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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40 不成立

201 /1240 I 拖延及拒絕提供一宗涉及投訴人被拘捕的個案資料

政府覆文 · 年報2020 · 第 125 頁

背景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投訴人就一宗與其有關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案件警務處警務處某警區該警區索取以資料(1) 報案資料,包括: (a)報案人; (b)警方接到報案的時間;及 (c)報案方法; (2) 拘捕投訴人的整個過程的記錄; (3) 任何有到場兩名警員確認在案發地點看過投訴人所提供的閉路電視片段的記錄; (4) 所有有警方拘捕投訴人理由的記錄; (5) 所有警員與投訴人電話聯絡的記錄及內容;以及(6) 所有投訴人在拘留期間,警署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她的影像記錄。 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該警區致函給投訴人,要求投訴人提供蒐集所要求的資料之目的,以便進其索取資料要求,理由是投訴人所索取的資料涉及第三者的個人私隱,而根據《公開資料守則》《守則》第 2.15(a)段:與任何人包括已故人士有關的資料除了資料所述的當人或其他合適人士披露外,除非披露這些資料符合蒐集資料的目的,否則警務處可拒絕披露有關資料。 投訴人於同年四月一日申訴員公署公署投訴警務處。投訴人認為,除了資料 1)(a)涉及報案人的私隱外,其他資料均只與她本人有關。再者,《守則》並無要求申請人須說明索取資料的理由或目的。投訴人指摘該警區不當要求投訴人提供索取資料之目的,違反《守則》的規定。

申訴專員的觀察

二零一九年四月十二日,該警區發電郵給投訴人,確認二零一九年四月四日曾與投訴人聯絡,並得悉投訴人索取資料之目的為採取法律行動。經考慮投訴人索取資料之目的後,該警區分別於四月十七日及五月八日致函回覆投訴人並提供資料(1)(b)、 1)(c)、 2)、 3)及 4),並引用以原因拒絕披露資料(1)(a)、 5)及 6)資料 1)(a)第 2.15段:涉及第三者的個人私隱。 資料 5)警務處並未存有投訴人與警員電話聯絡的記錄或資料。 資料 6)第 2.15段:涉及第三者的個人私隱;而警務處其後在回覆公署查訊時亦再援引《守則》第 2.6(e)段,即資料如被披露會令任何羈留設施或監獄的保安受到傷害或損害。 關於向投訴人查詢索取資料的目的公署同意,除了資料 1)(a)外,資料 6)也涉及其他人士的個人私隱。公署認為,警務處在考慮可否發放該些資料前,要求投訴人述明索取相關資料的目的,並以此為其中一項因素以考慮是否披露資料,並沒有違反《守則》的規定。不過,倘若警務處投訴人查詢其索取資料的目的時,能清晰具體地投訴人闡明其要求涉及哪些個人私隱,以及解釋該處須確定其索取資料的目的之原因,應有助消減投訴人的疑慮。此外,若該處在回覆投訴人時,能引用《守則》第 2.6(e)段解釋未能投訴人披露有關閉路電視記錄之原因,當更為理。 關於對各項索取資料要求的考慮和回應公署接納,警務處已在覆函中投訴人提供了所要求的資料 1)(b)、 1)(c)、 2)及 4)。 於資料 3),公署認為,警務處提供給投訴人的「案件詳情報告」內所列的相關記錄,並不完全符合投訴人索取資料 3)的要求。公署認為,因應投訴人索取資料 3)的要求,警務處應考慮其提供該調查報告的相關部份。倘若按《守則》的規定,該調查報告有不應披露的資料如第三者的個人私隱,該處可將不應披露的部分塗掉,並提述《守則》第 2部的相關段落投訴人作出解釋。如果這種做法仍不可行,則該處可考慮引用《守則》第 2部所述的理由去拒絕投訴人索取資料 3)的要求。 公署認為警務處投訴人提供拒絕披露資料 1)(a)、 5)及 6)的理由合理,沒有違反《守則》的規定。 關於《守則》的其他規定警務處在接獲投訴人於二零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索取資料的要求後 26天,即四月十七日才回覆投訴人,稍稍超過了《守則》所定的 21天時限。 此外,公署留意到,警務處在拒絕投訴人披露部分資料時,並沒有告知她要求覆檢和作出投訴的渠道。 基於以上所述,申訴員認為這宗投訴不成立,但部門另有缺失。申訴員建議警務處(a) 加強對職員的培訓,確保他們清楚了解《守則》及《指引》的規定,並提醒他們在處理市民的索取資料要求時必須嚴格遵守該些規定;以及(b) 重新審視投訴人索取資料 3)的要求,並遵照《守則》的規定去處理該項要求。

當局的回應

警務處接納申訴員的建議。 建議 a)該警區的公開資料主任已提醒有關人員於處理《守則》的索取資料要求時需注意的項。而警務處亦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人員提供培訓講座。 建議 b)警務處經重新審視後,已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投訴人提供資料 3)的補充資料。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