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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55 未載明

201 /0455 職員不當地指控投訴人違反紀律,並堅持對他採取紀律處分

政府覆文 · 年報2020 · 第 27 頁

背景

據投訴人所稱,二零一九年二月一日,投訴人與某懲教所一名懲教主任甲主任有「言語上誤會」。同年二月七日,甲主任要投訴人承認兩張有賽馬資訊的紙張是屬於投訴人,但投訴人拒絕。其後,投訴人被帶到值日官房,甲主任恐嚇要投訴人承認紙張是屬於投訴人的,投訴人隨即值日官投訴,但甲主任仍堅持對投訴人作出紀律檢控。投訴人認為,他遭到甲主任針對,是由於他與甲主任在同年二月一日有「言語上誤會」。投訴人於二零一九年二月十三日申訴員公署公署投訴。

申訴專員的觀察

據投訴人所稱,這宗投訴源於他與甲主任在二零一九年二月一日有「言語上誤會」。根據甲主任的供詞,他在發當日確曾與投訴人有交談,但他否認過程中有發生「言語上誤會」。由於缺乏獨立佐證,公署無法得知當日件的實際經過,故無從置評。不過,當日有否「言語上誤會」,對本個案的核心問題即在同年二月七日的件中,甲主任有否恐嚇投訴人及有否針對投訴人而不當地對投訴人作出紀律檢控,其實並無直接關聯。 公署曾細看調查報告提及、拍攝到發當時甲主任和投訴人的兩段錄像只有畫面,沒有聲音,所見情況大致與調查報告的描述相同。具體來說,在錄像中看不到或看不清楚發時投訴人的「形跡」,投訴人的枱上放了甚麼,以及甲主任走到投訴人的位置時做了甚麼。換言之,兩段錄像並無助公署確定發經過及判斷甲主任有否作出投訴人所指不當行為。 於涉紙張上寫有綠色字樣,而投訴人並沒有獲授權管有綠色原子筆這點,公署認為雖有助投訴人指涉紙張並非他的,但亦同意懲教署的說法,這點並非關鍵,因為紙張上是否曾有任何人寫上字,與發時投訴人是否管有涉紙張,並無直接關聯。此外,投訴人和甲先生對件的陳述,均不能讓公署傾相信那一方所說才是實。因此,申訴員就投訴人對甲主任的投訴未能得出結論。 投訴人的投訴是甲主任恐嚇他及針對他而不當地對他作出紀律檢控。這類「單對單」的指控,若被投訴者否認而又缺乏獨立佐證例如獨立第三者的證供或清晰的錄音錄像片段等,公署是難以查究真相的。在本案中,懲教署是設有閉路電視系統,攝錄涉場地的,特別是其中一個鏡頭,原本可清晰拍攝到場地內的人物,但卻因覆蓋範圍不足,攝錄不到投訴人坐着的椅桌範圍,殊為可惜。 另外,對於懲教署認為甲主任在發當日沒有攝錄發經過是合理的說法,公署並不認同。根據懲教署的指引,使用備有攝錄功能的對講機的目的,必須對懲教設施的保安或維持羈管紀律構成威脅的件作出蒐集和取得證據,而指引中舉出可攝錄的件的例子包括任何其他可能引致對在囚人士採取紀律處分或法律行動的件。公署認為,投訴人涉嫌違反紀律並且會受到處分,明顯屬於可攝錄的件。雖然甲主任解釋,未有攝錄是因為出突然,但從錄像可見,當日的情況並不緊急,以致甲主任來不及進行攝錄。 就上述兩段所述觀點,公署於調查期間建議懲教署: (1) 研究調校或擴闊院所的閉路電視系統的覆蓋範圍;以及(2) 提醒職員在採取可能引致在囚人士須接受紀律處分或法律制裁的行動時,除非情況不許可,否則必須使用他們的攝錄器材,以助蒐證。 對於公署第 2)點建議,懲教署回應說,就職員使用對講機的攝錄功能,懲教署已備有指引,並認為現行的安排行之有效,無須硬性規定其職員在採取可能引致對在囚人士採取紀律處分或法律行動的件時,必須使用備有攝錄功能的對講機蒐證。另外,懲教署指出,公署該點建議並不可行,原因如(1) 現時分配給職員的對講機,在啓動攝錄模式的狀態,其電量大約可供連續使用 1小時 20分鐘,而對講機只有32GB的記憶容量,可儲存約 7.5小時的錄像片段。換言之,現時的對講機規格,無法進行長時間的攝錄; (2) 根據現行指引,在使用對講機進行攝錄前,職員應在切實可行的情況在場人士發出口頭聲明。按過往經驗,在對在囚人士進行搜查期間,職員會隨時發現他們涉嫌管有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並須管方舉報有關違紀行為。若每次進行搜查前,職員均須在囚人士發出口頭聲明,這將大大增加搜查所需時間,嚴重影響院所的日常運作; (3) 現時並非每名在院所當值的職員,均獲分配具備攝錄功能的對講機。因此,若院所管方只可安排獲配備具攝錄功能的對講機的職員對在囚人士進行搜查的話,這對院所的運作及人手調配將構成極大影響; (4) 在出現突發件例如在囚人士襲擊其他人時,若要求職員必須進行錄影以助蒐證,這不但違背救人為先的原則,亦可能令職員因顧著攝錄取證而未能及時制止襲擊件,將導致件惡化,令更多人受傷; (5) 為符合《個人資料私隱條例》法例第 486章訂明的資料保安要求,院所需要安排額外人手以處理對講機攝錄所得的影像,這將加重院所的行政負擔; (6) 對講機可作近距離拍攝,若強制職員攝錄所有違紀件例如襲擊或打鬥,便有可能近距離拍攝到受害人痛苦的經歷及搶救的過程,以及拍攝到其他在場的在囚人士或公眾人士例如在探訪室內的探訪者,然而,這些人士可能並不願意被攝錄; (7) 院所須不時對在囚人士進行脫衣搜查,包括搜查其直腸、鼻孔、耳朵、身上任何其他外孔或其他隱蔽的身體部位等,以確定他們沒有藏有未獲授權管有物品。若職員須為蒐集違紀證據而拍攝在囚人士的身體部位,有可能侵犯有關人士的私隱; (8) 院所須定期搜查在囚人士的囚室,而在囚人士須把所有物品交出,以便職員檢查當中有否涉及未獲授權管有的物品。若職員在搜查期間進行攝錄,便有可能近距離拍攝到在囚人士享有法律業保密權的資料的內容,從而觸發相關的法律問題;以及(9) 若強制職員在採取可能引致在囚人士須接受紀律處分或法律制裁的行動時,必須使用他們的攝錄器材拍攝蒐證,那麼,院所管方將會收集到大量有在囚人士或其他公眾人士的個人影像的錄像片段,而這些片段亦可能拍攝到院所的保安設施。由於在囚人士或其他公眾人士有權查閱含有其個人影像的相關錄像片段,院方在處理有關查閱資料要求時,便需要動用大量資源翻看相關片段及作出整理例如略去第三者資料,這對院所管方造成額外的行政負擔。 就本案而言,公署重申,甲主任在發當日已獲分配具備攝錄供能的對講機,而從調查報告提及的錄像片段可見,當時並非須以救人為先的情況,亦沒有出現襲擊或打鬥的場面,以致有機會近距拍攝到有關人士的痛苦經歷及搶救過程。因此,對於甲主任在發當日並未有進行攝錄而懲教署認為是合理,公署不認同。 就公署在調查報告提出的初步建議懲教署所列舉的反對理據,公署認為,該些理據主要是解釋在某些情況進行攝錄是不可行或不適宜的,與及若是廣泛使用攝錄設備會造成沉重行政負擔。就懲教署關於「不可行 /不適宜」的說法,公署認為,這與公署的初步建議無根本抵觸,因公署同意若情況不許可,是可以不攝錄的。於懲教署對廣泛使用攝錄設備會造成行政負擔的關注,公署接受這關注點,但亦須指出,懲教署現時的相關指引,已表明「任何 ...可能引致對在囚人士採取紀律處分或法律行動的件」,均可攝錄。依據這項指引,在本案中有關職員是可以進行攝錄的,但他沒有這樣做。若他有攝錄,則可為其後關於紀律檢控的爭拗提供有用證據。這顯示,現行的指引給予職員過大酌情空間決定是否進行攝錄。公署認為,懲教署應制訂更清晰指引,令前線職員更明確知悉在什麼情況應使用有攝錄功能的對講機。 儘管申訴員未能就這宗投訴得出結論,但公署仍建議懲教署(a) 研究調校或擴闊院所的閉路電視系統的覆蓋範圍,量避免在囚人士的一般活動場地有部分處於覆蓋範圍之外;以及(b) 檢討及適當修訂現行指引,令職員更明確知悉在什麼情況應使用有攝錄功能的對講機,以期量善用他們的攝錄器材,提升在可能引致對在囚人士採取紀律處分或法律行動的件中的蒐證能力。

