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

2011/0898 未載明

沒有遷移一個倚靠着投訴人的地舖側牆的固定攤檔,反而要求投訴人自行申請法庭命令,把靠牆攤檔遷移

政府覆文 · 年報2012 · 第 57 頁

背景

221. 投訴人擬於其一個地舖的側牆進行加建進出口及斜道工程,而該處有一個倚靠着其地舖側牆的靠牆攤檔(「涉事靠牆攤檔」)。 投訴人稱自二零零八年五月起已要求食環署把涉事攤檔遷移。食環署其後卻要求投訴人自行申請法庭命令,強制涉事靠牆攤檔遷移。就此,投訴人指稱食環署在遷移涉事靠牆攤檔事宜上處理失當,及不合理地要求投訴人自行申請法庭命令以遷移攤檔。

申訴專員的觀察

222. 一九七零年代,前市政局曾進行一次性的靠牆攤檔發牌,獲發牌照的攤檔可在指定的政府土地上經營。但若樓宇業主在發牌前提出反對,當局便不會發牌。

223. 前巿政局在一九七年同意在牌照內加入以下條款:「若攤檔在使用私人物業的任何部分時出現任何糾紛,持牌人應與有關業主自行解決,巿政局無須負任何責任。」前巿政局在一九八三年曾就靠牆攤檔獲發牌後遭業主要求遷移的事情進行討論,並同意業主須就有關要求自行向法庭申請命令,以保障持牌靠牆攤檔小販的權益。 二 零年,食環署成立,取代了當時的巿政署。食環署維持了前巿政局的上述政策。

224. 二零零四年,等法院就一個持牌靠牆攤檔倚靠一私人樓宇外牆的個案,裁定有關業主享有空置外牆的管有權(即在毫無阻礙的情況下享用外牆),案中小販須把攤檔完全移離,或令該攤檔大幅度遠離外牆。

225. 二零零五年,食環署在一宗個案中決定不為某靠牆攤檔的小販續牌,並要求該小販另覓地點營業。其後,該小販向市政服務上訴委員會(「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上訴委員會推翻食環署的決定,並認為有關地下單位的業主未必擁有樓宇外牆的絕對單一業權。此外,食環署的政策已列明樓宇外牆的業主須自行向法庭申請遷移靠牆攤檔。 此舉可令食環署免於在雙方沒有提供足夠證據的情況下對外牆的業權作出判斷。其後,食環署繼續奉行樓宇業主須自行向法庭申請命令的政策。

226. 本個案的情況是:前巿政局於一九七年十月收到涉事靠牆攤檔牌照的申請,由於沒有收到有關樓宇業主反對,以及在該攤檔符合發牌條件的情況下,前巿政局遂發牌給申請人。食環署並無任何記錄證明投訴人的指稱,即他曾於一九八二年反對涉事攤檔繼續經營,而投訴人亦未能提供有關反對信的副本。食環署沿用既定政策,即投訴人須自行向法庭申請命令,以遷移涉事靠牆攤檔。

227. 申訴專員認同食環署採取較審慎的做法,即除非有足夠證據清楚證明樓宇業主擁有樓宇外牆的絕對單一業權,否則署方不應就業權問題作出裁決。因此,食環署實不能輕率地按投訴人的要求而遷移涉事靠牆攤檔。

228. 就本案而言,投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擁有樓宇外牆的絕對單一業權,亦未能提供一九八二年反對涉事攤檔繼續經營的信件副本。在有關樓宇外牆的業權未得以確定的情況下,以及在參考上述的上訴委員會於二零零五年所作的決定後,食環署沿用前市政局的一貫政策,要求投訴人自行向法庭申請命令,其做法確有實際要並且合理。

229. 雖然食環署要求業主自行向法庭申請命令以遷移靠牆攤檔的做法並非不合理,但進行有關的法律程序時及涉及金錢支出,這對部分業主而言可能是難以實行。申訴專員認為食環署宜按個別情況彈性處理此類個案。例如,若聲稱為業主的一方能清晰確切地證明其對樓宇外牆的業權,而個案亦不涉及租務金錢的糾紛,食環署便無須硬性要求業主自行申請法庭命令,以遷移靠牆攤檔。在有要時,署方可諮詢律政司的意見。

230. 此外,申訴專員亦留意到,食環署致函投訴人時均強調署方對業主與靠牆攤檔持牌人之間的糾紛並無任何責任。申訴專員認為食環署此言難免令投訴人感覺署方過份急於置身事外。事實上,檔主能於涉事地點經營,是要得到食環署發牌批准。食環署實難言事不關己。申訴專員認為食環署應向投訴人清楚解釋為何他須就遷移涉事攤檔的要求申請法庭命令,以及投訴人提供樓宇外牆的業權證明的重要性。

當局的回應

231. 食環署就申訴專員的兩項建議,已採取以下的措施: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