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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095 不成立

a) 向投訴人提供帶有誤導性的資料 延誤處理投訴人根據「釋前就業計劃」提出的申請 及 沒有為投訴人的個案嚴格保密

政府覆文 · 年報2011 · 第 23 頁

背景

75. 投訴人自二零零八年九月在某懲教院所服刑。二零零九年六月,懲教署管方通知投訴人,她符合申請「釋前就業計劃」的資格。 投訴人遂諮詢懲教署職員甲。後者告訴投訴人,她既已就案件提出上訴,便沒有資格申請釋前就業計劃(「計劃」)。

76. 二零零九年九月十一日,法庭開審,但就投訴人的上訴未有即時判決。十月七日,投訴人把就申請釋前就業計劃而擬備的陳述書交給懲教署職員乙,表明希望申請有關計劃,並請職員乙把信件轉交職員甲。十一月初,懲教署職員甲邀請投訴人會面,並把申請書交給投訴人,表明會在兩天後把申請交給「監管釋委員會」(「委員會」)審議,並確認投訴人沒有其他資料需要提供。

77. 二零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懲教署職員甲指投訴人漏交僱主公司的商業登記證。投訴人本欲於二零一零一月五日(即在計劃最早的日期)出外就業,但因上述事故而未能成事。投訴人投訴職員甲: (a) 誤導她沒有資格申請釋前就業計劃,以致她延誤提出申請; (b) 沒有即時處理她在二零零九年十月所遞交的申請陳述書 及後又不點算文件,以致她須作後補,一再造成延誤;以及(c) 讓其他服刑人士知道她申請釋前就業計劃一事,沒有為她保密。

申訴專員的觀察

78. 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和 c)不成立,而投訴點 b)部分成立。

79. 新收納的服刑人士會獲懲教署發放有關《犯(監管釋放)條例》的犯手冊(手冊)。在服刑人士開始合資格提出申請兩星期內,懲教署會安排他她與監督或總懲教主任會面,並在會面時向他她派發手冊。服刑人士須在一個月內回應是否有意參加計劃,而懲教署管方須把其決定或延遲作出決定的理由清楚記載在其服刑記錄內。合資格的服刑人士若提出申請,會獲發申請書及有關資料單張。 服刑人士遞交填妥的申請書當天會視作正式提出申請日期。填妥的申請書經院所主管核實後簽署,在七天內呈交委員會審議。 投訴點 a)

80. 二零零九年六月五日,懲教署管方接見投訴人,通知她符合資格申請有關計劃,並提供一份表格,內容是:方署名者申報(請求不請求考慮)申請參加計劃,而投訴人在表格上選擇了「考慮」一項,表明其意向。懲教署認為,管方已清楚告知投訴人符合資格,她所收到的手冊亦列明有關計劃的申請資格。申訴專員認同懲教署的說法:職員甲的意見確實並非投訴人唯一可以參考的資料。鑑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a)不成立。 投訴點 b)

81. 投訴人在其日期為二零零九年十月六日的陳述書,毫不含糊地表示要求申請計劃。雖然懲教署沒有記錄接獲該陳述書的日期,但既然懲教署職員甲亦承認是在二零零九年十月份陸續收到包括陳述書在內的文件,申請專員公署相信,投訴人在十月六日後不久已呈交其陳述書,而職員甲至十一月上旬才把申請表交給投訴人,當確有延誤。

82. 就投訴人指稱職員甲在接收申請書時沒有點算文件,以至她須在二零零九年十二月份補交僱主公司的商業登記證,因而一再延誤處理她的申請,懲教署澄清,商業登記證不屬申請有關計劃的必須文件,而委員會在二零零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亦已致函投訴人,表示正處理其申請。因此,職員甲有否點算文件及其後投訴人須否補交文件,均不影響其申請進度。

83. 因此,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b)部份成立。 投訴點 c)

84. 據投訴人聲稱,懲教署職員甲及乙均知道其申請。二零零九年十月,她亦有陸續經其他職員轉交資料給職員甲,故申訴專員公署認為,職員甲並非唯一有可能洩密的人。而職員甲亦否認投訴人的指稱。鑑於缺乏證據支持,申訴專員認為投訴點 c)不成立。

當局的回應

85. 懲教署接納申訴專員的建議,並已實行以進行動: (a) 懲教署已制訂新指引規定職員收到計劃申請表後的處理程序。在新指引,職員接收上述文件後,應在有關文件上蓋上註有接收日期及時間的蓋章,並由接收職員簽署。 (b) 懲教署認同應詳細記錄在人士是否申請計劃的意願。在人士如就申請計劃有任何改變決定,有關資料會清楚記錄於該在人士的服刑記錄內,並由管方作出適當的進。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