當局的回應

懲教署接納申訴員的建議。懲教署早於二零一三年計劃全面更換或提升多個懲教院所的現有閉路電視系統,當中包括有關懲教所的現有閉路電視系統。有關項目的撥款在二零一七年五月由立法會審議並通過。 在接獲公署的建議後,懲教署隨即於二零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公署的建議轉介予有關懲教所及相關部門進。在二零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該懲教所回覆將在不侵犯個人私隱的情況在院所多個位置包括但不限於囚倉、廚房、工場 職業訓練工場、飯堂、主要通道等加裝閉路電視攝錄鏡頭,以加強覆蓋範圍。有關項目的系統規劃設計和招標程序已完成,合約並已於二零二零年九月十四日批出。由於工程範圍涉及整個院所,在配合院所正常運作的情況,有關的更換及安裝工程將分階段按區域進行。 懲教署總部行動處行動處亦已完成檢視及修訂指引,提醒執勤時配備有攝錄功能對講機的職員,在切實可行的情況量善用裝備,為對懲教設施的保安或維持羈管紀律構成威脅的件進行攝錄,以助蒐集證據。行動處在二零二零年二月十四日以便箋通知各院所 組別主管,並將已更新的指引上內聯網供職員參考。處方在同年二月二十五日的行動處例會中,亦已提醒各院所及組別主管加強轄職員對善用有關裝備的認知。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