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 188 不適切地處理傷殘津貼 申請及無理拒絕提供協助
背景
二零一九年七月十二日,投訴人申訴員公署公署投訴社會福利署社署。 據投訴人所稱,他是一名更生人士。他於二零一八年九月出獄前,其右腳有傷口,行動不便。他的主診醫生叮囑他不要隨便外出,以免受細菌感染而須截肢。出獄後,他社署申請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綜援。他因腳部有傷,要求社署一社會保障辦處社保辦職員職員甲就其綜援申請進行家訪時,順道收取他須提交的文件「要求 I」。職員甲拒絕「要求 I」,並稱他大可不申請綜援。投訴人遂親自到社保辦提交文件。其後,他的右腳傷口受細菌感染,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底入院進行截肢手術。 投訴人指,他於十一月底入院後擔心無法準時於十二月初包租人繳交床位租金,遂致電職員甲要求代為通知房東他須延遲交租「要求 II」。職員甲以那並非他的工作範圍為由,拒絕「要求 II」,且態度欠佳。 投訴人又指,職員甲沒有進其「傷殘津貼」 申請實應為綜援計劃殘疾程度達 100%人士可獲的標準金額「高標準金額」,引致他於二零一九年五月即他進行截肢手術半年後,才獲社署發放「傷殘津貼」 。 雖然個案名稱顯示本個案與傷殘津貼申請有關,但是公署知悉本個案實際上只牽涉綜合社會保障援助申請。 同上。 同上。 此外,社署要求他就綜援申請提交一年內的銀行記錄,他為此花費了 250元銀行取得有關記錄。 投訴人的不滿可歸納如 —(a) 職員甲無理拒絕「要求 」及「要求 I」投訴點 a ; (b) 社署無理要求他就綜援申請提交一年的銀行記錄投訴點 b ;以及(c) 職員甲未有及早進他的「傷殘津貼」 申請,以致他在截肢半年後才獲發該津貼投訴點 。
申訴專員的觀察
投訴點 a)就「要求 I」,公署認為,既然投訴人表示身體不適及不良於行,而程序上社保辦必須就投訴人的綜援申請進行家訪,以審核其申請,那麼職員甲便應體恤投訴人的身體情況,於進行家訪時檢視有關申請文件,以及在有需要時把有關文件拍照作記錄,無須把文件正本帶走。公署認為職員甲拒絕「要求 I」,是未有投訴人提供適切的服務。 就「要求 II」,職員甲說投訴人乃要求他代繳租金予其房東,而非代他通知房東須延遲交租。由於投訴人的說法與職員甲的說法迥異,在缺乏獨立佐證的情況,公署無法置評。 公署不排除投訴人與職員甲在溝通上出現了誤會。 同上。 投訴點 b公署認為,社保辦要求投訴人就其綜援申請提交一年內的銀行記錄,以審核他是否符合申請資格,是按既定程序辦,亦是為保障公帑而審慎行,做法合理。 投訴點 c)社署已解釋該署及二零一九年五月六日後才投訴人發放「高標準金額」的原因。公署認為,有關醫療評估的延誤並非由社署造成。 然而,公署注意到,投訴人早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職員甲要求發出「醫療評估表格」,以便醫生評估其傷殘程度。雖然投訴人在當日決定自行把「醫療評估表格」交給醫生,但社保辦一直未收到醫生或投訴人交回有關評估表格。因此,當投訴人委託一非政府機構社工於二零一九年五月六日到社保障要求重新發出「醫療評估表格」,職員甲理應在發出「醫療評估表格」時,要求醫生評估投訴人自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的傷殘情況即投訴人當初要求作醫療評估的日期,而非公式化地要求醫生評估他自二零一九年五月六日即「醫療評估表格」的發出日期的傷殘情況。結果,醫生所填寫的「醫療評估表格」只證實投訴人因右膝蓋截肢而喪失100%工作能力,由二零一九年五月六日為期 12個月。因此,投訴人須於二零一九年八月九日再到社保辦要求發出「醫療評估表格」以評估他自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的傷殘情況。公署認為,職員甲於二零一九年五月六日未有要求醫生評估投訴人自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的傷殘情況,亦未有清楚詢問投訴人欲作醫療評估的日期,那顯示職員甲在處理醫療評估申請時確有改善空間。 基於上述分析,申訴員認為,投訴點 a)部分成立,投訴點 b)不成立,投訴點 c)不成立,但職員甲另有缺失。總的來說,申訴員認為投訴部分成立,並促請社署提醒職員,在填寫「醫療評估表格」時,應詢問清楚申請人欲作出醫療評估的日期,而非公式化地將之視為與發出評估表格的日期相同,以避免出現類似本個案的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