計劃或強積金產品,他們會受保險業監督或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局」)監管,而無須持有證監會的牌照。證監會亦不會批准他們的牌照申請,以免客誤以為證監會負責監管保險產品的銷售。然而,證監會發現或有市場人士不清楚發牌規定,故於二 月向保險業界發出澄清通函。 事件經過
477. 二零零九年一月,證監會在處理公司甲多名職員的牌照申請時,發現公司甲雖然持有第 1 類及第 4 類受規管活動的牌照,但似乎並無經營相關業務。同年二月,證監會要求公司甲澄清其業務性質,其後亦口頭通知公司甲,在未能確定其從事受該會規管的活動前,會暫停評其職員的牌照申請。公司甲在八月曾向證監會表示,由於積金局正在審查其業務,故要求押後回覆時間。
478. 二零一一年二月,投訴人向證監會查詢申請進度。證監會回覆由於仍未清楚公司甲的業務性質,故未能處理他的牌照申請,亦不會退還申請費用。證監會於同年三月再致函公司甲,要求該公司交代有否進行受規管活動。 證監會的回應
479. 證監會的服務承諾,是在八星期內完成處理普通個人牌照的申請,但由於投訴人的個案較為複雜,證監會須先查證公司甲及其職員是否要持牌,因此上述的服務承諾並不適用。
480. 至於為何花逾兩年時間仍未能完成查證,證監會解釋,倉卒撤銷牌照會對公司甲構成財政影響和不便,甚至令其聲譽受損,因此必須給予公司甲充分時間澄清及重整業務。在這段期間,暫緩處理而非直接拒絕其職員的個人牌照申請是較為恰當的做法,以免在公司甲落實業務後,有關職員須重申請及再次繳交申請費用。證監會認為,投訴人似乎只從事保險業務,故暫緩處理其牌照申請對他並無任何不利影響。
481. 證監會又表示,由於個人牌照的申請表須由持牌公司加簽,以確定內容屬實,所以是一項由個人與公司共同提出的申請。證監會若對個人牌照的申請有任何查詢,只會直接聯絡持牌公司,而持牌公司則有責任把申請進度轉告其職員。因此,在投訴人於二 向證監會查詢前,證監會並沒有向他直接發出任何書面通知。
482. 證監會強調,保險從業員理應了解發牌規定,假如他們不必要地參加考試,誤以為考試合格便可領牌,便須自行承擔責任。自二 九年以來,證監會除向業界發出澄清通函,以重申發牌規定外,還處理了大量與公司甲情況類似的個案。在資源有限的情況下,證監會認為,單就投訴人的個案而批評證監會延誤處事,並不公平。
申訴專員的觀察
483. 申訴專員認同,證監會在審批牌照申請時,若遇到要澄清的地方而謹慎行事,屬無可厚非。然而,在這宗個案中,當公司甲於二零零九年八月向證監會表示要稍後回覆時,證監會並無進一步訂明回覆期限。此後有一年半時間,個案全無進展,直到二 ,證監會才再發信要求公司甲回應。這確實令人感覺證監會的跟進工作散漫及欠缺效率,甚至惹來未盡監管責任的質疑。
484. 證監會基於情理方面的考慮,沒有迅速撤銷公司甲的牌照,這實際上是酌情寬容不符合發牌條件的公司及其已領牌的職員繼續持牌逾兩年之久,有違證監會保障公眾免受誤導的監管目的。另一方面,該持牌公司的職員在考試合格後卻不獲發牌,這確會令投訴人感到不滿,並且指摘證監會在發牌事宜上處事不一致和有所延誤。
485. 此外,證監會與投訴人的溝通亦極不妥善。首先,證監會在二零零九年四月只以口頭通知其公司便暫緩處理他的牌照申請,到投訴人於二零一一年二月主動查詢時,才向他作書面解釋。儘管證監會指公司方面有責任向僱員轉告申請進度,但有關法例及申請表格均沒有提及這項安排。因此,申訴專員並不接納證監會將通知申請人的責任推卸予其所屬的公司。
486. 基於以上所述,申訴專員認為這宗投訴部分成立。
當局的回應
487. 證監會大致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採取以下行動: (a) 就證監會為其服務承諾不適用的個案擬訂指引的建議,證監會發牌科已檢討有關處理證監會服務承諾不適用的申請個案的現行程序,並已制訂一份內部指引以應對該等情況; (b) 申訴專員報告所載的意見及觀察已傳達給證監會發牌科的職員,並就此進行討論。前段所述的內部指引亦已提供予發牌科全體職員傳閱;以及(c) 就檢討證監會僅與持牌法團就個別職員的牌照申請進度進行溝通的常規的建議,證監會注意到證監會的《發牌資料冊》(《資料冊》)已清楚告知持牌法團及個人申請人,持牌法團須負責核實其屬下的個人申請人的申請及在有關的申請書上加簽,並須就此承擔責任。熟悉上述情況的中介人應清楚知道,就個人牌照申請而言,證監會與持牌法團之間必須有單一的溝通渠道,而持牌法團須對有關申請承擔最終責任,原因如下: (i) 個人的牌照申請是由申請人與持牌法團共同提出。持牌法團須與個人申請人分享其與證監會的通訊內容; (ii) 持牌法團具備專業合規人員,負責確保與個人申請人商討該法團與證監會的通訊內容,並相應地向個人申請人提供指導。經檢討有關安排,證監會相信現行的做法既可達到其目的,又符合成本效益;以及(iii) 為避免溝通上的失誤,證監會亦認為與持牌法團之間的溝通應當是主要的溝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