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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 不成立

201 /04 沒有採取有效的法行動以解決輪胎擺放在行人路上所造成的阻街問題

政府覆文 · 年報2020 · 第 61 頁

背景

據投訴人所稱,位於某區的一間輪胎店涉店舖常將輪胎擺放在店外行人路涉地點,造成阻礙「阻街問題」。投訴人為此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投訴,但情況一直未有政善。投訴人於二零一九年二月申訴員公署公署投訴食環署。

申訴專員的觀察

根據《公眾衞生及市政條例》法例第 132章第 22條「妨礙清掃工作條文」,食環署若發現任何物品的擺放方式妨礙街道潔淨工作,可物主發出「移走障礙物通知書」「通知書」;若未能尋獲物主或確定物主身份,該署可把「通知書」附於有關物品上。「通知書」規定在送達或附於有關物品後的四小時內須把該物品移走,「通知書」亦禁止有關物品在「通知書」所指明的期限內再次造成妨礙。若「通知書」不遵獲辦,食環署可將物品檢取和扣留。 若造成妨礙的個案持續發生,或造成妨礙的物品佔用很大範圍或數量很多,而有關物品的物主在現場,食環署可無須先警告或發出通知書,立即根據「妨礙清掃工作條文」檢控物主。 此外,政府在二零一六年九月二十四日實施《定額罰款公眾地方潔淨及阻礙條例》法例第 570章,作為處理店舖阻街問題的額外法律工具。在新的定額罰款制度,獲賦權的食環署職員除可透過票控制度即根據《簡易程序治罪條例》法例第 228章第 4A條「阻街條文」檢控違例人士外,亦可就店舖阻街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在現行政策,對於部分不涉及非法販賣活動的店舖阻街情況,食環署會按照情況與其他部門包括警務處 採取聯合行動。在聯合行動中,食環署執法人員若確定在場涉案人士於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陳列或留物件致造成阻礙、不便或危害,可涉案人士發出定額罰款通知書。 食環署當區環境衞生辦處於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六日接到投訴人「阻街問題」的投訴。該投訴由該辦的潔淨組進。 在二零一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二月四日期間,以及二零一九年一月五日三月十七日期間,潔淨組多次派員巡查涉地點一帶。每當潔淨組職員發現有輪胎擺放在涉地點造成阻礙,職員均有即時在場人士包括涉店舖職員查問有關輪胎誰屬。 在上述多次巡查中,只有其中一次有人即涉店舖職員承認管有擺放在涉地點的少量輪胎。經潔淨組職員口頭警告後,店舖負責人即時移走有關輪胎。 就其他發現有輪胎擺放在涉地點的巡查,由於無人潔淨組職員承認管有輪胎,食環署無從確定輪胎物主或提出撿控。在此情況,潔淨組職員惟有根據「妨礙清掃工作條文」在現場張貼「通知書」,然後在「通知書」限期屆滿後檢取尚未移走的輪胎。 在二零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零一九年三月十七日期間的巡查,潔淨組在涉店舖對出行人道共發現 79條輪胎。 該組根據「妨礙清掃工作條文」檢取當中九條輪胎,其餘 70條輪胎在覆查前已被移走。 從食環署提供的資料可見,該署的㓗淨組有進「阻街問題」,包派括派員到場巡查,在場人士包括涉店舖職員查問輪胎誰屬,以及就有人認領的輪胎相關人士作口頭警告以移走輪胎;而就無人認領的輪胎,則根據「妨礙清掃工作條文」在輪胎上張貼「通知書」,並在「通知書」限期屆滿後覆查及檢取尚未移走的輪胎。因此,涉地點尚未出現輪胎長期擺放以致影響清掃或嚴重阻礙行人的情況。 不過,食環署公署提供的巡查記錄包括相片和投訴人提供的相片顯示,在多個不同日子均有不少輪胎叠放在涉店舖對出行人路兩旁,顯示情況並非偶爾發生,而食環署現時的執法行動未能徹底解決問題。因此,食環署仍須密切留意涉地點,若問題惡化,便應考慮採取更有效的執法措施。 總的來說,公署認為食環署就「阻街問題」有採取必須的管制行動。故公署認為,這宗投訴不成立,但食環署須密切留意態發展,在有需要時加大執法力度。 申訴員建議食環署(a) 繼續密切監察「阻街問題」的情況,同時考慮進行宣傳教育,提醒涉地點一帶的輪胎店舖注重公德,切勿在公共地方擺放輪胎;以及(b) 若「阻街問題」惡化,則加大執法力度,例如致力找出擺放輪胎者並以檢控。

當局的回應

食環署按納申訴員的建議。 食環署已按建議 a),涉地點一帶的店舖進行宣傳教育工作,提醒各店舖切勿在公眾地方擺放物品及須保持環境衞生,並依建議 b),繼續監察涉地點的情況,如發現「阻街問題」,會按實際情況採取適當執法及進行動。

個案文字整理自政府就申訴專員年報所發表的覆文,個別字或有誤差。

《公開資料守則》文本來自 access.gov.hk;詮釋和應用指引根據二零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修訂本。